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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周某某,又名周某良,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于2008年11月3日被抓获,同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姚某某,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注册成立河南华中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任法人代表。2007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在事先没有联系好油源的情况下与信阳市诚润石化有限公司经理周某某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河南华中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0日内以5070元每吨的价格向信阳市诚润石化有限公司提供0#柴油200吨,先付款后发货。合同签订当天,周某某即付清全部货款x元。合同约定期限已过,被害人周某某仍没收到柴油,遂到郑州找到被告人陈某某要求供货否则退款,陈某某被迫陆续退出部分赃款,后逃匿,下余28万元货款被其据为已有。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被害人周某某陈某、证人樊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等。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辩称,其与樊某某一起去过兰州,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其愿意赔偿损失。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涉嫌犯罪的主体是法人而不是自然人,从签订合同主体还是资金的去向都是单位,而不是陈某某个人;2、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3、本案涉案金额应定为24万元,因为银行贴息花了四万元;4、本案实际是一起民事纠纷,不应做为刑事案件;综上建议合议庭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委托代理公司代办注册成立了河南华中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有陈某某、张某丁、李某丙、吴某某四位股东,陈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x元,但是四位股东均未出资,公司实际没有注册资金。2007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某经樊某新介绍认识的信阳市诚润石化有限公司经理周某某。周某某需要柴油,陈某某及樊某某同意共同给周某某供油,但要求先付款后发货,周某某于2007年2月2日将x元的承兑汇票付给陈某某和樊某新,他们以河南华中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写的收条。付了货款后约1个月,陈某某给周某某送了三次油,此次合同履行完毕。2007年5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事先没有联系好油源的情况下,与周某某联系,来到信阳,在信阳市诚润石化有限公司办公室里,与信阳市诚润石化有限公司经理周某某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河南华中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以5070元每吨的价格向信阳市诚润石化有限公司提供0#柴油200吨,先付款后发货。合同签订当天,周某某在信阳即付清全部货款x元。合同约定期限过后,被害人周某某没收到柴油,遂到郑州找到被告人陈某某,要求供货否则退款,陈某某被迫陆续退出x元货款,下余28万元货款未退,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7年7、8月份离开郑州,去了深圳、厦门等地。2008年11月3日,厦门市公安局中华派出所民警在厦门市银洲旅社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被告人陈某某至今未退出28万元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陈某,经张福文介绍,认识的樊某某,后樊某其打电话问要不要柴油,并说了价格,其同意先买100多吨,总共54万多元货款,樊某求先付款后发货,让其将货款付给河南华中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陈某某,因为此前其与樊某面时,樊某着陈某某,当时樊某某说,陈某某是河南华中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总经理,樊某然能弄到廉价石油,但不能开相关发票,陈某公司,可以开发票,以后合作可以将货款直接打入陈某某公司帐户,陈某某当场将随身携带的河南华中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资料给其看并表示同意直接将货款付给他公司,由他和樊某责给其供货。其将x元承兑汇票送到郑州交给陈某某和樊某某,给钱时他们在一块,付款后约一个月,陈某某分三次将柴油运到其公司。2007年5月份,陈某其打电话说现在有到货价5070元一吨的0#柴油,其同意要200吨,让他到信阳签合同,2007年5月12日,陈某信阳与其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其就将200吨柴油货款x元付给陈某某,合同约定期限过后,其没收到柴油,遂到郑州找陈某某要求供货否则退款,陈某三次退给其x元,后再也找不到陈某,陈某欠其x元货款。

2、证人樊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阴历年底,通过苏某某介绍认识一个姓张的,姓张的知道其在做石油生意,就向其介绍了周某理,周某理与其联系后,说他的公司是卖润滑油的,每月需要柴油500至1000吨,并称要增值税发票,其就给他联系了河南华中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经理陈某某,陈某某称,有柴油可以供应,可以开增值税发票,其就把他们双方的电话分别给了对方,当天陈某某就给其打电话说:“明天周某理到郑州,你也过来吧”。第二天,在郑州西开发区陈某某公司的办公室里签了一份供油合同,合同是陈某某以河南华中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周某良以明港钢厂的名义签的,合同约定河南华中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每月向明港钢厂供油大概500吨,价格记不清,说的是先付款后供货。签了合同以后,过了大概一周,陈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跟他一块到兰州去买油,因为是其介绍周某某和陈某某认识的,陈某某让给他帮忙找油源,是其和陈某某共同给周某生意,但当时没谈赚钱以后咋分,其就和陈某某一块去了兰州,因没车皮没买到油。2007年正月初三,俩人又去兰州又没买到,就在东明给陈某某买了100吨0#柴油,其当天就找到车想将油全部运到信阳,结果陈某某只给周某良送去一车50吨油,后来陈某某不知又从哪儿弄的油给的,双方的第一次油款听说都已结清了。大概一个多月前,周某良突然说他找不到陈某某了,他又给陈100多万购油款。他俩签合同其不知道,陈某啥没按要求发货其也不清楚。其还证明只和陈某某一块去过两次兰州,第一次是2007年春节前,在周某某付了54万元油款之后,其和陈某某一块去兰州找油源给小周某油,没买到,过罢春节,正月初几,其和陈某某一块又去兰州炼油厂,给周某某买油,仍没买到,这是其第二次去兰州。去兰州过程中,陈某某没给过其钱。

