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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园国际旅行社与昆明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2201号

原告竹园国际旅行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小石桥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竹园国际旅行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德康,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昆明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静德,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竹园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竹园旅行社)与被告昆明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旅行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园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贺德康,被告康辉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任静德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竹园旅行社诉称,2008年8月,康辉旅行社将两名由其签约的游客委托竹园旅行社组团前往澳洲履行,康辉旅行社对竹园旅行社的报价及其他相关条款进行了确认,并为上述两名游客支付了团款。为防止游客非法滞留国外给竹园旅行社造成不良影响及重大经济损失,竹园旅行社与康辉旅行社还签订了担保书,由康辉旅行社为两名游客非法滞留承担保证责任。随后,旅行团按约定时间发团前往澳洲,但康辉旅行社委托的两名游客却擅自脱团、非法滞留国外,给竹园旅行社造成了不良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故依据担保协议要求康辉旅行社赔偿竹园旅行社X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康辉旅行社辩称,按照旅游业的惯例,旅客出境旅游期间护照交由领队统一保管,若发生客人脱团、滞留境外的情况,领队应及时向当地警方报案,并通知当地领事馆。但竹园旅行社不能提供游客的护照、主诉记录、同行旅客证言及向当地警方报警的证明材料,竹园旅行社仅提供“出入境记录”一份孤证,只能证明这两名旅客出境违规,不能直接证明旅客擅自脱团、脱团地点及非法滞留境外的情况,这两名游客失踪原因不明,不能排除这两名旅客已发生人身意外或领队失职导致客人走失的可能。竹园旅行社第一次庭审时当庭陈述自己没有任何经济损失,其再行委托的深圳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旅游公司)也没有受罚。竹园旅行社主张的20万元是保证金,不是赔偿金,也非违约金。第二次庭审,竹园旅行社又称其已向招商旅游公司赔付10万元罚金,发生了经济损失,与第一次庭审自认事实及主张的诉讼请求相矛盾,且其补充提交的与招商旅游公司签署的《担保书》未提供原件,提供的传真复印件有刻意补充书写的内容,不能说明竹园旅行社产生了任何经济损失。另外竹园旅行社提交的付款凭证非银行汇款凭证,用途注明为押金而非赔偿金,不能说明竹园旅行社为涉案旅客支付过赔偿金。总之,竹园旅行社的证据不能证明康辉旅行社委托的两名游客擅自脱团、非法滞留境外,不能证明由此给康辉旅行社造成了不良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故不同意竹园旅行社的诉讼请求。另需说明的是,竹园旅行社与康辉旅行社之间系业务合作、承揽关系,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担保关系,竹园旅行社与康辉旅行社之间及与两名旅客之间均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具备担保的基础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书》(以下简称《担保书》)由康辉旅行社的职能部门签订,不具备保证人资格,为无效担保。竹园旅行社对本案事件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其应自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竹园旅行社与康辉旅行社通过传真确认康辉旅行社两位客人杨某、张某参加竹园旅行社组织的2008年8月30日赴澳洲旅游团。

8月21日,竹园旅行社通过传真向康辉旅行社发出付款通知书和《不可撤销担保书》,康辉旅行社国际商务部在通知书和《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盖章确认,并将通知书和《不可撤销担保书》传真给了竹园旅行社。

付款通知书要求康辉旅行社签字盖章确认两名游客的数量及款项,并于出发前将全款汇至竹园旅行社帐号。通知书并说明,本付款通知书一经委托人签字盖章即视为委托合同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严格履行本通知书的各项条款。本通知书以传真形式确认,具有法律效力。游客如发生未按期返回或发生擅自脱团、非法滞留等情况,每发生一人康辉旅行社需赔偿竹园旅行社各类损失10万元人民币。请于2008年8月29日前打款到竹园旅行社账户,以确保团队顺利出行。

《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鉴于乙方已安排自行签约的游客张某、杨某参加甲方组织的出访欧洲的旅游团队,为保证乙方游客能按时回国,不滞留境外,乙方已经按常规向游客收取了游客不滞留境外的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人,以保障出入境管理的法律严肃性及旅行社的经济、业务及社会效益,现因乙方实际将该游客交甲方团队,为此如该游客不归将直接损害甲方各项利益,所以乙方将游客的保证金应交甲方保管,并于滞留不归情况发生后归甲方所有,现考虑到甲乙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故由乙方提出以乙方自愿为该游客提供担保方式处理,若出现乙方游客滞留不归的情况,乙方愿承担以下担保责任:1、向甲方转付该游客已付至乙方的保证金每人十万元人民币,乙方申明该保证金已向游客如数收取,如未收或金额不足,相关责任由乙方自负,乙方亦应如数付至甲方帐号;2、向甲方支付因乙方游客滞留不归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境外移民局的遣送费和中国公安机关的办案费、因本担保书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3、赔偿甲方因乙方游客滞留不归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外国领事馆因申请人滞留不归而减少或停止甲方签证业务而引起的营业业务利润损失。乙方同时保证:1、乙方游客回程时一个工作日内,将护照原件及登机牌送交甲方送领馆注销签证,否则乙方愿意按上述滞留不归情况处理;2、如领馆要求乙方游客面试销签,乙方游客必须在领馆规定时间内面试销签,否则乙方愿意按上述滞留不归情况处理。乙方已清楚明白地了解乙方根据本担保书所负有的责任,乙方明示,一旦担保实现,乙方放弃对担保书提出任何抗辩的权利。

