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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5-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州刑二初字第3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州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0月8日被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2月5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4月19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顺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湖南省永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麻宗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于2003年12月的一天,在贵州省贵阳市X区捡得一本冯某壬的驾驶证。2004年4月初,被告人杨某甲想出门搞钱,便将自己的照片贴上,冒充冯某壬,从贵阳市窜到龙山、永顺县城。2004年4月14日,被告人杨某甲入住永顺县城“飞哥旅社”时,发现该旅社女服务员汪敏有一台菲利普630彩屏手机,欲占有该台手机。同年4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将“冯某壬”的驾驶证用作住宿抵押。同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以嫖宿为名进入汪敏所住的X房间,用尼龙绳将汪敏勒死后,抢走汪敏的菲利普630彩屏手机一部,钱皮夹一个(内有现金、银行卡等物)。当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退房取出驾驶证后,逃至湖北省恩施市。2004年4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恩施市花园网吧被思施市公安局小渡船派出所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了冯某壬的驾驶证、农行金卡两张及现金360元及汪敏的手机卡等物。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永顺县公安局尸体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公安部和湖南省公安厅物证检验鉴定结论报告;3、永顺县公安局身体检查笔录及照片:4、湖北省恩施市公安局小渡船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说明及永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5、永顺县移动通信公司证明及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6、证人陈某乙、李某丙、张某、杨某丁、彭某、陈某戊、黄某、田某、王某、刘某、李某己、李某庚、冯某辛人的证言;7、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8、杨某甲的身份证明、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天津市港北监狱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勒死后,抢走被告人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杨某甲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只与汪敏发生两次性行为,并将汪敏的手机和钱包盗走,但并没有将汪敏勒死。其辩护人提出杨某甲抢劫杀人证据不扎实充分,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同时现场勘查无见证人,提取物证不合法。被告人杨某甲虽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并实施了行为,但只能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被告人杨某甲从天津市来到贵州省贵阳市。同月的一天杨某甲在该市X区拾得一本冯某壬的驾驶证,杨某将自己的照片贴上,冒充冯某壬。2004年4月初,被告人杨某甲想出来搞钱(指偷盗),便从贵阳市窜到龙山、永顺县。2004年4月14日,被告人杨某甲入住永顺县X街“飞哥旅社”,发现该旅社女服务员汪敏有一台菲利普630彩屏手机。欲占有该手机。同年4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用“冯某壬”的驾驶证作为住宿抵押继续住于该店。当晚便与该店老板陈某乙及其妻李某丙以及服务员张某、杨某丁、汪敏一起在该店客厅内看电视,当日24时左右,李某丙以及服务员张某、扬琴先后回房睡觉。被告人杨某甲与服务员汪敏仍在看电视。次日(4月16日)凌晨一时许,老板陈某乙关了店门,被告人杨某甲和服务员汪敏(被害人)各自回房睡觉。当被害人汪敏洗完脚刚上床睡觉,被告人杨某甲便以嫖宿为名骗汪开门,汪开门后被告人杨某甲进入汪敏所住的X房间。当晚被告人杨某甲用尼龙绳将汪敏勒死,抢走被害人汪敏的菲利普630彩屏手机一部、钱包一个(内有现金、银行卡等物)于当日零晨4时左右离开X房间,并将房门锁好后藏于楼梯间观察动静。直到早上6时左右末发现有异样才回到自己所开的X房间洗胜,收拾行礼,于当日时左右退房结帐取回抵押的驾驶证离开该店,并迅速乘车逃往湖北省恩施市。同日9时许该店老板陈某乙叫服务员吃早饭,未见服务员汪敏下楼吃饭,便上楼喊叫,发现汪敏住的X房间已上锁。服务员张某打汪的手机也一直联系不上,询司汪敏的丈夫向洪雨也说汪来回保靖家里。张感到疑惑,于4月17日下千2时许再次来到汪敏住的303房,发现窗户未上插销,便推开窗户往里看,见汪敏睡在床上,叫几声也未反应,便怀疑出事了,于是就告诉了老板陈某乙。陈某道这一情况后马上向水顺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报案。接警后永顺公安局迅速赶到现场,经过现场勘查和尸体检验,认定死者汪敏系他杀,并通过初步侦察发现“冯某壬”(杨某甲)有重大嫌疑。2004年4月18日水顺县公安根据“飞哥旅社”服务员杨某丁提供的线索,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发现被告人杨某甲正在湖北省恩施市一“花园网吧”上网。立即向恩施市公安机关通报了案情并要求迅速协助抓捕杨,湖北省思施市公安局小渡船派出所迅速出警,将正在“花园网吧”上网的犯罪嫌疑人杨某甲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现金360元,冯某壬的驾驶证、权业银行金穗通宝卡2张、手机卡2张、钱包一个等物。经保靖县农业银行和保靖县移动公司证实从杨某甲身上缴获的卡号为(略)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和卡号为(略)手机卡户主为死者汪敏。同时经国家公安部对勒死汪敏的尼龙绳上粘附的生物检材进行DNA基因鉴定和湖南省公安厅对死者汪敏指甲内附着物进行DNA基因鉴定,均分别证实含有杨某甲及汪敏DNA基因型的可能性为99.9999%。案发后杨某甲承认盗窃了汪敏的手机和钱包,但不承认将汪敏勒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永顺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害人汪敏是被他人用尼龙绳勒死,死亡时间是2004年4月16日1-7时之间。