3、证人史某某、刘某某证言及经营情况商定,均证明陈某某与史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三人合伙做过汽油生意,但是,是史某某全额出资的,陈某某没出资,且帐已结算过了。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做汽油生意是史某某垫资的。

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其将樊某某的儿子樊某某介绍给了陈某某,其只是给他们牵个线。

6、证人樊某某证言证明,其是通过张医生认识的陈某某,陈某个公司,他的证是废油再加工、提炼这一类的,当时谈的是其出资,他出经营油类的手续,谈好后,主要是让其儿子樊某某和他接触,实际没有合作成,2007年的时候,其听说他背着将其帐上的钱转走一部分,就问樊某某,樊某某说钱要回来了,还多要了一点,多要的部分在陈某某去香港之前给陈某某了。

7、证人樊某某证言证明,张某甲介绍其认识的陈某某,认识后大概个把月,其就和陈某某签了合作协议,由其出资50万元,由陈某某出技术,出厂房,合伙做柴油提炼加工生意,利润均分。协议签后,其就出资50万元,其中48万元打入河南华中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帐户,另2万元付给陈某某现金。款打给陈某某后,大概有一个月时间,也没做成柴油,陈某某将其打到陈某某公司帐户上的48万元款挪用了,其就把剩下的大概22.5万元从他公司帐户用现金支票提现后转入其个人银行卡里了,一直到2007年的五月中旬左右,陈某某把挪用的款还了,还多给叁万元,这多给的叁万元,过了10多天其就还给陈某某1万元,另两万元还给张某甲了,因为陈某某对其说过他借有张某甲的2万元,其怕陈某某不还,就把陈某某多给的3万元还给张某甲2万元,只还给陈某某1万元。

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周某良曾让其帮忙找陈某某要钱,周某良说他让陈某某进油,付了油款,陈某某没给够油,欠他二十七、八万,2007年6月份,陈某某在郑州炮院他租住的房子里,其当时也在,周某良打电话向陈某某要钱,其也听陈某某在电话里向周某良说还欠他二十七、八万元。公司没有财务,业务上的钱直接打入他个人的卡上。其证明贴息兑现的那笔钱肯定转到陈某某个人帐户了,因为没有转到公司帐户上。

9、证人王某某(鑫诚财税咨询有限公司的助理会计师,具体负责河南华中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有关财务及经营状况)证言及有关帐目,证明陈某某的公司自2005年8月份代理财税工作以来,至2006年12月份以前没有业务,也没有进帐和业务支出,只有很少的日常开支,从2006年12月份开始才有一些业务往来,主要是信阳钢铁厂的成品油销售和山东东明县石油公司的成品油采购,还有一些少量的零散成品油购进发票,购进和售出基本上差距不大。

10、证人崔某某证言及银行帐、河南华中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金帐证明,崔某某来后就没见陈某某给李某乙、李某丙开过工资。陈某某是总经理,公司平时只有崔某某一个人,李某乙、李某丙和崔某某都没具体分工,公司没有专门的财务人员,而是委托设在楼上的鑫诚财税咨询公司的王某某代公司记帐、申报税务。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叁佰万元,实际上公司帐户从来就没有多少钱,基本上对外没啥经营业务,只有两笔经营业务活动,第一笔是2006年下半年天不热的时候,陈某某和濮阳一个姓刘某从濮阳进油拉到郑州,后来油价跌了,姓刘某找的一个垫油钱的人把油拉去卖了,进的油是100吨左右,这是陈某某跟其说的,第二笔是去年快过年的时候,陈某某对其说他和信阳谈了一笔供油生意。崔某欢还证明陈某某把周某良的60万元承兑汇票提现后大部分转入他个人帐户。

11、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其是河南华中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其和吴某某、张某丁都没有出资,只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陈某某出了几千元请代办公司办理的注册手续,别的没有出资,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是叁佰万,但实际上公司根本就没资金,公司成立以后,股东就分手了,实际上也就是陈某某用他们的身份证复印件,让他们几个凑够股东人数,他们几个都没管,经营情况都是陈某某自己负责。公司成立以来,其从公司没领过钱,别的股东也都没领过,公司成立后啥事也没做成,啥利润也没有,是个典型的皮包公司,没有资金,只有营业执照。还证明其知道陈某某共收周某板两次货款,第一次50多万,柴油陈某某给周某板了,第二次97万陈某某没给周某板发柴油,其是听陈某某与周某板在电话里说的。陈某某没给周某板发货是因为陈某某提前就没找好货源,陈某某退给周某板一部分货款,还差20多万没给周某板。

