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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高某某与宋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四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人,昆明船舶工业集团公司第二机械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高某,系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四川省人,昆明船舶工业集团公司第二机械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原,系云南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苟祖琼,系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姜振海,系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潘某、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潘某、高某某原系夫妻,住所地址船舶新村BX幢X单元X室经营云南诗煜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煜公司)。2007年9月1日,潘某向宋某某借款x元人民币,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潘某与高某某自述于2008年3月31日在官渡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现宋某某以其多次催要,潘某、高某某仍未还款为由诉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潘某、高某某偿还欠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人民币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另宋某某于2008年4月15日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潘某、高某某所有的位于昆明市X村B区X幢X单元X号房屋及牌照号为云x的轿车一辆予以保全,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4月15日、4月16日依法对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离

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潘某向宋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宋某某要求潘某、高某某偿还借款,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借款系在潘某与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潘某、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属于上述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之一,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债务系潘某、高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潘某、高某某共同承担。高某某辩称该债务与自己无关,无相应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潘某辩解借款本金为人民币x元,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宋某某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按中国人民币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起算时间为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承担利息的时间,即2008年3月5日。据此原审法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潘某、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x元人民币,并承担自2008年3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潘某、高某某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人民币6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25元,由潘某、高某某承担,余下的人民币3025元退还宋某某。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00元由潘某、高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潘某、高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潘某请求: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宋某某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将案由认定为借款纠纷是错误的,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宋某某与诗煜公司之间属于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行为,而且,宋某某参与了每万元每月人民币450元利润分成。所以,宋某某应当与诗煜公司共同承担经营活动中的风险和损失。二、原审起诉的被告错误。根据宋某某与诗煜公司于2006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宋某某与诗煜公司共同出资、共同经营钢材生意,从鑫源公司等处购进钢材,然后再卖给昆明船舶工业集团公司第二机械有限公司等单位,由于部分货款至今未付,导致宋某某与诗煜公司发生了纠纷。因此,原审起诉的被告应当为诗煜公司,不可能为潘某个人。三、宋某某主张高某贷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中的借条是根据宋某某与诗煜公司之间发生于2006年6月7日、7月5日、7月13日、7月31日、9月19日的五张昆明贵顺隆经贸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上的金额经分期借款和偿还之后,再加上每万元每月人民币450元的利润后形成的。所以,因宋某某主张本案属于借款纠纷,则应当认定违反法律规定的高某贷,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对方认为起诉主体错误,我方认为本案明显是借款纠纷,主体并无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高某某称:对潘某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

上诉人高某某请求: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诗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潘某,虽然高某某与潘某曾经是夫妻,但依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不论是宋某某与诗煜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还是宋某某与潘某个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高某某均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因此,高某某属于纠纷的案外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本案主体不适格。2006年6月7日,宋某某与诗煜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宋某某负责出资购货,由诗煜公司负责销售收款。因此,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是诗煜公司,而不是自然人。第三,高某贷属于违法行为。宋某某据以起诉的借条系其与诗煜公司之间发生于2006年6月7日、7月5日、7月13日、7月31日、9月19日的五张昆明贵顺隆经贸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上的金额经分期借款和偿还后,再加上每万元人民币450元的利息后形成,属于违法高某贷。第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四、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书称:“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潘某、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但是,事实上原审原告宋某某2008年4月10日并未到庭参加庭审。判决与事实不符,所以,原审中存在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

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清楚。本案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产生于潘某与高某某离婚前。二、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合法有效,本案中的借条上只有潘某的签名,对方主张是公司债务不符合事实。三、双方的借款合法有效,即便约定的利息过高,也不能否认借款关系。四、原审认定的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我方认为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潘某答辩称:对高某某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

二审中,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离婚证,欲证明高某某与潘某已经离婚的事实。

二、离婚协议,欲证明高某某与潘某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和债务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三、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欲证明高某某与潘某2002年就对财产收入和债权债务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

