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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与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956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尹某,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逸群,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平房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以下简称西四支行)与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西四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四支行诉称,2003年2月20日原告与郝西江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向郝西江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用于郝西江购买汽车,月利率为4.185‰,在贷款期限内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贷款利率不变,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贷款利率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自动作相应调整,此调整不视为对合同的修改,原告不再另行通知被告。合同约定郝西江应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具体每月等额还款人民币760.92元,还款总期数为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3年2月20日,以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直至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郝西江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或挪用贷款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南方公司对郝西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郝西江收到贷款,购买了约定的汽车,但未能如期履行合同约定,截止2008年6月20日,已连续33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南方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代为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南方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借款本金x.85元及自200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南方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1月8日,郝西江(甲方)与西四支行(乙方)、南方公司(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因购买汽车向乙方申请借款,并由丙方为其向乙方提供本合同项下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甲方必须全部用于购买汽车。同时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1月8日起至2008年1月8日止;月利率为4.185‰;甲方自愿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等额还款760.92元,还款期数为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3年2月20日;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还款,乙方将按国家规定:逾期还款按逾期本金余额和逾期天数以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甲方授权乙方直接从甲方存款账户中将贷款全额付出,转帐划入特约经销商南方公司在乙方开立的对公的结算账户(帐号:x、户名: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甲方同意乙方从贷款发生的次月起每月20日前将本月应归还的本息从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帐户中扣收,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丙方在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丙方自愿、无条件地和不可撤销地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以及根据本合同规定甲方应支付的其他一切费用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可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情形发生时,要求甲方或丙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甲方未得到乙方书面同意而擅自将本合同项下贷款标的物出售、出租、赠与、转借、托管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甲方或丙方其他可能影响归还乙方贷款的行为……

二、2003年1月8日,西四支行发放贷款x元,用于郝西江购买汽车。

三、自2005年4月21日起,郝西江未在向西四支行偿还过欠款本金,现尚欠贷款本金余额x.85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未还,南方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四、被告南方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到期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陈述及质证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购车大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还款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西四支行与郝西江、南方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发放后西四支行的放贷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现西四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郝西江已连续多期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南方公司亦未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被告南方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南方公司对郝西江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x.85元及自200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借款本金余额二万三千四百一十五元八角五分并清偿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自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八年一月八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二○○八年一月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闪彤

人民陪审员颜秉新

人民陪审员吴守瑞

二○○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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