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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北京台标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销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16196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吉安市青原区创奇燃具家电批发部个体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年华,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林生,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台标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该公司法务部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犇,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北京台标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标公司)经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年华,被告台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吴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台标公司是胡师傅系列产品全国总代理,在中央电视台和全国各大卫视媒体上宣传胡师傅系列产品绝对无油烟,绝对不粘锅,保证无效退款”。在这种质量约定和售后保证下,2006年5月8日,我与台标公司签订《北京台标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销商协议》。该协议第8条双方权利与义务甲方4约定:“甲方负责全国卫视媒体的播出”。该协议第9条约定:“因甲方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或产品引起的投诉造成退、换货时,甲方有责任协助乙方做售后的全面处理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解决,甲方所供锅王胡师傅无烟不粘锅产品,一年内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甲方保证无烟、不粘,如产生油烟和粘锅现象则给予乙方退、换货”。

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于2006、2007年先后向台标公司汇款,台标公司向我发货。2007年3月26日,中央电视台对台标公司向我提供的“胡师傅系列”产品提出质疑,2007年3月26日,台标公司向社会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胡师傅系列产品”停止销售,致使我从台标公司处所购产品不能销售,台标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的一百多家经销商到北京向台标公司讨要说法。2007年4月2日,台标公司向包括我在内的一百多家经销商按总进货款的7.3%先行赔偿损失800多万元,我获赔x元。

台标公司交付给我的产品达不到对我和消费者宣称的“绝对无油烟,绝对不粘锅”的质量承诺,中央电视台对其产品提出质疑后,台标公司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8条在电视上再进行品牌推广并进行市场支持,导致我所购产品不能销售并引起消费者的大量退货,致使我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

台标公司已经赔偿x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台标公司按进货价对“胡师傅系列”产品1000口锅退货并赔偿我价款损失30万元。

被告台标公司辩称:“胡师傅无油烟不粘健康紫砂锅”(下称胡师傅无烟锅)的技术系为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金高所享有,并由金威公司按照经报缙云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Q/x-2006《企业标准》生产。2006年10月8日,金威公司、胡金高向我公司签署《授权书》,即金威公司、胡金高授权我公司为胡师傅无烟锅在中国地区全国总经销。我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了《经销商协议》,授权陈某某为胡师傅系列产品之经销商,我公司是按照双方约定的订货、发货方式向陈某某供货。我公司已按约多次在中央电视台(第2频道)及地方电视台发布胡师傅无烟锅的宣传广告。2007年3月,由于某中央电视媒体在制作有关胡师傅无烟锅的报道时引述有关机构的检测报告认为胡师傅无烟锅含氟量超标(含有剧毒),各地工商管理部门即采取“全城缉拿毒锅”、查封、扣押或通知下架等行政查处行为,故引发陈某某所述的退货情况。2007年3月27日,我公司配合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抽取样品送交国家质检机构进行监测,并会同生产厂家签署对胡师傅无烟锅质量做出承诺的《郑重声明》交给各经销商,2007年4月28日,我公司通过信访形式向政府有关领导反映情况,以维护经销商的经营秩序。鉴于某央电视媒体有关胡师傅无烟锅毒性报道引发的退货情况,我公司与陈某某于2007年4月签订《协议》,即为帮助经销商共渡难关,我公司按照一定比例向陈某某等经销商共支付周转资金800万元,但协议规定“乙方在胡师傅无烟锅检测合格结果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应还款给甲方”,故该款是借款性质。国家质检机构经检测认定,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送交检测的胡师傅无烟锅样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经销商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现我公司提供给陈某某的胡师傅无烟锅,经国家质检机构检测认定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胡师傅无烟锅的质量亦符合双方协议之约定,我公司确已依据双方协议多次在中央电视台(第2频道)等电视台发布胡师傅无烟锅的宣传广告,推广胡师傅无烟锅品牌;且在某中央电视媒体有关胡师傅无烟锅毒性报道引发的退货情况后,我公司亦已履行应尽义务,如会同生产厂家签署对胡师傅无烟锅质量做出承诺的《郑重声明》,并通过信访方式向政府有关领导反映情况等项协助责任。故陈某某现以我公司交付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没有履行协议第8条合同义务,并诉请要求返还货款、赔偿损失,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

