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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呼伦贝尔天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房山石楼建筑工程公司、张某己、刘某庚、毛某某、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5403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芦城福旺兴盛建材经销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海波,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呼伦贝尔天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建,内蒙古尤树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石楼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路X号D-148。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石楼建筑工程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呼伦贝尔天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三项目部项目经理,住(略)-X号。

被告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呼伦贝尔天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三项目部材料主管,住(略)。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被告翟某某之夫)。

被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呼伦贝尔天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三项目部材料员,住(略)(系被告毛某某之妻,兼被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呼伦贝尔天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安装集团公司)、被告北京市房山石楼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石楼建筑公司)、被告张某己、被告刘某庚、被告毛某某、被告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10月11日,原告张某甲与天成安装集团公司下设的北京分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张某甲为被告天成安装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价值x元钢材,以实际收货数额为准。2007年10月12日,原告张某甲为被告天成安装集团公司送货到现场,实际供货额为x.76元。被告天成安装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按约定先付原告张某甲x元转帐支票,其余货款承诺于2007年12月10日以转帐支票的方式给付。如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支付违约金。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己、刘某庚、毛某某、翟某某均为天成安装集团公司提供了保证付款的保证书,现天成安装集团公司将从原告张某甲处购买的钢材均用于被告石楼建筑公司所在的工程中,但原告张某甲的货款没有收到。故请求判决被告天成安装集团公司及被告石楼建筑公司共同给付货款x.76元并支付违约金x.4元(要求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请求判决被告张某己、刘某庚、毛某某、翟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是与天成安装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天成安装集团公司提交了北京市工商管理局房山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撤销了天成安装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登记。因与原告张某甲签订购销合同的相对方的主体被撤销,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案被告系本案合格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艳刚

人民陪审员姚建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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