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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因与康某甲、康某乙健康某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攀,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康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康某甲、原审被告康某乙健康某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被告康某甲之弟媳,康某乙系康某甲之子。2009年10月7日上午10时,康某甲、李某因家务事在康某村牛场南地里发生争执,康某甲对李某进行殴打,致使李某受轻微伤,康某甲因此被侯集乡派出所拘留七天,罚款200元。李某先是被送到侯集卫生院治疗,后又转到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前后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197.5元。10月16日出院后又在侯集乡康某卫生所治疗花费963元,期间,为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350元、交通费80元。庭审中原告李某放弃追究被告康某乙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某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系亲属,因家庭事务发生争执,双方互相谩骂,既而又发生打架,对李某受伤的后果,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但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责任比例以康某甲承担70%,李某承担30%为宜。原告在县人民医疗花费3197.50元,在侯集乡康某卫生所花费963元,鉴定费350元,本院予以认可,因鉴定支出交通费8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元为宜。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亦应支持,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被告实际住院9天,故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为118.52元(4806.95元/年÷365天×9天=118.52元)。护理费因其在医疗费已含,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本院认定的费用被告承担70%,应为3324.3元,计算方法为(3197.5+963+350+30+90+118.52)×70%=332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康某甲赔偿原告李某332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康某甲负担。

李某上诉称:1、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依法改判应支持上诉人因本案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①上诉人因受伤所做的法医鉴定费用依票据应为370元。②继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本案中鉴定费为37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属,本应该和睦相处,互助互爱,但却因家庭事务发生争执,继而互相谩骂,继而又发生打架,对李某受伤的后果,双方均有责任。原审认定康某甲承担70%的责任,李某自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原审认定李某受伤后的损失基本正确,但遗漏的法医鉴定费(370元—350元)×70%=14元应由康某甲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4元由康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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