1,胡师傅系列产品的产品说明书6份,证明胡师傅系列产品的产品质量与说明书不相符合,台标公司夸大宣传胡师傅系列产品的功能;

2,胡师傅系列产品宣传单2份,证明胡师傅系列产品的产品质量与宣传单不相符合,台标公司夸大宣传胡师傅系列产品的产品功能;

台标公司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宣传与质量一致。

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2具有真实性,证明生产厂家金威公司对胡师傅系列产品所做的产品说明和宣传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3,视听资料,证明胡师傅系列产品锅体材料为铝合金,而非紫砂合金、陶瓷合金;不存在紫砂合金、陶瓷合金的概念,胡师傅锅的紫砂合金、陶瓷合金锅纯粹为炒作概念;胡师傅锅不仅有油烟而且还粘锅;台标公司已宣布停止销售胡师傅锅及其宣传;

台标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中央电视台所认为的与宣传不符的锅是胡师傅产品;胡师傅锅要经过一定的操作规程才能达到无烟不粘,不知道电视台的节目中是如何使用的这些锅;关于某的性能应该以台标公司所做的广告宣传和宣传材料为准,不能以电视上报道的为准;关于某停销售的决定是金威公司的决定,不是台标公司的决定;缙云县工商局涉嫌虚假宣传封存了x口锅,但是实际上,工商部门并没有作出任何关于某师傅锅进行虚假宣传的结论;中央电视台的报道中说到锅中含有氟,不粘的涂层材料含氟或者含氟的有机材料一节,台标公司有相反证据可以证明锅不含氟;市场上存在大量的假锅,不能证明报导中有油烟、粘锅的锅是胡师傅系列锅;锰钛合金的说法是北京胡师傅销售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提出的,台标公司从来没有提到过“锰钛合金”的字眼;广告只是对质量的描述,胡师傅产品的质量没有问题。

本院认为证据材料3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台标公司在媒体发布广告的事实以及电视台在2007年3月26日所做的系列报道的内容。

4,2007年6月5日的《每周文摘》第十版,证明因胡师傅的虚假宣传已对消费者构成欺诈,被江苏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双倍返还,该判决已经确认胡师傅系列锅无法上市销售,无法销售的原因是因为台标公司虚假宣传,与陈某某无关。

台标公司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报纸属于某闻证据而不是直接证据,请法院依法核实;

根据陈某某的申请,本院从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调取了证据材料4所涉及的判决书(魏根宝诉徐贤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号为(2007)镇经民一初字第X号),该判决确认徐贤伍以虚假宣传方式销售“锅王无烟锅”,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判决徐贤伍退还魏根宝价款599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99元。

陈某某对该判决书无异议,台标公司对这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台标公司没有做过这样的宣传,判决所涉及的产品不是台标公司的产品。

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判决书能够证明证据材料4具有真实性,证据材料4和调取的判决书,能够证明“锅王无烟锅”在徐贤伍的经营场所进行了虚假宣传并判令双倍赔偿,该案在媒体上进行了宣传。对证据材料4及本院调取的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胡师傅的虚假宣传,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无法上市销售;

台标公司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确实有这个情况存在,但对该证据材料的内容有异议,因为胡师傅系列锅送检产品的质量都是合格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胡师傅”牌无烟不粘健康紫砂锅关于“锅体采用优质陶瓷合金和天然紫砂高温烧结而成”、“选用天然紫砂作为锅体材料”、“航天科技、紫砂合金材质、炒菜无油烟”、“无局部高温,因此无油烟生产”的宣传,已被有关工商管理机关认定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进行过处罚。

6,台标公司的通知,证明陈某某给王雅玲、张某某、刘某、李某某、于某某等人汇款行为是根据台标公司的该份通知所进行的;

台标公司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只是付款过程中的一个环节。

本院认为证据材料6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王雅玲、张某某、刘某、李某某、于某某等人个人银行卡收到货款的行为是受台标公司的委托。

7,经销协议,证明陈某某与台标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中的权利与义务;

台标公司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材料7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陈某某与台标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8,票据,证明陈某某付款给台标公司进货的事实,陈某某所要求退货的产品都是台标公司提供的。

台标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返货单的复印件,证明台标公司已经停止了售后服务。

台标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表示不清楚生产厂家实际收货没有,该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的观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台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经销商小组签订的协议,证明800万元的性质是先行赔付款,间接证明台标公司对包括陈某某在内的销售商的销售总额为1.09亿之多,并证明陈某某的进货量;

