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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达公司与赵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入高松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丙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山,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慈善公益园。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周口慈善公益园职工。

上诉人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丙阳、被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山、被上诉人周口慈善公益园(以下简称公益园)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13日晚10点钟,赵某甲作为利达公司的水电工,在公益园工地四楼上安装线管施工过程中,由于利达公司架子不安全,又无其他防护设施的情况下,从架子上摔下,后被送到周口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赵某甲头部颅底骨折,右耳神经性耳聋,头外伤神经症等,住院治疗至2007年9月19日第一次出院。出院后,由于赵某甲出现呕吐、头痛、听不见等症状又于2007年9月23日入该院治疗,并于2007年11月1日第二次出院,两次住院共计73天,花去医疗费共计x.60元。赵某甲住院期间有其家属陪护。赵某甲及其家属均为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

原审法院认为,利达公司在公益园工程上中标后,其接到的中标通知书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建筑方公益园又能证明赵某甲是利达公司的水电工,虽没有书面用工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利达公司辩称赵某甲不是其公司职工,没有在其工地上受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利达公司让赵某甲晚上加班,又未能保障其人身安全,对于赵某甲所受到的伤害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公益园在赵某甲受伤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以后继续治疗费没有数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x.60元,护理费1460元,误工费2190元,以上共计x.60元;二、被告周口慈善公益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利达公司承担。

利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本案是因赵某甲在从事建筑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工程项目承包人、施工队负责人和所建房屋的实际受益人等均应当到庭参加诉讼,以便更加准确的界定责任。一审未追加承包人王明诊、施工队负责人高明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利达公司未与公益园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实际建设工程,王明诊与公益园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利达公司无关,利达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诉讼主体。请求:l、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某甲辩称,起诉谁是赵某甲的权利,原审不存在漏列当事人问题;利达公司投标且中标,是工程承包人,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公益园辩称,合同约定建设工程中发生的一切事故由施工方承担。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7年6月12日,公益园建设工程项目经过投标、招标,利达公司以380万元的造价成功中标,并在周口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王明诊代表利达公司与公益园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书上加盖了利达公司的印章,利达公司与公益园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至于王明诊和利达公司内部是何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赵某甲与利达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用工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利达公司让赵某甲晚上加班,又未能保障其人身安全,对于赵某甲所受到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利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利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审判员孙永义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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