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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丁某甲、潘某、丁某丙、刘某丁某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永大队迟延履行法定职责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长行初字第3号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长行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丁某丙之母。

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丁某母。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龙云,长沙市威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化,长沙市威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永大队(以下简称长永大队)。地址:长沙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胥某,该队事故处理中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该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

第三人柳某,男,50岁,住(略)。

第三人李某,男,42岁,住(略)。

第三人黎某,男,30岁,住(略)。

第三人刘某戊,男,住(略)。

原告刘某乙、丁某甲、潘某、丁某丙、刘某丁某被告长永大队迟延履行法定职责(未在法定期间内出具调解终结书),导致五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能得到赔偿,于200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12月28日受理后,于2004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日、5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乙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云、刘某化,被告委托代理人胥某、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柳某、李某、黎某、刘某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因案情复杂,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月8日,第三人黎某驾驶的赣(略)大货车在长永高速公路Xkm处与第三人李某驾驶的湘(略)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赣(略)大货车乘客丁某球(系五原告亲属)等三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

2003年12月5日,被告长永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被告于2005年1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湘公部(2001)X号《关于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接管长永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业务的通知》、《关于长永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工作交接的会议纪要》,证明长永高速公路自1994年12月28日开通至2001年12月14日,期间所有的交通管理业务均由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等级公路管理大队管理。2001年12月15日之后才由被告接管。对2001年12月15日之前因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违章引起的行政诉讼由长沙市交警支队负责应诉和处理。2、《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2001年1月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等级公路管理大队已及时立案。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X号),证明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等级公路管理大队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4、《调解会议记录》,证明在2001年4月26日由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等级公路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主持过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5、《长沙市价格事务所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长价事车(2001)字第0092-X号和0092-X号],证明事故发生后,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等级公路管理大队对两台肇事车辆委托长沙市价格事务所进行了车损鉴定,结论为:湘(略)的东风牌货车车损价值为5150元,赣(略)的东风牌货车车损价值为(略)元。

原告刘某乙等五人诉称,2001年1月8日凌晨2时,在长永高速公路上赣(略)号车与湘(略)号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的直系亲属丁某球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丁某球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转付责任方赔偿款4850元给原告,并于2001年4月26日主持过一次损害赔偿调解,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再未通知原告调解,也未对扣押的肇事车辆作出处理。经原告近三年的无数次奔波、反映,被告才于2003年12月5日制作了事故的调解终结书。原告持被告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于2004年1月14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由驾驶员黎某、李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略)元,车主柳某、刘某戊承担垫付责任。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查明被告扣押的两辆肇事车已毁损,无车辆使用价值,四个被执行人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故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迟延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间内不出具调解终结书),并赔偿损失(略)元(其赔偿数额组成为: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由原事故责任人赔偿的(略)元,加上提起民事诉讼缴纳的诉讼费500元,减去被告已转付的赔偿款48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1年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被告于2003年12月5日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3、2004年2月18日长沙县人民法院(2004)长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

4、2001年1月14日长沙县人民法院收取原告等五人500元诉讼费的诉讼收费专用票据。

5、2004年9月27日长沙县人民法院(2004)长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6、2004年9月20日岳阳县人民法院(2004)岳法执字第X号中止执行函。

7、2004年9月16日长沙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对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施救队人员的谈话笔录。

8、赣(略)货车、湘(略)货车的行驶证。

被告辩称,1、我大队不是适格的被告。我们大队是从2001年12月15日之后才接管长永公路的交通管理业务,而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1年1月8日,故下达责任认定书和主持第一次调解都是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等级公路管理大队,而非长永大队。

2、向原告出具调解终结书并非我队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系特大交通事故,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本案原告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独立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且不以交警部门的调解终结为前置程序。故在本案中主持调解和出具调解终结书并非我队的法定职责。

3、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我队于2003年12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事故调解终结书,而原告时隔13个月才向法院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3个月的诉讼时效。

