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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王某乙、上蔡某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52岁。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某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女,36岁。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上蔡某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芮光辉、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自华、被告大地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计红和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负责人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9月29日6时10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属被告大地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牌农用运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阴阳赵乡X村东之间的S241线x+50KM处转弯时,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张某甲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却拒绝赔偿。经查实,被告所属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三责险。请求被告:1、连带赔偿医疗费x.12元、误工费598元、护理费525元、营养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343元、停车费2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3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共计x.12元;2、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乙辩称,首先,原告的鉴定属不适格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其余二被告应该承担责任;第三,被告已经垫付的x元应该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王某乙;第四,原告也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大地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王某乙买的,王某乙作为车主,是自主经营,大地公司只是名义车主,大地公司不是赔偿主体;并且原告主张金额过高。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其次,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部分;第三,本案是侵权案件,而不是保险合同案件,如果审理保险合同就应按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6时10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属被告大地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牌农用运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阴阳赵乡X村东之间的S241线x+50KM处转弯时,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张某甲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甲当即被送入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09年10月29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组织原告张某甲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840元;11月10日,原告出院,共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x.12元;11月17日,原告张某甲被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室鉴定为“构成重伤,其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伤残程度已构成Ⅷ级。”被告王某乙支付了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元和生活费400元后,就未再支付下余费用。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利,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12元、误工费598元、护理费525元、营养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343元、停车费2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3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共计x.12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系农业户口,有一个弟弟叫张新庆,两人需要抚养母亲赵要婉。被告王某乙购买的河南Q-x号农用运输车挂靠被告大地运输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车辆相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甲负次要责任,30%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王某乙应该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此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河南Q-x号肇事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大地运输公司,应该对被告王某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运输公司为河南Q-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x.12元(x.12元+840元-x元=x.12元),有医疗费票据、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12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290元,本院仅支持430元(10元/天×43天=43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98元、护理费5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3元、伤残补助费x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此有医疗费票据、村委会证明、活体报告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称活体报告不符合鉴定程序、没有鉴定资质不应采信的说法,由于活体报告属公安机关的公权力行为,并且鉴定人有相应资质,被告又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43元,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70元,由于不是正规发票,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赔偿医疗费x.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共计x.12元中的x元,在伤残限额内,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赔偿交通费343元、护理费525元、误工费598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3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在商业险保额内,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332.12元(x.12元-x元=5332.12元)中的70%为3732.48元。以上合计x.4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生活费400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赔偿x.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x.48元(不包含被告王某乙已经支付的x元医疗费和400元生活费);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2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5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670元,上蔡某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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