四、诗煜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高某某从未参与诗煜公司的经营和分配。

五、证人证言,欲证明高某某母女生活状况非常普通。

六、照片,欲证明高某某母女俩的家庭陈设十分简朴。

七,收入证明,欲证明高某某有合法的收入来源。

八、询问笔录,欲证明宋某某与潘某之间的纠纷属于宋某某与诗煜公司的经济往来。

九、银行资料,欲证明宋某某与潘某的经济往来其实是宋某某与诗煜公司之间的合伙关系,诗煜公司支付高某贷利息。

十、证明,欲证明宋某某与诗煜公司往来过程中,潘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

十一、说明,欲证明宋某某2006年至2008年3月间与诗煜公司共同经营贸易。

十二、结算清单,欲证明潘某代表诗煜公司与宋某某之间按高某贷结算的结果。

十三,手机短信,欲证明宋某某采取非法手段威胁恐吓高某某,造成其极大的精神压力。

经质证,宋某某对证据一、九、十、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九、十、十三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潘某对高某某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潘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企业年检证书,欲证明潘某是诗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工商登记卡片,欲证明高某某未与潘某共同经营诗煜公司。

三、银行间转账明细凭据,欲证明诗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已向宋某某支付过人民币x元。

经质证,宋某某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三与本案无关。高某某对潘某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十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用。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九、十,因宋某某及潘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宋某某存有异议的证据二、三、四、八、九、十、十一、十二,本院认为,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十一,宋某某虽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高某某提交的证据八,两位证人中只有证人冯某某到庭接受了质询,但是该二人的证人证言可以与潘某在原审中提交的收据及销售清单等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四八、十一的证明效力,本院将在下文中结合本案案件事实进行阐述。高某某提交的证据十二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九表明诗煜公司在银行开立了单位结算账户后又撤销了该结算账户,以及在该账户存续期间发生的一些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宋某某与诗煜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诗煜公司向宋某某支付高某贷,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高某某提交的证据十系诗煜公司向银行所作的声明,上面无潘某的签字,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潘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因宋某某及高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潘某提交的证据二可以与其提交的证据一以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相互印证,表明高某某并未参与诗煜公司的经营,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潘某提交的证据三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仅表明诗煜公司在银行开立的不同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诗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宋某某支付过人民币x元,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潘某提出异议,认为高某某并未与潘某共同经营诗煜公司,2007年9月1日的借款是诗煜公司的法人行为,不是潘某个人的行为。借条是被逼迫写下的。人民币x元的借款是从2006年6月7日开始分四次所借,累积高某后形成。高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没有与潘某经营诗煜公司,自己对2007年9月1日潘某向宋某某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对潘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异议。对利息提出异议,认为无论是宋某某向潘某主张的利息还是宋某某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利息都不存在。宋某某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某某并非诗煜公司的股东,高某某与潘某在夫妻财产协议中约定高某某对诗煜公司不出资、不参与经营活动,诗煜公司亦出具证明证实高某某没有参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也没有参与公司分配。因此,对于高某某未与潘某共同经营诗煜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潘某主张2007年9月1日的借款是法人行为,不是潘某个人的行为,借条是被逼迫所写以及人民币x元的借款是从2006年6月7日开始分四次所借累积高某后形成等事实,在本案原审和二审中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对原审认定事实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原审和二审中,潘某对宋某某提交的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故高某某对人民币x元借款及利息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中,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3月5日,潘某与宋某某就2007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本借条按月利息5%计算给宋某某本人,到本金还清之日止。”宋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后,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潘某、高某某向其支付借款人民币x元从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止的利息(按月利息1%计算),共计人民币x元。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民币x元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担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发生在潘某与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虽然潘某与高某某在借款之前的夫妻财产协议中约定了夫妻双方各自的收入和财产分别归各自所有,但潘某和高某某均未举证证实宋某某在借款时知道该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潘某与高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潘某离婚前的一切债务均由潘某独自承担,与高某某无关。该约定对潘某与高某某具有法律拘束力,但不得对抗债权人宋某某。因此,潘某与高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借款属于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之一,原审法院将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二审不再赘述。对于潘某、高某某主张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为诗煜公司、借款系诗煜公司从2006年6月7日开始分四次所借累积高某后形成以及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等,潘某提交的协议及五份销售清单等证据并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诗煜公司与宋某某在2007年之前合作关系与本案的借款之间存在必然联系,2007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上亦只有自然人潘某的签名,不能表明借款的主体是诗煜公司,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潘某主张已经偿还了部分欠款,其提交的2007年11月16日、2008年1月10日以及2008年1月16日收据经证人冯某某证实,均为向宋某某支付钢材生意款项的利息,不能证明是偿还本案中的借款及利息。潘某提交的银行间转账明细凭据也不能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向宋某某支付过人民币x元,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某请求判令潘某、高某某向其支付借款人民币x元从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止的利息(按月利息1%计算)共计人民币x元,该诉请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令潘某和高某某承担2008年3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越了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潘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宋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潘某、高某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马芸

审判员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枳含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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