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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曹某某,北京电研天地科技有限公司、杨某某、宋某某股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3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电研天地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京玉,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电研天地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广生,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电研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孵化器X号楼B座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学法学院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京玉,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国网北京经济技术研究院处长助理,住(略)。

原审第三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小营东路X号集体宿舍。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原审第三人北京电研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研天地公司)、杨某某、宋某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李利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和原审第三人电研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京玉、被上诉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杨某某和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某某与曹某某、杨某某于2004年9月21日注册成立了电研天地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1万元,三人各出资7万元。2006年7月27日和9月3日,三人签署了关于股东所有者权益的处理意见和项目奖金和股东所有者权益执行方案,约定股东所有者权益确定为每人96万元,前提条件是(收到)股东所有者权益第一笔款后马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上述协议签署后,电研天地公司向杨某某支付了第一笔股东所有者权益,杨某某如约与王某某和另一新股东宋某某签署了出资转让协议书,并办理了相应股权变更手续。电研天地公司另于2006年11月7日向曹某某支付了第一笔股东所有者权益;截至2007年9月29日,电研天地公司如约向曹某某支付了全部股东所有者权益。曹某某理应按照约定,于2006年11月8日与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相应股权变更手续。但曹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更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反而于2006年11月24日出资成立了北京电研南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研南瑞公司),其持股比例为60%,该公司不仅主营业务与电研公司相同,名称相似,注册地址也是电研天地公司的办公地点。现王某某认为,曹某某从电研天地公司领取了所有者权益,已不具备股东资格,且其未依约将股权交付给王某某,且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不得另外成立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同或相似的公司,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本公司的股东权利,按原出资额退回出资。根据该约定,曹某某也应退回其出资。故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曹某某名下所持有的电研天地公司的股权为王某某所有即曹某某协助王某某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其所持股份变更为王某某所有。

曹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股权转让必须经由出让人、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从未协商过谁向谁出让股权,即使是曹某某将股权出让给王某某,双方也没有协商过股权转让价款及何时转让。事实是,电研天地公司曾经就股东的股份进行了大概的清算,每个股东应得的权益为96万元,而王某某在支付76.8万元时是履行其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不存在股权转让行为。关于成立电研南瑞公司一事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电研天地公司在一审中述称: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其所诉属实。

杨某某在一审中述称:杨某某确实知道公司清算一事,因其已经明确表示退出公司,故对于本案所涉及的股权的转让与其无关。

宋某某在一审中述称:其作为电研天地公司的新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是真实的,至于曹某某股份的归属与其无关,其对此也不知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20日,王某某、曹某某、杨某某共同签署了电研天地公司章程,约定三人每人出资7万元,设立电研天地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21万元,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出资。

此后,电研天地公司注册成立,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王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5年,王某某、曹某某、杨某某还共同签署一份电研天地公司章程,其中第八条第五项规定,股东不得在其它公司从事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同或类似的工作,不得另外成立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同或相似的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将任何业务的合同外签到任何其他公司,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本公司的股东权利,按原出资额退回出资。该份章程未在工商行政机关进行备案。

2006年7月26日,王某某、曹某某、杨某某签署了公司项目确认单,该单中载明了公司的项目名称、金额、未付款额、三人的市场提成、到款比例、三人的实发金额。

2006年7月27,王某某与曹某某签订一份关于股东所有者权益的处理意见,约定股东所有者权益确定为288万元,曹某某应得96万元,同年8月5日支付25万元,此后待项目回款后,按到帐情况支付。

此间,王某某、曹某某与杨某某还签署了关于社保和公积金的处理意见、关于曹某某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王某某与曹某某还签署了关于工程项目奖金付款方式的处理意见、曹某某任总经理期间补助、软件项目市场提成追加、关于企业所得税风险的处理意见。

2006年9月3日,王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共同签订一份项目奖金和股东所有者权益执行方案,其中包括,项目奖金发放方案,根据到款情况,股东第一次奖金分配数额,曹某某x元、杨某某x元、王某某x元,发放员工2005年奖、项目奖金等;外协费用执行方案;股东所有者权益执行方案,股东所有者权益确定为每人96万元,前提条件是股东所有者权益第一笔款后马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所有股东所有者权益分配需按照89万的20%扣税,公司提供完税证明。

同年11月13日,曹某某与陈奇出资设立电研南瑞公司,公司注册资本金为50万元,曹某某为公司经理,从事电力设计咨询业务。

2007年3月13日,杨某某与王某某、宋某某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约定杨某某将其在电研天地公司2.8万元的出资转让给王某某、将其在电研天地公司的4.2万元出资转让给宋某某。

