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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兴华房地产集团与洪某某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1367号

原告北京大兴华房地产集团,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街X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兴华房地产集团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兴华房地产集团职员,住(略)。

被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洪某峰科技发展公司董事长,住(略)。

原告北京大兴华房地产集团(以下简称:大兴华集团)与被告洪某某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兴华集团诉称,被告洪某某曾经是原告大兴华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任职期间,用白条形式以总经理基金名义提走现金x元,以工资名义提走现金x元,以应酬费名义提走现金x元,共计x元,有北京安立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为证。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此事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x元及其利息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大兴华集团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洪某某返还x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大兴华集团以被告洪某某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诉至本院,其依据的主要事实为被告洪某某在担任原告大兴华集团董事长期间以打白条形式支走公司资金,造成原告大兴华集团损失。该事实涉嫌刑事犯罪,且原告大兴华集团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张通过刑事途径获得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刑事部分应先行处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大兴华房地产集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

审判长张小龙

人民陪审员张燕

人民陪审员谢春燕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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