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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32647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朝永仁法律咨询中心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晓征,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X层。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屹,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征,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7月23日,张某某将其名下车牌号为京x宝马x小客车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23日至2009年7月22日,保险费为x.3元。2008年9月24日,张某某的朋友杨彦捷驾驶该车停靠在东四环辅路北向南方向(沃尔玛超市附近)路边准备起步,由于操作不当,倒车将路边一水泥墩撞倒。2008年9月25日上午11点左右,杨彦捷报警,交通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由杨彦捷负全责。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平安公司相关人员称由于所撞为公共设施,在发生事故后应及时报交通队,拿到责任认定书方能理赔,平安公司认为由于张某某未及时报警即离开现场,事故无有效证明,做出拒赔的决定。后,张某某将车辆送至北京国服信奥兴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共计x元。张某某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过初步判断所撞物体并非交通公共设施,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该物体为无主物,应属平安公司理赔范围。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平安公司支付汽车修理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张某某在平安公司处投保属实,投保期限为2008年7月23日至2009年7月22日,但张某某在申请理赔时未向平安公司出具保险条款第12条规定的证明事故原因、事故性质、责任划分、损失确定等书面材料,故决定对张某某的理赔申请不予赔偿,亦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张某某为其所有的京x宝马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损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新车购置价和保险金额均为x元,绝对免赔额为0,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23日0时起至2009年7月22日24时止,平安公司向张某某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后附保险条款。保险单上特别约定:当本保单所承保的车辆出险后,请务必在48小时内拨打本公司报案电话x,任何其他报案方式或电话报案行为及产生的结果,都被本公司拒绝承认;发生保险事故,经平安公司定损后,可到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若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与行驶证或车辆实际情况不符,平安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上明示告知: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一条对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十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四条对保险人义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在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由于本公司原因未及时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十二条对被保险人义务约定: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向本公司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书面材料,……被保险人未提供有关材料,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2008年9月24日20时0分,张某某之友杨彦捷驾驶保险车辆在朝阳区东四环内环辅路奥特莱斯商场前发生交通事故。2008年9月25日,杨彦捷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队报案,劲松队向杨彦捷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杨彦捷由北向南倒车,车辆后部撞铁柱,后部损坏,杨彦捷当时未报警,于2008年9月25日11时许来队报警(所撞物体为无主物);杨彦捷负全部责任;杨彦捷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诉讼中,平安公司认为该交通事故为单方事故,但事故责任人未及时报警,违反了交通管理规定。张某某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确定所撞物体的归属,故未在第一时间报警。另,张某某提出其于2008年9月25日将事故车辆拖至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并报险,保险公司于当天赴现场拍照,但未确定是否理赔,亦未告知定损结果。平安公司对于张某某所述出现场时间予以确认。

2006年10月24日,平安公司向张某某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原因:事故无有效证明,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向本公司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书面材料,……被保险人未提供有关材料,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之规定,此案拒赔。诉讼中,张某某提供在宝马4S店保险专员处打印的核赔呈批表,呈报内容载明:保户向我司报案称,其允许的驾驶员杨彦捷2008年9月24日20时,驾驶保车在十八里店辅路上,本车开过路口又往回倒车时,右后部撞水泥柱子(上面捆两个喇叭),经与驾驶员核实事故经过,称出险后当时以为问题不大就没报警和报案,后报案时提示需报交警,又去交警队补开证明,我司已派外堪人员比对现场照片,现保车在燕宝定损修车,预估损失3万元,如何赔付,请领导批示;科室意见载明:应报警处理的案件,未及时报警,建议按拒赔处理,上报审批,程宝山;请核实现场情况后确认如何赔付,冯友利、白春艳;呈批表载明的报案号为x,保险单号为x。张某某认为,平安公司依据上述呈批表在2008年10月8日电话通知其拒赔结果,其后,张某某将事故车辆送至其他维修公司修理。平安公司坚持以出具拒赔通知书的时间作为正式拒赔的时间,对张某某出具的核赔呈批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06年10月9日,张某某将保险车辆送至北京国服信奥兴汽车有限公司修理,同年10月16日,车辆维修完工,共计发生修理费x元。诉讼中,平安公司对张某某提供的维修费结算单及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维修结算单未得到保险公司定损员确认,维修时间与事故时间亦不衔接。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核赔呈批表、拒赔通知书、修理费结算单、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平安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向本公司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书面材料,……被保险人未提供有关材料,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条款。现张某某允许的驾驶员杨彦捷在发生单方碰撞事故后立即撤离现场,事后向交通管理部门报警,以确定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并未违反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规定,交通管理部门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一天之内向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亦可确认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张某某已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平安公司提供了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的书面材料。此外,保险条款还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在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由于本公司原因未及时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现张某某于2008年9月25日将事故车辆拖至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并及时报险,但平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约定的合理期间内及时履行了查勘义务,亦未及时出具正式受理意见,2008年10月24日平安公司出具正式的拒赔通知书,其不作为造成事故车辆未及时定损,应以张某某提供的维修结算单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张某某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被保险人义务,故平安公司对张某某要求的车辆损失险理赔金x元应当予以理赔,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平安公司关于张某某在申请理赔时未出具保险条款第12条规定的证明事故原因、事故性质、责任划分、损失确定等书面材料,故对张某某的理赔申请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某车辆损失险理赔金二万二千三百二十四元。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九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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