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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与首钢生活服务管理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4391号

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索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首钢生活服务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首钢物业处法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首钢物业处所长,住(略)。

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公司)与被告首钢生活服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首钢服务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闪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索某某、被告首钢服务中心之委托代理人李某、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华公司诉称:被告产权房位于西城区真武庙四里X号楼,建筑面积3197.1平方米。此处房屋为原告负责供暖且原告一直履行供暖义务,并与被告签订了供暖合同。但被告2008年拖欠供暖费x.9元,经催要至今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供暖费x.9元、交纳违约金2225.2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首钢服务中心辩称:我方今年未签供暖合同,且X号楼中仅有14户是我单位职工,其他住户的供暖费应由原告向实际取暖人收取。另外,X号楼建筑面积应为3003.9平方米。现仅同意支付14户供暖费x.7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9日,首钢房管处(甲方)与原告(乙方)就真武庙四里X号楼签订《供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居住由乙方负责供暖的房屋,甲方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乙方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乙方在国家规定供暖期内要保证供暖时间和室内温度,作好供暖服务;每年5月1日—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甲方同意在此期间以支票或现金方式与甲方一次性结算供暖费,如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1‰的违约金;甲方产权人(或承租人)发生变化时,须及时通知乙方并办理变更手续,否则,仍由甲方负责交纳供暖费;甲方委托乙方供暖的总户数、总面积及供暖费总金额,每年度核对一次。合同还确定X号楼建筑面积为3197.1平方米,供暖形式为燃气,单价29元,总金额为x.9元。

首钢服务中心至今未交纳2008年度供暖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供暖合同》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华公司与首钢服务中心签订的《供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合同中已约定每年一次性向供暖方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采暖方产权人(或承租人)发生变化时,须及时通知供暖方并办理变更手续,否则,仍由采暖方负责交纳供暖费。庭审中,首钢服务中心虽辩称只有14户系其单位职工,但未能提交其曾向供暖方提出过产权人或承租人发生变化的通知,亦未提交双方就采暖面积有过变更手续的证据。按照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仍应由首钢服务中心负责交纳供暖费。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采暖方有义务积极配合供暖方做好每年度的供暖服务工作。现首华公司要求首钢服务中心支付供暖费并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首钢生活服务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二○○八年度供暖费九万二千七百一十五元九角及违约金二千二百二十五元二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九十九元,由被告首钢生活服务管理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闪彤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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