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峰,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成,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四条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宋某某、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桥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刘某峰、张成,被告宋某某、世纪天桥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04年10月11日,建设银行与宋某某、世纪天桥公司签订了《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宋某某向建设银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盛金某桥商厦四层X号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04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8‰,宋某某每月归还借款本息878.55元;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宋某某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拖欠本金某利息不还。故建设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建设银行与宋某某、世纪天桥公司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2、宋某某归还借款本息x.98元及截至2008年5月22日的利息5506.46元,以及从2008年5月23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世纪天桥公司对诉讼请求第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宋某某、世纪天桥公司负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X号商铺是我购买的,但在2007年7月12日已经退铺了。我还贷款还到了07年5月底,世纪天桥公司没有把贷款退给我,银行的诉讼请求应由第二被告承担。
被告世纪天桥公司辩称:建设银行所述属实,但是世纪天桥公司只是担保责任,我们没有过错。宋某某所说的购买商铺和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1日,建设银行与宋某某、世纪天桥公司签订了以世纪天桥公司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宋某某向建设银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盛金某桥商厦四层X号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04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8‰,宋某某每月归还借款本息878.55元;第二十五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某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第二十六条保证方式在保证期间,丙方愿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七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乙方代为保管之日止。第三十八条甲方违约责任,三、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3、借款期间,甲方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于2004年10月11日依约向宋某某发放了贷款,但宋某某只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某利息。现尚欠建设银行本金x.98元及截至2008年5月22日的利息5506.46元。故建设银行诉至法院。
另查,(2007)年宣民初字第x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宋某某与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贷款转帐凭证、客户还款情况、(2007)年宣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宋某某及世纪天桥公司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因宋某某和世纪天桥公司经法院判决已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建设银行与宋某某及世纪天桥公司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建设银行请求解除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房屋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均已解除的情况下,世纪天桥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将收到的购房贷款返还建设银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宋某某、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截止至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的借款本金某万四千九百一十四元九角八分;
三、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截止至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的借款利息五千五百零六元四角六分;
四、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支付利息(自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四点八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元,由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武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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