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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某。

原告金某与被告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案外人金某于2003年12月4日与某公司签订《内部预订单》,金某向某公司订购某号楼内x号房屋。金某于同日支付某公司预定金某民币2万元。2004年,经某公司同意,金某将上述预订单上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金某。某公司承诺于2006年12月前签订预售合同,于2007年12月前交付房屋并办理小产证,但其至今未履行上述承诺。金某现起诉要求某公司返还订金2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从2003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4日,金某(买方)与某公司(卖方)签订《内部预订单》,约定,订购房屋名称为XX,户别为x,暂定面积约69.84平方米(含共同分担面积),单价每平方米3,760元,订购房屋总价暂定为262,598元,订金某现金2万元。该预订单附带约定第3条载明,本证明单一式肆份,于签订房屋认购书后自然失效,本订单所缴之订金某为签订商品房屋认购书之定金某部分。备注栏中注明,如客户不需要此房,此定金某额退还,此内部预订单的价格即为双方签订合同的价格。同日,金某支付某公司购买上述房屋的订金2万元。2004年,经某公司确认,金某将上述预订单上的权利转让给金某。2006年7月21日,某公司致函金某,载明,某号楼至今未能按时交房,原定业主房型、方位、楼层作适当调整,房价按原不变,金某原定楼层号736,现调整楼层号为719。预计2006年12月前某公司与金某签订X号楼房屋预售合同,2007年12月前该房屋交付使用并办理小产证。由于客观原因,需退房者,某公司愿意退还所定金某并以银行存款利息的一倍作为补偿。某公司在接到回复后一个月内结清。

以上事实有《内部预订单》、《致X号楼业主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已经庭审查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某与某公司签订《内部预订单》,并向某公司支付房屋订金2万元后,经某公司确认,将该预订单上的权利转让给金某。某公司承诺于2007年12月前与金某签订预售合同、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证,但其至今未能履行上述义务,金某由此要求某公司返还订金,并支付从收取订金某第二日即2003年12月5日起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订金2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亮亮

审判员金某奇

代理审判员穆英慧

书记员吕俊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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