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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与李某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3450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X号楼。

负责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朝阳支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朝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朝阳支公司诉称,2002年4月15日,被告李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西客站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汽车向工行西客站支行贷款,该贷款必须且只能在北京中汽顺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顺达公司)购买车辆,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为5年。另被告必须在工行西客站支行指定的保险公司(即原告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车辆损失保险等。同时被告也与中汽顺达公司签订了《贷款购销汽车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工行西客站支行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中汽顺达公司收到车款后也与被告办理了售车的交车手续,2002年4月14日,被告作为投保人、工行西客站支行作为被保险人向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2006年12月30日起,被告拒不履行还贷息的义务,工行西客站支行依据《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向我公司提出索赔,经协商,我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赔付x.91元,工行西客站支行已将该债权x.91元及其项下相关权益转让于我公司。为维护我公司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所欠款项x.41元及其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人保朝阳支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所欠原告赔偿款x.41元,放弃了要求其支付该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5日,被告李某某与工行西客站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工行西客站支行根据被告李某某的申请,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期限60个月,自2002年4月15日至2007年4月14日止,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用途为被告李某某向中汽顺达公司购买东南得利卡汽车;月利率为4.65‰,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被告李某某如采用保证保险担保方式,工行西客站支行有权在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的赔偿责任后,将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的追偿权及相关权利证明资料转让给保险公司,且无须征得被告李某某同意;被告李某某不可撤销的授权工行西客站支行在收到办理好抵(质)押物登记、保险、担保等的各类文件后5个营业日内,将全部贷款金额以购车名义划至汽车经销商在工行西客站支行的存款账户。2002年4月8日,被告李某某与中汽顺达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中汽顺达公司购买东南得利卡汽车一辆,价格为x元,首付款x元,剩余款项x元,向工行西客站支行申请贷款,并按期向该银行归还贷款本息。2002年4月8日,被告李某某填写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申请审批表,2002年4月14日,原告人保朝阳支公司向被告李某某出具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投保人为李某某,被保险人为工行西客站支行,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4月15日至2007年4月14日,保险单号:x。

借款合同、购车合同及保险合同签订后,工行西客站支行按约定将借款金额x元打入指定车商账户,被告李某某实际购买了车辆。之后,被告李某某分期向工行西客站支行还款,但仍有部分本息未偿还,至2006年12月30日尚欠工行西客站支行本息共计x.41元。2006年12月30日,原告人保朝阳支公司按保证保险条款向工行西客站支行赔付了x.91元。2006年12月30日,工行西客站支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对被告李某某的债权x.41元转让给原告人保朝阳支公司。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购车合同、赔款收据、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申请审批表、购车发票、保险单、权益转让书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某向工行西客站支行贷款购买车辆,工行西客站支行按约定实际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某某也实际购买了车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人保朝阳支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李某某未能按期还款,致使原告人保朝阳支公司因被告李某某的违约行为,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约定,向工行西客站支行赔付了x.91元,工行西客站支行已将债权x.41元转让给原告人保朝阳支公司,赔付金额和转让的债权金额均在保险范围之内,原告人保朝阳支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李某某有义务向原告人保朝阳支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共计x.41元。因此,原告人保朝阳支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赔偿款x.4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赔偿款二万九千零四十六元四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六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小龙

人民陪审员张燕

人民陪审员谢春燕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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