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北国风光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红坟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北京北国风光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国风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北国风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至今,刘某向北国风光公司供应石油液化气,共欠货款x元,经刘某多次催要,北国风光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及同年10月18日向刘某出具欠条两张,后北国风光公司拖延货款至今未付。现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北国风光公司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北国风光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北国风光公司向刘某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徐太行欠刘某煤气货款人民币x元,借据落款处盖有北国风光公司印章及北国风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人名章。2008年10月18日,北国风光公司向刘某再次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徐太行欠刘某煤气货款人民币x元,借据落款处盖有北国风光公司印章及北国风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人名章。借据出具后,北国风光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诉讼中,刘某述称徐太行与李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刘某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为北国风光公司供应石油液化气,北国风光公司理应给付相应货款。现北国风光公司已出具两张借据,故刘某依据借据要求北国风光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北国风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北国风光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货款六十万零六千三百二十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三十七元,由北京北国风光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符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某辉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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