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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西飞铝窗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敏、江×伟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西飞铝窗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清洪、俞某某,上海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敏,男。

被告江×伟,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擰清,上海曾擰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西飞铝窗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敏、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慰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清洪,被告江×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江×伟向其借款购买车辆,故其向售车单位支付了人民币443,521.10元。江×伟购车后,以江×敏名义在本市上牌登记。两被告作为车辆权利人和使用人,至今均未返还借款。现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借款443,521.10元。

江×敏辨称:因江×伟非本市户籍,故由其代江×伟上牌登记车辆,车辆一直由江×伟占有、使用,对此,原告是明知的,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显属无理。

江×伟辩称:其购车款443,521.10元确系由原告付至售车单位,但因其挂靠原告经营,原告的付款实为其个人所有,其使用该款正当。其未向原告借款,不应还款。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原告以支票、现金方式付款至上海东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计金额443,521.10元。江×伟以该款购得别克轿车1辆。两被告商定,车辆落户在江×敏名下,所有相关费用与事项均由江×伟承担。同月22日,江×敏在本市完成车辆上牌登记。

另查明,原告原名称X海厦达铝窗制造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变更为现名称。

庭审中,江×伟出示盖有“上海厦达铝窗制造有限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1999年12月17日的证明1份,内容为,“上海东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由我公司帐户向贵公司开出用于购买别克车及相关费用的支票,均为江×伟个人钱款,我公司仅为代付。请协助办理购车、上牌事宜为盼”。对此,原告表示,其从未出具过该证明。

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江×敏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主张其与江×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已向江×伟交付借款,故江×伟应当还款。借款事实形成的必要条件是借款当事人之间具有借款的合意以及款项交付的存在。本案中,江×伟对收取原告款项用于购车不持异议,但否认系其向原告借款,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与江×伟之间具有借款的合意。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不成立。据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西飞铝窗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952.82元,减半收取为3,976.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慰江

书记员洪夏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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