台标公司对证据材料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800万元不是先行赔付款,而是台标公司给经销商的资金周转款,并且认为该款的性质为借款,不同意作为先行赔付款在本案中抵销。

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800万元的性质是先行赔付款。

11,公证书,证明陈某某的存货数量。

台标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的存货数量。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陈某某所购胡师傅系列产品的库存数量。

被告台标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

1,授权书,证明台标公司的总经销资格;

陈某某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予以确认,证明台标公司是金威公司授权的“胡师傅”牌无油烟炒锅在中国地区的全国总经销。

2,企业标准,证明“胡师傅”牌无油烟炒锅质量合格,符合合同约定;

陈某某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企业标准中盗用了合金的概念,台标公司所说的合金的概念是涂料黏附在铝合金上,因此是不合法的;另外,该企业标准中明确说明了锅的材质是铝合金,与产品说明书不一致。

本院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金威公司的企业标准中定义胡师傅陶瓷合金无油烟不粘锅是以铝合金板材为基体,表面经瓷化处理加工而成的。

3,请求法院调查的申请,证明胡师傅无烟锅产品质量合格,符合合同约定;

陈某某认为台标公司的调查申请与本案无关,陈某某没有提出过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

台标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申请经合议庭合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当庭予以驳回,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在本院开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该局委托国家日用金属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金威公司生产的胡师傅牌32CM无烟不粘健康紫砂锅所作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组样品所测项目符合Q/x-2006陶瓷合金无油烟不粘锅的标准要求。对该报告是否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将另行认定。因台标公司的证据材料3仅为调查申请,不符合证据特征,不能作为证据予以确认。

4,2007年4月2日台标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证明台标公司向包括陈某某在内的经销商支付的800万元是借款不是赔偿款;

陈某某对证据材料4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在签订协议之前商定的是先行赔付款,但是在领款的时候,台标公司单方面修改为借款。

本院认为证据材料4具有真实性,陈某某出示的证据材料11不能证明800万元是先行赔付款,且陈某某并未提举台标公司单方修改800万元款项性质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予以确认,证明台标公司向陈某某提供周转资金x元。

5,台标公司致北京市政府领导的信函,证明台标公司已经向市政府领导反映了情况;

陈某某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明目的不是很明确,该证据材料也证明了陈某某的窘境。

本院认为证据材料5具有真实性,证明自2007年3月27日起,全国各地开始大批退货,各地的消费者和经销商已逐渐失去等待的耐心,台标公司请求市长过问此事,以缓解节日期间全国各地对此事的压力。

6,金威公司和台标公司发布的郑重声明,证明台标公司联合金威公司对产品质量做出承诺;

陈某某对证据材料6没有异议,但认为台标公司避重就轻,不能证明产品符合质量说明书和产品广告中所承诺的质量。

该份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7,工商查扣通知等,证明工商查处行为;

陈某某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现在的状况并不是由于某商部门的查处或者央视的报道造成的,而是由于某师傅锅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和夸大宣传造成的。

本院认为证据材料7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有些工商管理部门对胡师傅锅进行了扣押。

8-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份、国家外观设计专利2份、德国实用新型专利1份;

8-2,欧共体食品级84、500标准、美国FDA健康标准、通过FGS检测;

8-3,荣誉证书、项目证书等9个;

8-4,实用新型说明书,证明胡师傅不粘锅具有专利技术。

以上证据证明台标公司关于某师傅不粘锅所做的广告符合实际情况;

陈某某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胡师傅不粘锅采用了紫砂陶瓷合金,且这些证书均是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方面的证书,而不是台标公司在广告中所称的发明;关于某国的专利证书因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中文译本,因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材料8-2没有中文译本,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同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9,关于某师傅不粘锅技术的公证书,证明胡师傅不粘锅具有发明专利,按照专利方法,胡师傅不粘锅的专利技术能够达到不粘、无烟的效果;

陈某某对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胡师傅无油烟锅获得了发明专利,广告中声明胡师傅无油烟锅具有发明专利权是虚假宣传。

