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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与陈某某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736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宝新园X楼底座(德胜园区)。

负责人李某某,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陈某某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银行诉称,2004年9月,光大银行与陈某某签订《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陈某某贷款人民币21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同时约定,如陈某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光大银行有权要求陈某某偿还欠款、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陈某某已经连续超过3个月未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现起诉要求陈某某偿还截止至2008年5月31日的借款本金x.63元,利息6195.16元,并给付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庭审中光大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

2、内部划款通知单。

3、陈某某欠款及还款历史明细。

根据光大银行的陈某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

2004年8月30日,光大银行与陈某某等签订了《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光大银行经过审核陈某某提交的贷款申请后,同意向陈某某贷款21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07年9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5.49%,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原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次年1月1日开始,贷款利率按调整后适用利率计息。光大银行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调整贷款合同贷款利率的,不再另行向陈某某发书面通知。关于还款方式,陈某某选择以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方法,分36期偿还;若陈某某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光大银行将对逾期贷款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贰点贰捌柒伍计收罚息,对逾期贷款利息计收复利;如发生陈某某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或全额履行还款义务等情况,光大银行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陈某某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

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如约向陈某某发放了贷款21万元。截至2008年5月31日陈某某尚欠光大银行贷款本金x.63元以及相关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陈某某等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依约向陈某某发放了贷款,放贷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陈某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贷款合同业已到期,陈某某连续三期以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光大银行要求陈某某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做出裁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借款本金四万八千三百三十八元六角三分,并给付相关利息(按照《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被告陈某某如有还款行为,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被告陈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二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梅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瑞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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