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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某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王某(别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汤某某,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李某某、范某某、张某某、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王某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王某、范某某、张某某、仲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08年12月份至2009年11月份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盗窃做案23起,价值x元,数额巨大,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2起,价值51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李某某、范某某、张某某、仲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代为销售或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七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李某某、范某某、张某某、仲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够自首,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利用与刘某青谈恋爱之际,偷拿刘某青前任男朋友张团的房门钥匙,到大定办事处东街农业银行家属楼南楼三楼的张团家,盗窃一台29寸“金海”牌彩色电视机和一台“三星”牌VCD机。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600元。

2、2009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宋村李某喜家,趁车钥匙没拔且无人看管之机,将李某喜停放在门楼底下的豫H-x号红色弯梁90型“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00元。

3、2009年5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到孟州市X镇X村行小海家,趁车钥匙没拔且无人看管之机,将行小海停放在自家门楼底下的红色弯梁90型“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950元。

4、2009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到孟州市X镇X街,趁车钥匙没拔且无人看管之机,将该村村民贺桂永停放在张兴中门市部门口的红色“爱德森”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760元。

5、2009年6月9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到温县X镇X村田地,将温县X镇X村民白瑞祥停放在其承包地地头的红色“宝岛”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以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2142元。

6、2009年5、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老纸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北户卫凤丽家,盗窃一台21寸“春兰”牌彩色电视机。经鉴定,电视机价值300元。

7、2009年6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温县X街“赛克”电动车专卖店,以试车为名,盗窃一辆黑色“赛克”牌自行车式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666元。

8、2009年6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孟州市海尔广场南“富士达”牌电动车专卖店,以试车为名,盗窃一辆蓝色“富士达”牌自行车式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000元。

9、2009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到温县X镇X村王某明家,趁车钥匙没拔且无人看管之机,将王某明停放在自家门楼下的黄某“斯波兹曼”牌自行车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70元。

10、2009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到孟州市河阳办事处缑村薛翠红家,将孟州市X镇X村民王某停放在门楼底下的红色“小鸟”牌自行车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50元。

11、2009年7月6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到温县X镇X村预制板厂附近,趁车钥匙没拔且无人看管之机,将温县X镇X村民张明明停放在路边的蓝色“赛克”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车,仍帮助杨某某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仲某某夫妇。被告人李某某、仲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事后,刘某某分得赃款1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610元。

12、2009年7月1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到温县X镇X村,趁车钥匙没拔且无人看管之机,将该村村民林世保停放在路边的红色“力帆”110型直梁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赃车,仍以400元的价格介绍卖给孟州市大定办事处柳湾村村民武铁杠。经鉴定,该车价值1430元。

13、2009年7月17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到孟州市X镇X村郑济量家,趁车钥匙没拔且无人看管之机,将郑济量停放在自家门楼底下的红色“新大洲”10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留用。经鉴定,该车价值2000元。

14、2009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到温县X镇X村,趁车钥匙没拔且无人看管之机,将该村村民倪丽丽停放在自家门口的红色“东方龙”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车,仍帮助杨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事后,刘某某分得赃款1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050元。

15、2009年7月份一天的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到沁阳市X镇X村,趁车钥匙没拔且无人看管之机,将该村村民柴兴中停放在路边的蓝色“小鸟”牌自行车式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以500元的价格介绍卖给邬娜娜,事后,刘某某分得赃款1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960元。

16、2009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到温县X镇X村,趁车钥匙没拔且无人看管之机,将该村村民王某艳停放在自家门口的蓝色“新蕾”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以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2340元。

17、2007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到温县X镇X村王某明家,趁车钥匙没拔且无人看管之机,将正在王某明家盖房的温县X镇X村民刘某桩停放于此的黑色天津“本田”9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000元。

18、2009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到孟州市X镇X村,趁车钥匙没拔且无人看管之机,将该村村民倪振京停放在田地边的黑色“千鹤”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车,仍帮助杨某某以450元的价格介绍卖给被告人仲某某。被告人仲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事后,刘某某分得赃款1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2160元。

19、2009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到孟州市西关一精修电动车门市部,以借用为名,将修理工张海朋的黑色“铃木”赛驰110型弯梁摩托车骗走。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以1200元的价格介绍卖给卢小立。经鉴定,该车价值3200元。

20、2009年9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到孟州市X镇X村张国合家,从张国合挂在三轮摩托车上的钱包内盗走人民币200余元。

21、2009年10月12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到河雍大道东段南侧,孟州市X镇X村民李某清的养殖场,趁车钥匙没拔且无人看管之机,将李某清停放在养殖场门口的红色奔腾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00元。

22、2009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红卫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鑫星废品收购公司,将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庙底村村民黎子英的红色“新日”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车,仍帮助杨某某以500元的价格介绍卖给吴××。事后,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1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470元。

23、2009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到孟州市X镇X村崔国力家,以借车为名,将崔国力的黑色“爱德森”牌踏板式电动车骗走。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以10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1920元。

24、2009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到温县X镇X村,趁车钥匙没拔且无人看管之机,将该村村民乔正立停放在自家门口的银白色“天爵”踏板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以600元的价格介绍卖给席文丽,事后刘某某分得赃款1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

25、2009年11月2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孟州市X镇X村,趁车钥匙没拔且无人看管之机,将南庄镇X村民可建卿停放在贾林富门口的黑色弯梁“赛驰”110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以1000元的价格介绍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4233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2月2日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团、李某喜、行小海、贺桂永、白瑞祥、卫凤丽、王某虎、刘某喜、王某明、王某、张明明、林世保、郑济量、倪丽丽、柴兴中、王某艳、刘某桩、倪振京、张国合、李某清、黎子英、乔正立、可建卿各自陈述摩托车、电动车等物品被盗的事实经过、被害人张海朋、苏春香(崔国力妻子)陈述摩托车、电动车被骗的事实经过;证人刘某青证明杨某某将张团家的电视机、VCD盗走的事实;证人杨××证明购买杨某某一辆“大阳”90型摩托车的事实;证人马××证明杨某某将一辆“大阳”90型摩托车抵押该处的事实;证人苏×、张××、张××、梁××、武××、邬××、卢×、吴××、席××证明购买电动车的事实经过;孟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赃物照片、前科证明、释放证明、自首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年龄证明在卷为证。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作案23起,价值x元,数额巨大,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作案2起,价值5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李某某、范某某、张某某、仲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或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某某、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三、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五、被告人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罪,判处罚金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罪,判处罚金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七、被告人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罪,判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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