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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鼎缘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文慧园超市发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5078号

原告北京市金鼎缘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一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宏姝,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文慧园超市发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该店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金鼎缘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缘公司)与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文慧园超市发店(以下简称文慧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缘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宏姝,被告文慧园店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鼎缘公司诉称,北京市玉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安公司)与文慧园店素有经济往来,2002年7月至2004年7月,玉安公司陆续为文慧园店送货。2004年2月2日,玉安公司与我公司达成协议:玉安公司全部债权债务由我公司承担。此后,我公司承担并履行了对文慧园店的供货义务,但文慧园店至今尚欠1430元货款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文慧园店给付货款143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文慧园店辩称,因上级单位与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各分店的经营存有纠纷,未实际控制各分店,故无法核实金鼎缘公司陈述的事实及货款金额,不同意金鼎缘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定如下事实:一、金鼎缘公司与文慧园店间存有雨伞、雨衣买卖关系。2002年7月至2004年7月,案外人玉安公司陆续为文慧园店送货。2004年2月2日,玉安公司将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金鼎缘公司承担,并告知了文慧园店,此后由金鼎缘公司继续承担向文慧园店的供货,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文慧园店收货后,出具了《直配进货单》的结算单据,结算单据中写明了商品名称、数量,结款金额共计1430元,但文慧园店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金鼎缘公司认可货物送到文慧园店,并由文慧园店出具结算单据。

二、文慧园店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文慧园店原系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超市,后作为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重组协议及增资协议的出资,变更为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已领取营业执照。

就以上事实,金鼎缘公司提供了《直配进货单》结算单据2张,证明玉安公司、金鼎缘公司已送货及文慧园店欠款数额。经质证,文慧园店表示对证据因客观原因无法核实,在本院限定文慧园店对金鼎缘公司陈述的事实进行核实的期限内,文慧园店未告知本院其核实结果,亦未提供与金鼎缘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相反的证据,本院对金鼎缘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文慧园店对金鼎缘公司陈述的其收取了价值1430元雨伞、雨衣的事实及证据虽提出异议,表示无法进行核实,但文慧园店未提出反驳金鼎缘公司所陈述内容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金鼎缘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对金鼎缘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确定金鼎缘公司与文慧园店就买卖雨伞、雨衣一事设立的买卖关系成立,该买卖关系是双方自愿订立,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文慧园店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属其他经济组织,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就买卖雨伞、雨衣所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且就付款期限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文慧园店应在收到货物同时履行付款义务,文慧园店收取货物后,至今未给付货款,其行为应属违约,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文慧园店辩称,因上级单位与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各分店的经营存有纠纷,未实际控制各分店,无法核实金鼎缘公司陈述的事实及货款金额,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一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为其拒付货款的合法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文慧园超市发店给付原告北京市金鼎缘科贸有限公司货款一千四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北京市金鼎缘科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文慧园超市发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数额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东

二ОО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廖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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