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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兴强冷运存储中心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1381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平安大厦X层。

负责人刘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华军,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方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强冷运存储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兴强冷运存储中心(以下简称:兴强中心)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华军、李方平,被告兴强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诉称,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德基公司)作为我公司被保险人,投保了《财产一切险》,保单号为x,保险期限从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止。2006年2月14日,肯德基公司向被告兴强中心租赁冷库并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第二章9条对冷库内温度有严格的规定:“温度:-20摄氏度(正负2摄氏度)每天提供温度记录一份”。第五章5条还规定:被告兴强中心应确保房产具备持续的、不间断的、能满足肯德基公司配送营运满负荷正常运转要求的水、电等各项技术条件的供应。第五章11条又规定:“由于房产本身之缺陷或损坏、或由于被告兴强中心负责提供的设施、公共管线在设置上的缺陷或损坏、或由于被告兴强中心或被告兴强中心雇员、代理人行为失职或疏忽,而使肯德基公司人员或财产受到直接或间接的损失时,被告兴强中心应对肯德基公司负有完全的责任并赔偿肯德基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2006年5月1日,肯德基公司向我公司报案称,其租用被告兴强中心的一号冷库发生火灾后,空气直接进入,库顶漏水,有毒气体弥漫整个库方。2005年5月1日,北京市大兴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原因系因被告兴强中心职工违章作业引发。肯德基公司品质控制机构仔细研究后,认为全部库存货物已经无法销售且不能继续使用,于2006年5月11日向被告兴强中心正式提出总计x.46元的索赔。随后,被告兴强中心回函,对上述赔偿金额,赔偿期限估算约2年时间。我公司接到报案后,于2006年5月25日委托国家肉类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虽然经鉴定符合一般食用标准,但不符合肯德基公司口感和品质要求。“肯德基公司”本身也有非常科学、严格的内部质量控制和管理体系。该公司2005年1月31日发布的关于冷冻、冷藏产品品质管理的《全自动温度记录仪记录判定规则》(产品温度检测)第1条(目的)中就开宗明义的指出:“为加强对冷冻及冷藏产品车辆的管理,保证产品品质的要求出发┅。”第3.3.1整体要求“所有冷冻产品在储存和运输过程中,产品的温度必须低于-18摄氏度”;由于搬运、车辆化霜等操作过程会导致产品的温度有所上升,但是要求产品的温度必须始终低于-12摄氏度,否则作退货处理。在本次保险事故中,早上9点钟火灾发生后,冷库冷冻机就停止了运行。由于起火物品为聚乙烯泡沫,属于易燃物品,下午1点多才扑灭明火。经调阅全自动温度记录仪的数据,直到当天13:49时,温度还达到32.8摄氏度,直到20:49分才达到-9摄氏度。此后一直到7月7日,温度都未曾达到合同约定的-20摄氏度(正负2摄氏度)。众所周知,冷冻产品要经过严格的速冻加工,冷藏也有很高的温度要求,冷冻产品储藏温度的设定是经过科学实证基础上的经验总结,超过科学设定的温度,特别是解冻后再冷藏必然会影响肉类产品的品质。众所周知,“肯德基”是百年来长期享誉世界的知名品牌,品质是维持其知名度和商誉的第一支撑因素。被告作为专业的冷冻冷藏储运单位,同时作为“肯德基公司”的合作客户,当然知道品质对一家品牌公司的价值和意义,更应知道无法维持设定温度对肉类品质可能造成的影响。因为被告的严重过错,不能如约保证置关重要的冷储温度,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行为,并且导致到冷冻产品的品质下降、从而影响“肯德基公司”继续使用该笔产品。2006年9月18日,在肯德基公司、被告兴强中心、保险公估公司三方参与下将该笔总计8930箱的产品全部销毁,货物总值达x.66元,后经保险公估公司核损理算为x.66元。2006年11月17日,我公司向肯德基公司赔款x.66元,同日肯德基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给我公司,同意把该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我公司,并同意我公司向责任方追偿。故要求被告兴强中心支付我公司向肯德基公司理赔的保险赔款x.66元以及起诉之日利息x元;被告兴强中心承担诉讼费。

被告兴强中心辩称,对于造成的损失我公司还是同意赔付的,赔偿数额应按保险法的相关条款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要求扣除货物的残值。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原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与肯德基公司签订《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月1日止。2006年2月14日,肯德基公司与被告兴强中心签订租赁合同,由肯德基公司租赁被告兴强中心冷库,合同约定,被告兴强中心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路X号面积为850平方米冷库的房产出租给肯德基公司,单价租金为人民币2.7元/平方米/日,温度-20摄氏度,自2006年2月15日至2006年5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肯德基公司在被告兴强中心处存储了各种鸡块、鸡翅中等食品8930箱。2006年5月1日,被告兴强中心在修建新的冷库时,发生火灾,经北京市大兴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原因系被告兴强中心职工违章作业引发,该火灾造成肯德基公司租赁的被告兴强中心冷库局部过火。肯德基公司遂向原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案,经肯德基公司、被告兴强中心、原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共同认可,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认定此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应予赔付的金额为x.66元。2006年5月25日,原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国家肉类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此次肯德基公司存放于被告兴强中心处的骨肉相连等食品依据x—2005《解、冻禽产品》所检项目判定为合格,但由于肯德基公司有其公司内部对产品品质的要求,2006年9月18日,肯德基公司与原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将8930箱产品销毁,原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付肯德基公司x.66元,2006年11月17日,肯德基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给原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同意原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以原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或肯德基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庭审中,原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认可8930箱产品已销毁,但被告兴强中心提出销毁货物未经其同意,即使赔付,如果按货物全损进行赔付,那么也应当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兴强中心。经双方协商同意,本院委托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公估公司所记载的货物数量及品种,进行货物残值的鉴定,京价(鉴)字2008第x号估证书认定,已销毁货物残值为x元,上述事实,有合同、公估报告、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肯德基公司存放于被告兴强中心的仓库内的产品,由于被告兴强中心的过错引发火灾,造成产品受损,依据双方的合同被告兴强中心应予赔偿;由于肯德基公司已对货物在原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处进行了投保,原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后取得了对被告兴强中心的求偿权,此次肯德基公司存放于被告兴强中心处的骨肉相连等食品依据x—2005《解、冻禽产品》所检项目判定为合格,肯德基公司依据其公司内部对产品品质的要求,进行销毁并无不妥,但由于其与原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销毁货物时,未取得被告兴强中心的认同,故损毁货物应交付被告兴强中心,由于货物已经销毁,故应依据京价(鉴)字2008第x号鉴定结论书,所鉴定的货物残值x元,从原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已赔付肯德基公司的赔付款x.66元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兴强中心应支付给原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款项为x.66元,原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要求被告兴强中心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兴强冷运存储中心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六十一万四千六百二十八元六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要求被告北京兴强冷运存储中心赔偿利息五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六百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万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兴强冷运存储中心负担九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万元,由被告北京兴强冷运存储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康临芳

人民陪审员荣宝生

人民陪审员高连敏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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