2、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杨某甲的询司笔录以及永顺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关于提取物证和物证送捡的说明,证实了提取物证和送检程序的客观、真实、合法。

3、公安部和湖南省公安厅的物证检验鉴定结论报告,分别证实了勒死汪敏的尼龙绳上粘附的生物检材中和死者汪敏右拇指甲的附着物中检测出含有死者汪敏和杨某甲DNA基因。同时证实从现场提取的物证烟蒂、痰迹中检出杨某甲的DNA基因。

4、尸体勘验笔录和对杨某甲身体检查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7死者汪敏左手背两条平衡抓痕和杨某甲右手掌背多处伤痕及右锁骨一处表皮剥脱,说明杨某甲实施抢劫杀人时,遭到死者汪敏的强烈反抗,并与汪敏右拇指中检测出杨某甲与汪敏的DNA基因相吻合。

5、湖北省恩施市小渡船派出所及永顺县公安局刑警支队的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杨某甲被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驾驶证,农行金穗卡及手机卡等物的事实。

6、保靖县农业银行和保靖县移动公司分别出具的存款凭条、入网原始凭证、说明及查询回执,均证实了从杨某甲身上搜出的农行金穗通宝卡、手机卡的所有人为汪敏。

7、贵阳市南明公安局证明、证人冯某壬证言均证实“冯某壬”的驾驶证遗失。郭希荣证实驾驶证上所贴的照片是杨某甲而不是冯某壬。

8、证人陈某乙、李某丙、张某、杨某癸证实发现汪敏死亡的经过及当晚“飞哥旅社”住宿情况;证人黄某、王某、刘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云均证实飞哥旅社”四周无法攀爬进入该店,可排除外人作案的可能;证人彭某、陈某戊证实发案当晚二人在一起嫖宿无作案时间。

9、杨某甲的居民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证实了杨某昆的身份和累犯的事实。

10,杨某甲对冒充冯某壬以及进入被害人汪敏X房间等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在庭审举证、质证中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无见证人,提取物证不合法,经查,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合法,均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汪敏用尼龙绳勒死后抢走其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辩称没有抢劫杀人,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杨某甲犯抢劫杀人罪证据不扎实、充分,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只构成盗窃罪的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其一,被告人杨某甲主观上有抢劫他人财物的故意。杨某甲自己供述“来水顺就是来‘搞钱’(指偷盗),当看到披害人汪敏有一台彩屏手机后,就想搞这台手机”。从这一供述不难看出,被告人扬文坤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是十分明显的。其二,被告人杨某甲客观上实施了抢劫杀人的行为,尽管被告人杨某甲只承认盗窃而不承认抢劫杀人,但勒死受害人汪敏所用的尼龙绳,经公安都检验,检出被告人杨某甲的DNA基因。说明被告人杨某甲用尼龙绳将汪敏勒死无疑。另外提取被害人汪敏指甲送检,检出了杨某甲与汪敏的DNP。基因,结合被告人杨某甲身上的伤痕,也清楚的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甲在勒死被害人汪敏过程中,被害人汪敏曾有过激烈的反抗和争扎,并将被告人杨某甲抓伤。杨某甲自称伤痕是与汪敏性交时,因汪过余兴奋咬伤和抓伤纯属狡辩。其三,被告人杨某甲被抓时,当场从其身上搜得被害人汪敏的手机卡,银行卡、钱包等物,也证实了杨某甲将汪敏勒死后抢走其财物;其四,从尸检结论证实汪敏死亡的时间也只有被告人杨某甲具有作案时间,杨某甲自己供述2004年4月16日零晨4时左右离开汪敏的X房间,尔后一直蹲在四至五楼楼梯之间听动静,直到6点多才回到自己开的房间洗胜,7点左右结帐离开“飞哥旅社”。根据这一供述,结合汪敏死亡时间1—7时之间,从杨某甲4点多离开汪敏的房间到7点左右离开“飞哥旅社”,之间只有1至2个小时的空白时间,这一空白时间中被告人杨某甲一直在楼梯间观察动静。因此,只有杨某甲作案,而不可能有他人作案。另外大量的人证证实“飞哥旅社”外人无法进入,当晚住该店的人员也无作案的可能。因此,被告人杨某甲抢劫杀人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充分。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同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天华

审判员向发炳

审判员鲁勤练

二00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向力

书记员向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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