本院认为证据材料9具有真实性,仅证明胡金高申请了不锈钢无油烟炒锅及其制造方法,但不能证明胡师傅不粘锅已经获得了发明专利权。

10,2007年9月,中央电视台继续做的胡师傅不粘锅广告,证明台标公司对胡师傅不粘锅仍在进行广告支持。

陈某某对证据材料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所谓的广告支持应该与原来的广告具有连续性,应该还是像原来一样铺天盖地,而不是像此次广告只有几秒钟,认为不能证明台标公司所要证明的事项。

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0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台标公司在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发布了几秒钟时长的胡师傅不粘锅广告。

庭审中,本院向陈某某和台标公司出示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提交的《检验报告》,陈某某对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检验报告中有些检测项目是不合格的,也不清楚检验依据的标准是什么,检验报告中没有体现紫砂合金和陶瓷合金的概念,该份检验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台标公司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检验报告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权威机关作出的,具有真实性,鉴定结论是明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认证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10月8日,“胡师傅”牌无油烟炒锅的生产厂家金威公司授权台标公司作为“胡师傅”牌无油烟炒锅在中国地区全国总经销商,有效期自2006年10月8日起至2008年10月8日。

2006年5月8日,陈某某与台标公司签订经销商协议,协议约定:台标公司授权陈某某为胡师傅系列产品之经销商,陈某某负责该产品在江西吉安市和赣州市的销售,经销期限自2006年5月8日至2007年5月7日;紫砂锅的供货价格为330元,节能锅的供货价格为249元,(32CM、34CM)合金锅的供货价格为220元,并约定了每种货物的最低市场价;陈某某填写订货单,由台标公司确认,台标公司收到全款后7日内送达至陈某某;陈某某承诺在经销区域内进行该产品的电视或报纸广告宣传;因台标公司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或产品引起的质量问题或产品引起的投诉造成退、换货时,台标公司有责任协助陈某某做售后的全面、妥善处理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解决;台标公司应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规定,有义务协助陈某某培训指导销售人员,负责全国卫视媒体的播出,并有义务对主打产品进行市场支持。协议还约定了验收、违约责任等条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陈某某按照台标公司提供的收款人员姓名、卡号、开户行信息,向台标公司交付货款,台标公司向陈某某提供了其订购的胡师傅系列产品。

台标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前在中央电视台播放了大量宣传锅王胡师傅锅的广告,其中含有以下内容:锅王胡师傅锅是由世界公认的中国锅王胡金高联合德国、香港、北京的数十位专家,历经五年,上万次实验,倾心打造,获得了多项国家专利,是中国第一个真正的无油烟不粘不焦免翻炒的全能锅,第一个获得国家专利的无烟锅,第一个获得日内瓦国际专利技术金奖的无烟锅;采用目前厨具业最高端的高科技合金技术与中国传统紫砂融合,研发出特种紫砂合金材质;保证无油烟、保证不粘、无效退款;独有的紫砂合金复合锅体;等等。

在台标公司制作的宣传资料及产品说明书中,也有如下内容:锅王胡师傅无油烟健康紫砂锅是誉有中国锅王美称的胡金高先生,多年潜心研究,并投入巨资,经过数万次实验,研制出的新一代无油烟绿色健康型炊具,产品获得多项国家专利,日内瓦专利成果博览会金奖;无烟不粘健康紫砂锅锅体采用优质陶瓷合金和天然紫砂高温烧结而成;微晶陶瓷合金无油烟节能锅锅体采用优质陶瓷合金,表面经过航空磁化微晶处理;航天技术将含有磁化分子的陶瓷合金材料,一次精铸成型;航天科技,紫砂合金材质,炒菜无油烟;等等。

金威公司制定的陶瓷合金无油烟不粘锅企业标准(Q/x-2006)中介绍陶瓷合金无油烟不粘锅是以铝合金板材为基体,表面经瓷化处理加工而成,紫砂、瓷釉属陶瓷类,瓷化处理包括紫砂处理和瓷釉处理。

胡金高的无油烟紫砂陶瓷合金锅获得了国家实用新型专利,胡金高还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不锈钢无油烟炒锅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处于某告期。

陶瓷合金无油烟不粘锅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中包括主要研制人员名单,均为金威公司的工作人员。

2007年3月26日,媒体对胡师傅产品的质量、材质进行了相关报道,自同年3月27日起,全国各地开始出现大批退货现象,“锅王无烟锅”作虚假宣传、“工商全城缉拿胡师傅”的报道见诸报端,部分经销商遭到消费者的投诉,被商场封货,被工商部门扣押货物。全国的代理商顶不住当地社会的压力陆续到京,台标公司逐渐感到无力控制局势的发展。金威公司暂停了该产品的销售,等待检测结果的公布。之后,金威公司与台标公司发布声明,称在检测结果公布之前,暂不接受退货事宜。

