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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耿某某与河南省信阳京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6920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涿州市永兴砂石厂业主,住(略)。

原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涿州市永兴砂石厂实际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士龙,北京市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兼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河南省信阳京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市场。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经理。

原告李某某、耿某某与被告河南省信阳京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豫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士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豫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耿某某诉称,2005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李某某、耿某某向被告京豫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供砂石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某、耿某某依约履行送货义务,但截止到2006年9月3日双方结算时被告京豫建筑公司共欠原告李某某、耿某某x元。故请求判令被告京豫建筑公司立即给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京豫建筑公司承担。

被告京豫建筑公司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涿州市永兴砂石厂业主、原告耿某某系涿州市永兴砂石厂实际经营者。原告耿某某自2005年4月起向被告京豫建筑公司承建的北京现代艺术学校宿舍楼工程提供砂石料,2005年6月21日,原告耿某某以涿州市永兴砂石厂的名义与被告京豫建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至同年8月原告耿某某共向被告京豫建筑公司提供了价值x.68元的货物,2006年9月3日被告京豫建筑公司为原告耿某某出具“结算单”一张,双方认可尚欠货款x元,该款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结算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京豫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耿某某以涿州市永兴砂石厂的名义与被告京豫建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李某某、耿某某提供的买卖合同、“结算单”等能够证明被告京豫建筑公司尚欠原告李某某、耿某某x元货款的事实,对于该欠款被告京豫建筑公司应予给付,并应向原告李某某、耿某某支付利息,本院对于原告李某某、耿某某要求被告京豫建筑公司给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信阳京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耿某某货款四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六元,由被告河南省信阳京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肖艳刚

人民陪审员张燕

人民陪审员谢春燕

二OO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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