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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毛吕铸造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33753号

原告禹州市毛吕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店镇X村。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春柏,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禹州市毛吕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吕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毛吕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贺春柏、被告中关村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某与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吕公司起诉称:毛吕公司与中关村公司因国家林业局和平里项目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毛吕公司向中关村公司供应管件等货物。毛吕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约向中关村公司提供了价值x.90的管件等货物,中关村公司依约将货物收取并使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到达,中关村公司并未付款。故毛吕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关村公司给付货款x.90元及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1日的利息,并由中关村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关村公司答辩称:中关村公司不同意毛吕公司的诉讼请求。毛吕公司送货的和平里项目是挂靠在我公司的时春辉承揽的,时春辉用中关村公司的名义与毛吕公司签订的合同,付款义务应由时春辉承担。按照合同约定,业主付款后中关村公司才给毛吕公司付款,现毛吕公司无证据证明业主已经付款,所以中关村公司的付款条件不成就。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2日,毛吕公司与中关村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关村公司向毛吕公司购买排水管及管件,合同约定,标的物为W型柔性铸铁排水管及管件,规格型号为DN50-x,价款详见中关村公司和平里项目国家林业局用货清单(注:合同附件1、2、3),合同金额x.90元;货物由毛吕公司送至中关村公司指定的地点,运费由毛吕公司负担;由中关村X组织验收,过两日视为合格产品;设备由中关村公司自行安装调试;毛吕公司对产品质量负责,如有产品质量问题及时更换;结算按业主拨付款,给予货款。安装完毕后,付至总货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一年(注: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到,十日内全部付清),以送货单上的实际数量结算。合同存在附件1、2、3,标明了中关村公司需要的货物名称及价格。

2007年3月25日至2007年4月22日,毛吕公司陆续向中关村公司供货,据毛吕公司提供的12张送货单计算,毛吕公司送货总额为x.4元。中关村公司确认未向毛吕公司付款。

庭审中,证人苏某鹏到庭作证,表明自己是中关村公司职员,在和平里项目部主管材料,2008年6月或7月离开了中关村公司。苏某鹏在查看了送货单后,表示虽然有两张送货单上的笔迹认不出来,但送货单上的收料人是都和平里项目部的人。2008年11月24日,苏某鹏核对了合同附件,在附件上写明:“合同附件中关村公司盖章时间为2007年7月,当时已供货完毕,其供货数量于合同附件1、2、3相符,该合同附件实为结算单。”货物是中关村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的安装,在2007年7月安装完毕。

上述事实,有毛吕公司提交的合同、送货单、苏某鹏的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毛吕公司与中关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过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后表明,在合同签订后,毛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关村公司交付了货物。苏某鹏作为中关村公司在和平里工地的材料管理员,对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予以认可,中关村公司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毛吕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统计的数字与送货单不符,并且结算单上没有中关村公司的盖章,虽有苏某鹏的签字,但苏某鹏签字时并未核对送货单且其已经离开了中关村公司,故本院对于毛吕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不予采信。毛吕公司要求中关村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送货单记载为准,并应按合同约定扣除5%质保金。中关村公司认为应由挂靠人时春辉承担民事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禹州市毛吕铸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十九万一千六百二十九元四角;

二、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禹州市毛吕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及利息一万二千九百三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禹州市毛吕铸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三十六元,由原告禹州市毛吕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六十七元;由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六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华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齐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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