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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xx、丁xx诉被告李xx、李xx、浦xx、应xx其他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原告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号。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号。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号。

被告浦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号。

被告应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原告丁xx、丁xx诉被告李xx、李xx、浦xx、应x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丁xx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李xx、浦xx、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丁xx诉称,原告丁xx与被告李xx于2004年1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李xx、李xx、浦xx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售房款为人民币345,000元,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已按约陆续支付给被告李xx、李xx、浦xx购房款人民币215,000元。原告自2004年6月入住系争房屋并一直支付物业管理费至今。但被告李xx、李xx、浦xx取得该房产权后,却违约不与原告办理房产交易登记手续。原告在多次要求被告李xx、李xx、浦xx履行买卖协议遭拒绝后,于2009年3月起诉要求被告李xx、李xx、浦xx继续履行该房屋买卖协议,但被告李xx、李xx、浦xx拒不到庭应诉,后原告撤回诉讼。诉讼期间被告李xx却与被告应xx恶意串通于同年4月28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以人民币80万元的价格出售并过户给被告应xx。原告认为被告间的上述买卖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xx、李xx、浦xx与被告应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李xx、浦xx、李xx未答辩。

被告应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xx、丁xx系兄弟。被告李xx与被告浦xx系夫妻关系、是被告李xx的父母。2004年1月25日原告丁xx与被告李xx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李xx、李xx、浦xx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售房款为人民币345,000元,原告预付房款人民币16万元,余款人民币185,000元于产权交易时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前后原告已按约陆续支付给被告李xx、李xx、浦xx购房款人民币215,000元。原告自2004年6月入住系争房屋后一直缴纳物业管理费至今。但被告李xx、李xx、浦xx取得该房产权后,却未按约与原告办理房产交易登记手续。原告丁xx、丁xx在多次要求被告李xx、李xx、浦xx履行房屋买卖协议遭拒绝后,于2009年3月起诉要求被告李xx、李xx、浦xx继续履行该房屋买卖协议,但被告李xx、李xx、浦xx拒不到庭应诉,后原告撤回诉讼。期间被告李xx却恶意与被告应xx于同年4月28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擅自将系争房屋以人民币80万元的价款出售并过户给被告应xx。2009年7月被告应xx向上海市浦东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等人迁出系争房屋。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支付房款的凭证、被告李xx、浦xx、李xx与被告应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录音资料、居委证明、物业公司证明、起诉状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房屋买卖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现被告李xx与原告丁xx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然被告李xx、浦xx、李xx在该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却未按约履行,并在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该房屋买卖协议的情况下,恶意与被告应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该房产权过户给被告应xx,而被告应xx在明知原告与被告李xx等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且原告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等情况下,仍与被告李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明显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恶意,因此被告李xx等与被告应xx之间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应xx依该房屋买卖合同所取得的系争房屋产权在原告另行诉讼主张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前也应返还归被告李xx、浦xx、李xx所有。被告李xx、浦xx、李xx、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案缺席审理。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被告间的购房款的支付与否及支付金额难以查明,该购房款的处置由被告自行协商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李xx、浦xx、李xx与被告应xx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房屋产权归被告李xx、浦xx、李xx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被告李xx、浦xx、李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树雄

审判员 嬁f

代理审判员陈欣媛

书记员龚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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