同年3月22日,电研天地公司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其中王某某出资9.8万元、曹某某出资7万元,宋某某出资4.2万元。

同年7月17日,曹某某给王某某发送了名为付款情况的邮件,该邮件中载明了曹某某收到付款的情况、市场工程项目奖金的情况,其中未付项目奖金x.26元、未付股东权益x.87元、补发工资x元、软件追加x元、总经理补助x元、补交社保x.72元,总计金额x.85元。

同年9月29日,电研天地公司将x元款项转入曹某某个人储蓄帐户中。诉讼中,曹某某称96万元的股东所有者权益金96万元已结清,现只差完税证明。

诉讼中,曹某某称,签订股东所有者权益处理意见是因为当时因与王某某产生矛盾,所以三个股东谈要清理一下公司帐目,计算可分配的利润到底是多少,当时杨某某提出要撤出,但曹某某并未提出撤出公司,只是说在查清帐目后再看是否撤出、由谁撤出。杨某某称,当时股东之间确实产生了矛盾,故三人提出要先把公司的帐计算清楚,曹某某当时也提出过要撤出公司,而杨某某是明确决定要撤出公司。对于股东所有者权益金,杨某某称依照约定取走96万元后就退出公司,故其将股份转让给了王某某及其指定的宋某某,在办理股权转让时也未再收取股权转让款。

诉讼中,王某某称,按照当时的约定,哪个股东取走了96万元的股东所有者权益金,即退出公司,与留在公司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某某是留在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取走96万元,因为96万元不仅是利润分红,还包含了未到期的经营利润,钱是从公司帐目上支出的,分给曹某某和杨某某后公司帐上已经没有什么钱了。对此,曹某某称当时清算公司帐目,是因为杨某某想退出,当时没有说拿了96万元就必须离开公司,分配完288万元公司帐上清零后交给曹某某也可以,曹某某也想经营公司,杨某某转让股份时曹某某也想买,但没有买到。同时,曹某某称,当时与王某某谈的是一个人退出一个人留下,但最终也没有确定谁去谁留。如果要转让股权,首先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明确出让人、受让人以及股权的现值,也就是说除96万元之外还应有其他的条件,当时其与王某某协商如王某某受让其股份还需要再支付200万元,并提出对公司帐目进行审计;其也对288万元的确定有异议,当时公司还有很多的应收款没有收回来。对此,电研天地公司称当时公司所有的应收款都在没有到帐的情况下提前分配了;杨某某称,当时应收款都已计算进去了,是按照合同金额计算的。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王某某、杨某某、曹某某签订的项目奖金和股东所有者权益执行方案,系电研天地公司全体股东所签署的协议,具有股东会决议的性质,对公司及公司全体股东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股东所有权益包括了公司股东的原始出资及出资增值部分即应从公司取得的股利。股东从公司取回全部所有者权益金的行为,系股东撤回出资的行为,并不是公司利润的分配。结合本案,王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就股东权益金的确认及分配已达成了一致意见,如上述三人从公司取走该笔款项,即应视为其从公司撤回了本人的出资。依据本案查明事实,杨某某在取走上述款项后,即将其股份转让给了王某某及宋某某,退出了电研天地公司。

现王某某依据上述股东所有者权益执行方案及杨某某转让股权的事实,要求曹某某将持有的股份过户至其名下。对此,该院认为,王某某与曹某某之间并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理由如下:第一,股东所有者权益执行方案中并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的具体执行方式,依据该执行方案,股东领取96万元股东所有者权益金的前提条件是领取权益金第一笔款后马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并未明确约定出让方与受让方。结合杨某某所述,其当时是明确要撤出公司,故其与留在公司的王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其并不知晓王某某与曹某某之间就股权转让是否达成了协议,现曹某某亦否认其与王某某就股权转让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故杨某某将其股权转让给王某某及其指定的宋某某的行为,并不代表曹某某也要将股权转让给王某某。第二,虽王某某称其未从公司领取96万元的股东所有者权益金,而曹某某及杨某某已将上述款项取走,故作为留在公司股东其依约有权取得曹某某的股份,但如上所述,三个股东从公司取回股东所有者权益金的行为属于从公司撤回出资的行为,本案事实亦表明股东所有者权益金的发放是由电研天地公司执行,发放的资金也是使用的公司资金,而不是由王某某另行出资受让其他股东的股权,故王某某是否实际领取了权益金,并不足以证明其与曹某某之间建立了股权转让关系。第三,对于领取权益金第一笔款后马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理解,该院认为,在股东从公司撤回出资的情况下,即可以是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也可以是由公司回购股东股份,再由公司进行减资或另行安排转让予第三方,故马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意味着是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结合上述,王某某与曹某某之间就股权转让事宜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对于王某某所诉的曹某某另行出资设立与公司经营相同业务的电研南瑞公司,依据公司章程应按自动放弃股东权利处理,公司章程中的上述规定是对公司股东违反同业禁止义务损害公司利益所承担责任的特别约定,王某某作为公司股东不是受损害人,其直接以股东身份主张权利,亦属诉讼主体不适格。