4、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公安厅湘高法发(2000)X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车辆拍卖,需当事人申请。而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我队申请拍卖车辆,故事故车辆的自然毁损与我队职权行为无关。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湘(略)、赣(略)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中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01年2月25日,在不包括车辆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前提下进行的估价鉴定。结论是湘(略)货车价格鉴定基准日鉴定价格为7286元。赣(略)货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鉴定价格为(略)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确认被告提供的2、3、4、5项证据,原告提供的1、2、3、5、6、7、8项证据以及本院委托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提供的1项证据因系交警部门内部文件,不能证明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8日凌晨2时许,第三人黎某驾驶赣(略)大货车在长永高速公路Xkm处与第三人李某驾驶的湘(略)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赣(略)货车乘客丁某球(五原告亲属)等三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当时负责长永高速公路交通管理业务的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等级公路管理大队派员及时处理了交通事故现场,将肇事车辆予以扣押。2001年1月10日,委托了长沙市价格事务所对事故车辆车损作了评估鉴定,结论是赣(略)货车车损为(略)元,湘(略)货车车损为5150元,同日,丁某球尸体被火化。2001年3月27日,向原告方邮寄送达了丁某球不负事故责任的(200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01年4月26日,主持了一次损害赔偿调解,但未达成协议。2001年12月15日,被告接管长永高速公路交通管理业务,原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等级公路管理大队被撤销。被告长永大队接管这起交通事故后,组织民警赴江西追逃,后又进行网上追逃。2003年12月5日被告制作了事故的调解终结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持责任认定书和被告出具的调解终结书于2004年1月14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由黎某赔偿原告损失(略)元(已扣除赔偿的4850元),由李某赔偿损失(略)元,柳某对黎某应付的款项承担垫付责任,刘某戊对李某应付的款项承担垫付责任。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查明被告所扣押的两辆肇事车已毁损,残余价值不够抵付停车费用,四被执行人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04年9月27日,本院裁定中止执行。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以及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交警部门应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根据事故的性质按法定时限作出责任认定书,其中重、特大事故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经批准的可延长20日)。责任认定作出后,应在45日内(包括延长的15日)召集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调解时间的起限为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2001年1月8日,原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等级公路管理大队未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延长,于2001年3月27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书、被告长永大队于2003年12月5日作出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均属迟延履行法定职责。另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之规定,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除起诉状外,还应提供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终结书等,人民法院才应予受理。本案中,由于交警部门迟延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原告刘某乙等五人于2003年12月5日在收到调解终结书后才向法院起诉,执行中两台肇事车辆已毁损,无使用价值,致使原告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故交警部门迟延履行法定职责与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长永大队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处理事故的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等级公路管理大队已撤销,故长永大队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长永大队辩称出具调解终结书不属其法定职责,处理交通事故中,需当事人申请才能拍卖车辆,本案原告并未向其申请拍卖车辆,造成车辆自然毁损与其职权无关,故其行为不属迟延履行法定职责。本院审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由此可见,主持调解和出具调解终结书系被告法定职责。另原告诉讼的主要理由是被告迟延出具调解终结书,致使被扣车辆自然毁损而使其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并非要求被告赔偿在处理交通事故中不及时拍卖车辆造成的损失,且经当事人申请拍卖交通事故车辆是在驾驶员弃车逃逸,无法查明机动车所有人,事故无法结案的前提下,相关部门才有此规定。本案中交通事故不属此类情形,不能适应该规定。故被告辩称的该两项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长永大队还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经审查,调解终结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故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是错误的,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由于被告长永大队迟延履行法定职责,致使被扣车辆毁损无使用价值,造成赣(略)货车损失为(略)元—(略)元=(略)元,湘(略)货车损失为7286—5150=2136元,合计(略)元。被告长永大队应在此损失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第三人黎某、柳某、李某、刘某戊除车辆外无执行能力,与被告迟延履行法定职责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赔偿全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长永大队2003年12月5日出具调解终结书的行为构成迟延履行法定职责。

二、由被告长永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丁某丙、刘某丁、丁某甲、潘某人民币(略)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乙、丁某丙、刘某丁、丁某甲、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长永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红斌

审判员张友良

助理审判员杨玲

二00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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