8月28日,竹园旅行社成都分支机构向康辉旅行社发出给游客上保险的传真。同日,康辉旅行社向竹园旅行社支付杨某、张某团款x元。

另据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入境记录显示,杨某、张某二人均于2008年8月30日离境前往澳大利亚,此后至2008年11月7日本庭核实事实时止,未见二人的入境记录。该次旅游团的回国时间为2008年9月10日。

另查,2008年8月27日,康辉旅行社与杨某、张某分别订立有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特别告知旅游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擅自离团活动,不得擅自滞留不归。合同条款中约定旅游者不得以服务质量等问题为由,在境外拒绝登机(车船)。合同未对出现旅游者不按时回国、滞留境外等事项约定保证责任,收取保证金。但康辉旅行社出示了杨某、张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个人存款证明书、存折。

上述事实,有竹园旅行社提交的确认书、付款通知书、不可撤销担保书、支付团费的汇兑收款凭证、出入境记录,康辉旅行社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存款证明书、存折、出境旅游合同、竹园旅行社成都分支机构给康辉旅行社发的游客名单及康辉旅行社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关于双方争议的证据。竹园旅行社提交的2008年8月25日担保书传真件,证明该社亦实际发生了经济损失,担保书记载,竹园旅行社委托招商旅游公司出境中心澳新部办理杨某、张某等人的团体旅游签证,并为保证客人按时回国、不滞留境外,自愿向招商旅游公司提供每人五万元的保证金。该担保书尾部用手写体记载有如下文字:已收到杨某、张某两人滞留金人民币10万元。落款加盖的为招商旅游公司澳纽部业务章。竹园旅行社另还提交了2008年9月11日北京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证明竹园旅行社实际发生了此笔损失,传票记载,竹园旅行社向招商旅游公司支付押金10万元。

康辉旅行社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

本院通过对两份证据的审查,认为竹园旅行社提交的担保书未能提供原件,该证据尾部显示的加注内容不能证明为招商旅游公司所加注,竹园旅行社亦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加以证明;《特种转帐借方传票》所付款项用途为押金亦不能证明该费用系为杨某、张某未归支付了保证金,故竹园旅行社的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康辉旅行社国际商务部委托竹园旅行社安排康辉旅行社的签约旅游者到境外旅游,双方订立的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关系,康辉旅行社与竹园旅行社不具债权债务关系,康辉旅行社国际商务部确认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对委托合同履约情况所作保证,是履约保证,属于委托合同的一部分,竹园旅行社以委托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竹园旅行社与康辉旅行社下属机构国际商务部通过传真确认了付款通知书及不可撤销担保书,康辉旅行社下属机构国际商务部不具备签定合同的主体资格,但之后康辉旅行社将团款支付给竹园旅行社,实际参与履行了委托合同,知晓其下属的国际商务部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因而本院确认该付款通知书及不可撤销担保书有效。

付款通知书约定所涉及的游客未按期返回或发生擅自脱团、非法滞留等情况,每发生一人康辉旅行社需赔偿竹园旅行社损失10万元。不可撤销担保书也约定为保证康辉旅行社的游客能按时回国,不滞留境外,康辉旅行社已按常规向游客收取了游客不滞留境外的保证金每人十万元,如未收或金额不足,相关责任由乙方自负。现竹园旅行社的证据证明康辉旅行社委托的两名游客未按期回国,担保事项发生,竹园旅行社要求康辉旅行社支付保证金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康辉旅行社抗辩称不可撤销担保不能成立,且未实际履行一节,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涉担保为履约担保,并非债的担保,并且不可撤销担保系委托合同的一部分,康辉旅行社支付了团款,合同已经履行。康辉旅行社即使未收取游客保证金,但是依照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其“未收取或金额不足,相关责任由乙方(即康辉旅行社)自负”,据此本院对康辉旅行社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昆明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竹园国际旅行社二十万元。

被告昆明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昆明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石梅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瑞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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