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富利高某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老马家牛肉面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市富利高某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利高某司)与被告北京老马家牛肉面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马家牛肉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利高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老马家牛肉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利高某司诉称:富利高某司于2008年2月应老马家牛肉面公司下属的位于北下关躺碑庙18平房的福成盛分店要求,为福成盛分店供应液化气。截止至2008年5月11日,老马家牛肉面公司共欠富利高某司货款x元未付。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老马家牛肉面公司支付货款x元。
被告老马家牛肉面公司辩称:福成盛分店独立经营,与老马家牛肉面公司是加盟承包的关系,实际经营人为于勇,如存在此笔欠款,应由于勇来承担。不同意富利高某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2月起,富利高某司开始向老马家牛肉面公司的福成盛分店供应煤气,福成盛分店收货后向富利高某司出具盖有福成盛分店发票专用章的入库单,入库单由福成盛分店孙某然执笔填写。2008年4月8日至5月11日,富利高某司向福成盛分店供应了煤气,福成盛分店拖欠富利高某司煤气款x元未付。
另查,福成盛分店系老马家牛肉面公司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富利高某司提交的入库单、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作证。孙某伟作为富利高某司的证人出庭,证明向福成盛分店送货事实,因孙某伟为富利高某司业务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老马家牛肉面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福成盛分店是否收到富利高某司煤气。富利高某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加盖有福成盛分店发票专用章的入库单,老马家牛肉面公司否认曾为福成盛分店刻制过该枚发票专用章,但老马家牛肉面公司认可2008年2月至5月期间,福成盛分店由承包人于勇负责经营,老马家牛肉面公司并不知晓于勇经营期间雇用的人员中有无孙某然等人,也不能提供于勇经营期间所使用的煤气来源的证据,且富利高某司能够说明福成盛公司经营的地址,能提供福成盛分店收货的入库单,富利高某司陈某的供货事实具有可信性,在老马家牛肉面公司不能证明入库单是富利高某司伪造的情况下,本院认定2008年2月至5月11日期间的煤气是由富利高某司提供的。福成盛分店是老马家牛肉面公司的分支机构,老马家牛肉面公司应承担分支机构的债务,本院对老马家牛肉面公司的辨称不予采信。如因于勇承包期间的债务与老马家牛肉面公司之间未了结,老马家牛肉面公司可另案向于勇主张。本院对富利高某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老马家牛肉面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富利高某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一万三千二百二十一元。
如果被告北京老马家牛肉面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五元(原告北京市富利高某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老马家牛肉面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凤新
二OO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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