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美联合国际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东四福苑宾馆8205。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某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育人世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中扬科技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原告嘉美联合国际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联合公司)与被告北京育人世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人世纪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育人世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美联合公司诉称,我公司独家代理《北京青年报》招生、家教培训广告业务。育人世纪公司委托我公司于2008年7与4日、7月7日、7月11日、7月14日、7月18日、7月21日、7月22日、7月25日、7月28日、7月29日在我公司代理的《北京青年报》报上发表其家教培训广告,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以780元每期,出四期及3600元每期,出六期,(两种不同的版面规格)共计广告费为x元。之后,育人世纪公司预付了一张延期支票,2008年12月4日该支票入我公司账户,2008年12月8日被银行退票并告知为空头支票。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育人世纪公司支付广告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育人世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嘉美联合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广告业务合同,证明嘉美联合公司与育人世纪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2、转账支票一张,证明育人世纪公司曾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广告款;
证据3、退入票据电话记录(通知单),证明育人世纪公司向我方开具的转账支票为空头支票,育人世纪公司并没有实际给付嘉美联合公司广告款。
被告育人世纪公司未出庭对原告嘉美联合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庭审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嘉美联合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证。
被告育人世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嘉美联合公司与育人世纪公司签订了《广告业务合同》,主要约定:嘉美联合公司为育人世纪公司于2008年7月4日至2008年7月29日期间在《北京青年报》上发布家教广告,单价为780元每期的,刊登4期,单价为3600元每期的,刊登6期,广告款共计x元。付款方式为育人世纪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前以支票的形式向嘉美联合公司付清广告款。合同签订后,嘉美联合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育人世纪公司刊登了相应家教广告,育人世纪公司亦向嘉美联合公司开具了一张x元的转账支票,但2008年12月8日该支票被银行退票,并被告知为空头支票。至今育人世纪公司并未向嘉美联合公司支付广告款。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嘉美联合公司与育人世纪公司签订的广告业务合同,从其主要内容看,应认定为委托合同,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对嘉美联合公司与育人世纪公司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嘉美联合公司作为受托方,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育人世纪公司刊登了相应的家教广告,已履行了委托合同义务,育人世纪公司作为委托方理应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广告款,育人世纪公司虽曾向嘉美联合公司开具了一张x元的转账支票,但因该支票为空头支票已被银行退回。之后育人世纪公司并未向嘉美联合公司支付广告款,故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嘉美联合公司在育人世纪公司违约的情形下,要求育人世纪公司给付广告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育人世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育人世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嘉美联合国际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广告款二万四千七百二十元。
如果被告北京育人世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九元(原告嘉美联合国际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育人世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八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立平
二OO九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朱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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