12、证人张某丁、吴某某证言证明,张某丁、吴某某都是陈某某为成立公司凑够股东人数而拉来凑人数的,李某丙、张某丁、吴某某均未出资,张某丁、吴某某在公司成立后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13、供货合同、收条,证明陈某某、周某某于2007年5月12日签订到货价5070元一吨的0#柴油的供货合同,周某某于签订合同的当天付给陈某某x元,其中有x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14、公司的出资情况、河南华中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人户籍证明;

1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3年3月份其注册成立了河南华中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任公司法人、董事长,注册资本300万元,实际出资是借用二七信用社的款,是委托代理公司代办的,公司的四个股东的出资都是其借用二七信用社的钱,张某丁、李某丙、吴某某都没有出资,实际上河南华中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其个人的公司。大概在2007年元月份,樊某某介绍其认识信阳市诚润石化有限公司的周某某,樊某某对其说,周某某要柴油,让其以河南华中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周某某签合同,油源他来找,后来周某某付了50多万元货款,樊某某打电话让其和他一块到山东省东明炼油厂进的柴油送到信阳给周某某了。2007年5月12日,其到信阳周某某的信阳市诚润石化有限公司办公室里和周某某签了份柴油供货合同,周某某付了其100多万元货款,除了第一次合作时剩下的3万元及四张银行汇票60万元外,剩下的x元打到其个人银行卡上了,收了钱后,其就去兰州,没车皮发不过来油,就没法按合同给周某某供油了,周某某就打电话说如果不能供油就把钱退了,其没油供,只好退钱,退了70多万元,还有28万元没退,后其于2007年7、8月份离开郑州,去了香港、深圳等地。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述,和樊某某一起到兰州联系油品一共去了三次,分别是在07年正月去了两次,07年3、4月份又去了一次。对于28万元货款的去向,被告人陈某某有多次不一致的供述:2008年11月8日供述,借给樊某某9万元、和刘某某、汪某某做汽油生意挪用13万元、樊某某拿走1.5万元、两次去兰州花3万、承兑汇票贴现费用1万多;2008年11月21日供述,给了樊某某25万元,其中16万元是还樊某某的,另外9万元是樊某某借的,后来要回2万元;2008年12月2日供述,给樊某某25万元;当庭供述,樊某某拿走1.6万元、承兑汇票用了4万元、去兰州出差用了3万元、付刘某某汽油款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联系好油源,无力供应油品,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取得他人信任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涉嫌犯罪的主体是法人而不是自然人,签订合同主体及资金的去向都是单位,而不是陈某某个人,经查,证人李某丙、张某丁、吴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证明河南华中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是委托代理公司代办的,公司的四个股东均未出资,李某丙、张某丁、吴某某都是陈某某为成立公司凑够股东人数而拉来凑人数的,该公司的成立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虚假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而河南华中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成立是违法的,其不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因此,本案应依照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证人崔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陈某与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合同虽然是陈某某以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但是货款最终流向了陈某某的个人帐户,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金额应定为24万元,因为银行贴息花了四万元,经查,被害人周某某付的货款是x元,其中有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至于银行承兑汇票的贴息问题应该由陈某某承担,不应该从x元货款中扣除,那么也就更不应该从28万元中扣除,因此,本案的涉案金额应为28万元,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其与樊某某一起去过兰州,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其愿意赔偿损失,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纠纷实质上是一起民事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陈某某当庭供述和樊某某一起到兰州联系油品一共去了三次,分别是在2007年正月去了两次,2007年3、4月份又去了一次,证人樊某新证明其只和陈某某一块去过两次兰州,第一次是2007年春节前,第二次是过了春节,正月初几,又和陈某块去兰州炼油厂,仍没买成油,能相互印证,证明陈某某在2007年5月12日签定《供货协议》时,并没有联系好油源,无力供应油品,采取欺骗手段仍与被害人周某某签订《供货协议》,合同约定期限过后,被害人随即追要,陈某某被迫陆续退出部分货款,下余28万元货款未退,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7年7、8月份离开郑州,去了香港、深圳等地,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对于28万元钱的去向作过几次不一致的供述,与证人樊某某证明陈某某没给过其钱,证人史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证明做汽油生意陈某某没出资,是史某某垫资的,证人樊某某证明陈某某多给的3万元,其给了陈某某1万元,替陈某某还张某甲2万元均不能相互印证,且至今未退出28万元赃款,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违法所得款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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