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王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其上诉理由是:原三方股东王某某、曹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具备了股权转让行为的要件,曹某某领取了股东所有者权益,就应当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具体理由如下:

一、三方股东订立的项目奖金和股东所有人权益执行方案的目的就是办理股权转让。执行方案约定股东所有者权益为每人96万,前提条件是股东所有者权益第一笔款支付后马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可见执行方案名称虽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但执行方案是通过领取股东所有权者权益的手段达到股权转让的目的,是具有股权转让意向的协议书。

二、结合合同的全部条款及实际履行状况,股权转让的主体是明确的,即由曹某某和杨某某将股权转让与王某某。在曹某某和王某某双方签订的关于股东所有者权益的处理意见第1条约定:经过协商,股东所有者权益确定为288万,曹某某应得96万;第6条约定:曹某某需在下一笔款项前提供上一次支付款项的合法手续,否则电研天地公司拒绝本次及后续款项的支付。执行方案项目奖金发放第7条约定的执行条件为:曹某某和杨某某工作交接和财务报销完成,并提供与公司业务有关的发票与其他有效发票。解释合同应把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个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上阐明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用语的含义。在本案中结合全部合同条款可以看出,三方已经达成由曹某某和杨某某将股权转让给王某某的意向。虽然曹某某一再否认这一事实,但正如庭上审判员问杨某某“为什么要将股权转让给王某某,没有转让给曹某某”时杨某某所述:曹某某也提出要撤出公司只能转让给还在公司的股东。结合三方股东的实际履行情况,曹某某和杨某某均领取了96万元的股东所有者权益,唯独王某某没有领取,杨某某在领取股东所有者权益第一笔款项后即与王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曹某某既然也领取了股东所有者权益,也应该按照约定的转让手续,将其股权转让给王某某。

三、结合合同的全部条款及实际履行情况,股权转让的价款也是明确的,即按照出资额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执行方案股东所有者权益第4条约定:股东所有权者权益确定为每人96万,所有股东所有者权益分配需按照89万的20%扣税。这样约定就是因为扣除了7万元的注册资金出资。根据合同的文义解释和整体解释的规则,转让双方应当按照7万元的标准签署转让协议。综合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原股东杨某某在领取了股东所有者权益第一笔款后即按照7万元的出资标准与王某某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曹某某领取的股东所有者权益其中已经包含7万元的出资款,王某某无需再向其支付任何费用。

股东所有者权益体现在资产负债表上,应当按照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项目分项列支。曹某某领取的所有者权益不仅包括利润,还包括投入资本、应留存公积金,并且提取了预期利润,根据《企业会计准则》:预期在未来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不形成资产。曹某某领取的股东所有者权益所需的费用均由留任的王某某负担(另一位股东宋某某已声明放弃),这三部分款项就构成了实际上王某某支付给曹某某的股权转让款。

曹某某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二审期间口头答辩称:股权转让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出让方出让股权,获取价金,受让方得到股权,支付价金的行为。这一行为有四个要件:有股权出让人,股权受让人,出让价格明确,签订合同以供工商备案。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股权转让协议。

电研天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二审期间口头答辩称:同意王某某的上诉意见。

杨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二审庭审。

宋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二审庭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有关诉讼主体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有关诉讼主体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杨某某、曹某某之间签订的项目奖金和股东所有者权益执行方案中,仅约定股东所有者权益第一笔款支付后马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该执行方案本身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在该执行方案中,并未明确约定有关股权转让的出让方、受让方等具体内容,因此,该执行方案也不具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就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曹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曹某某等三个股东从公司取回股东所有者权益金的行为实质属于从公司撤回出资的行为,而且股东所有者权益金的发放是使用公司的资金,并不是由王某某自己另行出资受让其他股东的股权,王某某是否领取股东所有者权益金,也并不当然地证明其与曹某某之间是否成立股权转让关系。曹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就股权转让事宜不存在明确的约定或意思表示,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基于上述原因,也不存在所谓股权转让价款是出资数额的推定。王某某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李利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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