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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杨某、宋某等人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53岁。

被告人陈某,男,26岁。

被告人汪某,男,36岁。

被告人杨某,男,29岁。

被告人宋某,男,32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陈某、汪某、杨某、宋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陈某、汪某、杨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日17时许,张晓胜(另案处理)为索要赌债,指使被告人于某纠集陈某、汪某、杨某、宋某等人将被害人刘某非法拘禁于某昌市X路汇龙国际洗浴广场X房间。期间,被告人陈某、杨某等人对刘某进行殴打、侮辱、体罚,致使刘某轻微伤。2011年8月2日凌晨4时许,刘某因无法忍受服毒自杀,陈某、汪某、杨某、宋某等人将刘某送至许昌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在许昌县人民医院内四科重症监护室看管刘某,禁止刘某与外界联系,直至2011年8月5日下午16时许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等人亲友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谅解协议,被害人刘某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陈某、汪某、杨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陈某、汪某、杨某、宋某供述,被害人刘某陈某,证人李某甲、安某、边某、李某乙证言,被害人刘某住院治疗相关材料,被害人伤情鉴定书,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侦查机关出具的五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陈某、汪某、杨某、宋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侮辱、体罚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陈某、汪某、杨某、宋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某告人于某、陈某、汪某、杨某、宋某能够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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