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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丁房产纠纷案

时间:2001-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立民监字第34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立民监字第X号

抗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王某甲,女,1942年出生,汉族,沁县X镇城关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63年出生,汉族,沁县X路段职工,系王某甲之长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系王某甲之次子。

原审上诉人王某丁,男,1931年出生,汉族,沁县X镇城关人,太原市自来水公司退休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旭,山西国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

王某甲与王某丁房产纠纷一案,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9日作出(1999)长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丁不服长治中院再审判决提出申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1年3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原审上诉人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旭、田某到庭参加诉讼,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王某丁与王某甲换房之事,虽无文字,但以书信、证人证言和王某丁在太原26平方米的住宅租赁合同而实际居住面积的78.7平方米的勘验笔录等间接证据证明,王某甲去太原给王某丁所盖房的产权可视为王某丁个人所有,换房构成条件,兑换有效。1987年发放宅基地使用证时亦将该房地发放给王某甲,应视为换房协议有效。故判决驳回王某丁的诉讼请求。

双方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原二审认定,双方虽有换房动意,但没有形成书面或口头协议。从开庭笔录、证人证言及书信往来中看,也没有足够事实认定换房条件构成。虽然1987年王某甲领取了宅基地使用证,但村委证明是在不了解情况下为王某甲丈量的。讼争之房应归王某丁所有。王某甲在太原为王某丁盖起房子并重新装修了王某丁原土木结构敞口楼事实存在,王某丁应给王某甲一定的经济补偿。判决:1、撤销了沁县人民法院(1997)沁民初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2、(略)西三间房屋归王某丁所有;3、王某丁酌情给王某甲补偿修房费及楼房维护费5000元。

王某甲提出申诉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再审,查明:王某丁与王某甲之夫刘正芳(幼年送刘家抚养,娶妻后返家)二人,在1981年8月16日兄弟五人分家时,分得沁县X巷X号一院五间房,王某丁靠西三间,刘正芳靠东两间,院形、门道、厕所两家共有。因王某丁长期在太原居住生活,其所分房屋一直由王某甲夫妇代管。1983年9月,王某丁夫妇回家给母亲过三周年时,和王某甲夫妇说过换房之事,即王某甲去太原给王某丁盖房,王某丁的三间房归王某甲所有。但未有书面协议。1984年王某甲之子王某乙带领6人,并雇用三轮拖拉机一辆,拉着木料、水泥、米面等去太原为王某丁盖了30平方米房屋。同年,王某甲夫妇将王某丁土木结构敞口楼重新装修居住至今。1987年,王某甲领取了该房产的宅基地使用证。此间,王某丁数次回家,未提出异议。后刘正芳病故。1994年王某丁要求王某甲腾房,王某甲以房屋兑换为由拒绝。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1、撤销本院的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2、沁县X巷X号院内西三间房屋归王某甲所有。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1、再审判决认定双方换房成立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再审判决认定该案已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

经本院再审查明:王某甲与王某丁兑换房屋已形成事实。建筑施工工人杨胜利、赵保云、李金学证明:1984因兄弟二人兑换房屋,我们六人去太原给王某丁盖房,去时拉有王某甲家的木料、水泥、米面等,且工钱是王某甲之夫给结算的。刘正芳及王某章之弟王某林亦证明上述情况,形成了证据链条。1984年刘正芳给王某丁太原盖房子返回沁县后,重新对原分给王某丁的住房原土木结构敞口楼进行了维修,王某丁多次回沁县住在刘正芳家,并未提出异议。1987年,王某甲领取了宅基地使用证,王某丁并未提出异议。王某甲又于2000年、2001年领取了沁(2000)房子第X号、沁(2001)房子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且原土木结构的房屋已不复存在,现已建成了砖木结构的六间房屋。而王某丁于1996年3月27日提起诉讼。其余的事实,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已经查明。

本院认为:双方曾有换房口头协议,基于此口头协议,王某甲才按照该协议自己雇人雇车,拉上自己的建筑材料到太原来进行施工,并给工人结算了工钱,履行了给王某丁盖房的义务。随后回到沁县将原分给王某丁的土木结构的敞口楼进行了维修。王某丁多次回家住在王某甲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1987年,王某甲领取了讼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王某丁应该知道而未提出异议。再审判决后,王某甲已将原土木结构的楼房五间拆除建成了砖木结构的六间楼房,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故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对双方口头协议及已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的诉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王某丁的申诉;

二、维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长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富明

审判员邱春明

代理审判员樊虹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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