同年3月31日,台标公司决定拿出800万元按照与其签约客户的进货金额按比例提供给签约客户作为周转资金使用。

同年4月2日,台标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协议,协议中约定,台标公司面对2007年3月以来中央电视台报道而引发的危机事件,台标公司本着诚信原则和对合作伙伴负责的原则共同启动危机处理机制,并愿意帮助“胡师傅无烟锅”的二级经销商共度难关。陈某某由于某金运转紧张,现向台标公司申请临时周转额度x元,陈某某在胡师傅无烟锅检测合格结果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款给台标公司。协议签订后,陈某某收到了借款x元。

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送检了胡师傅锅样品,经检测合格,但媒体仍不允许台标公司继续作胡师傅锅的广告,各地经销商无法恢复销售。

2007年9月份,胡师傅锅品牌为时几秒钟的广告开始在央视播出,但没有以前广告所宣传的绝对无油烟、绝对不粘锅等广告内容,广告时间、广告的宣传力度均无法与2007年3月26日前相比。

截止至2007年9月30日,陈某某在位于某安市青原区X街道贸易广场东街X号内的库存“锅王胡师傅无油烟锅”共计为423口(其中32CM的紫砂锅101口、32CM的紫砂节能锅132口、32CM的合金锅108口、34CM合金锅82口)。上述32CM紫砂锅的单价为330元、32CM的紫砂节能锅的单价为385元、32CM的合金锅的单价为220元、34CM的合金锅的单价为220元,以上货款合计为x元。

诉讼中,陈某某认为,其收到的台标公司给付的x元,是台标公司对其的先行赔偿,而台标公司则认为给付陈某某的上述款项性质是借款,不同意与货款相抵销。经本院向陈某某释明后,陈某某仍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台标公司认可,在该公司库存的5万口锅在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送检结果合格后也仅有个别售出,包括陈某某在内的20家提起诉讼的经销商未再从台标公司进货。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台标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

台标公司作为“胡师傅”不粘锅系列产品的全国总经销商,其负有在全国卫视媒体播出相应广告的合同义务,但自2007年3月26日起,“胡师傅”不粘锅系列产品受到媒体的质疑、消费者的投诉以及工商部门的调查和查扣,作为生产厂家的金威公司公开宣布停止了该产品的销售,加剧了消费者对其产品的不信任感,致使市场大量退货,在此情形下,台标公司没有继续履行在全国卫视媒体播出相应广告的合同义务,且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的送检产品检测报告公布后,台标公司也没有在同等范围和同等强度内发布广告以恢复“胡师傅”不粘锅系列产品的品牌信誉,消除对该产品销售已造成的不利影响,故台标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胡师傅”不粘锅系列产品的销售市场萎缩,陈某某等二级分销商无法继续通过销售“胡师傅”锅产品实现得到利润的合同目的,故本院对陈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台标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解除后,陈某某可将库存的产品退回台标公司,因陈某某已提供了库存产品的证据,证明库存产品的金额为x元,台标公司应将该部分相应货款返还陈某某,但因该部分货款与陈某某所主张的退款30万元不符,对于某差额部分款项,陈某某未提举相应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在台标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将x元借款从退货金额中抵销的意见后,陈某某仍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属于某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因该争议款项x元的性质属于某款,与货款属于某同种类的债务,而不同种类的债务,只有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可以互相抵销,在台标公司诉讼中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将x元借款与货款相抵销的情形下,现陈某某仍坚持主张抵销,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北京台标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胡师傅”锅四百二十三口(其中三十二厘米的紫砂锅一百零一口、单价三百三十元,三十二厘米的紫砂节能锅一百三十二口、单价三百八十五元,三十二厘米的合金锅一百零八口、单价二百二十元,三十四厘米的合金锅八十二口、单价二百二十元),被告北京台标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所退货物的同时按照原告陈某某所退回的“锅王胡师傅无油烟锅”的规格和实际数量以及以上单价计算出相应价款返还原告陈某某。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台标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三千三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台标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三十五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凤新

审判员方斌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晨

书记员武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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