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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万根诉程亚平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诉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去年6月原告在被告工地打工,为原告垫付资金x元。今年春节被告又以经商为名,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后归还。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了一部分,尚有借款x元至今未归还。故诉请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2、结算清单和支款凭条二张,证明被告一共结欠原告x元,之后归还了部分欠款,尚欠原告借款x元。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被告对抗辩权利的自动放弃。经对原告孙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4日被告程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11年春节前支付。

另查明,2010年11月15日起程某作为被告的建设工程合同以及民间借贷案件本院已立案受理五起,涉案金额达30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虽然被告承诺的还款日期尚未到期,但就目前被告涉讼案件中可以得出,被告有无力清偿债务之嫌,且被告不应诉、不到庭,本身也说明被告对所欠借款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显然被告已无还款的诚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

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程某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玲娣

书记员寿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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