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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军,本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方,本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永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军、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在中人说合下,被告自愿将位于小尚村其老宅院西屋的三间房屋卖于原告,被告出具了亲笔签名的卖房协议书,并通过中人接受原告买房款5000元。现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履行协议内容。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卖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卖房协议书的买卖房屋老宅院西屋三间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乙辩称,该协议无效,只有被告一方签字,原告未签字,且无日期,所以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经中人张建军、张清海介绍,张某乙将位于本区X村其老宅院西屋的三间房屋以5000元价格卖于张某甲,并亲笔签订了卖房协议,张某甲通过中人张建军、张清海将5000元付于张某乙。后张某乙反悔,张某甲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卖房协议书,证人张建军,张清海的证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中人介绍购买被告的房屋,被告亦同意将房屋卖于原告,并出具协议由被告签字认可,原告也将房款交于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承诺的内容将房屋交于原告,被告直至现在未将房屋交于原告,属违约。现原告要求确认卖房协议合法有效,判令买卖房屋归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之间的卖房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本区X村其老宅院西屋三间房屋交于原告张某甲。

本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永亮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赵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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