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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白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白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城通物流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玉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城通物流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刑事部分已先期判决。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2日9时20分许,在210省道x+550M处,原告驾驶的川x号货车与被告人张某某所驾驶的甘x/甘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原因、经过及结果同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所述。经太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X及原告人无责任。李某某要求赔偿以下经济损失并提供了有关证据:1、医疗费5015元;2、误工费x元;3、护理费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交通费5330元;6、住宿费100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x元;9、小孩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885.65元,小孩X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685.60元,父亲X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876.10元,母亲X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876.10元;10、二次手术费7000元;11、川x号货车维修费130元。以上合计x.45元,依法应由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偏高,但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赔偿,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认为原告人将其列为被告不合适,因为至开庭时止他们没有接到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害人的任何索赔申请,无保险赔偿争议,故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相关费用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伤情尚未治疗终结,其进行伤残鉴定的时机不当,伤残鉴定结论不能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经济赔偿项目标准不当,数额偏高,不符合实际;原告人是农村户口,而其请求赔偿的标准均是以城镇人口的标准为依据,不应支持。请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在停车后没做警示标志,违反规定,所以交警队所做的责任认定错误,应重新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城通物流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赔偿,十级伤残没有造成原告人劳动能力丧失,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人对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当依照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应当提供正式发票,残疾赔偿金应依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不应依四川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为标准计算,原告人的医疗费都是由我公司支付,除我公司直接给医院预交的住院费外,我公司还于2009年11月13日给了原告方3400元现金,原告车辆修理费也是我公司支付,不应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甘x/甘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汉中市向太白县行驶,当行至210省道x+550M处左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超速行驶致车辆侧滑后与停于路左的川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正在施救川x自卸货车的XXX当场死亡、川x号车驾驶员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重大交通事故。川x号车停车施救时在其来车方向放了几块石头作为警示标志。太白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这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XXX、伤者李某某无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太白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股骨后侧裂伤,医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经治疗X线复查骨折对位、对线好,手术切口愈合,2010年2月11日出院,共住院81天,出院医嘱要求继续卧床休息,3月后下地扶双拐活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2010年6月29日,李某某在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法医检验见:“右大腿无畸形,右下肢无短缩,手术切口愈合好,右髋关节屈曲、过伸、内收、外展活动部分受限,与损伤时间短、内固定未取出有关,待骨折痊愈后,取出内固定加强康复治疗待恢复”,结论为: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上段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700元。甘肃城通物流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预交住院费x元,又给李某某及其妻子张玉琼现金3400元,李某某预交了住院费2500元,住院费共计x.86元。住院期间根据医嘱要求,李某某之兄李某林陪护。

另查,被告人张某某所驾驶的甘x/甘x重型半挂牵引车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城通物流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甘肃城通物流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甘x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4日24时止。

李某某及家人原为农村居民,2009年在广元市利州区上西三社区X组居住至今,李某某从事运输业。

上述事实刑事部分的证据已在刑事判决书中做过认定,附带民事部分有下列证据证实:1、李某某的诊断证明、出院通知、病历,证实2009年11月22日李某某因车祸致右股骨干骨折,右股后侧皮肤裂伤而住院治疗,需留陪人护理,出院时病情好转,医嘱三个月后扶双拐下床活动等。2、李某某预交住院款25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三份。3、交通费票据:出院租出租车从太白返回四川救护车费3000元。4、①广元市利州区X街道橄榄园社区居委会证明李某某家在该社区X组居民张文良家居住满5年。②广元市利州公安分局出据的李某某的暂住证,证明李某某一家自2009年1月1日起至今住该区X街道橄榄园社区X组。③李某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某某身份为农民。5、①甘肃城通物流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据的李某某及家属在事发初收到其公司给李某某3400元现金的收据两份。②甘肃城通物流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李某某预交的住院费收据4份共预交住院费x元。③李某某住院费结算收据(复印件),住院费共计x.86元。6、保险公司出据的甘x汽车交强险保单1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合乎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12月1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人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即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而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作司法鉴定时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与“损伤时间短、内固定未取出有关”,故鉴定时不能认定为治疗终结,其鉴定不合乎以上关于“评定时机”的规定,因此对李某某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不应予以确认,与之相关的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不予处理,可待治疗终结重新鉴定后,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行起诉索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人李某某提出的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之合理部分可获赔偿,不合理部分不应获赔,具体分述如下:1、医疗费:李某某于2009年11月22日至24日分三次预交的住院费2500元应获赔偿;李某某2010年6月24日门诊治疗费收据一份2507.50元,但无处方,不能证明其是用于治疗本次车祸造成的伤情,本收据之费用不应获赔。2、误工费:依《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时间以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李某某出院证明医嘱要求出院3月后下地活动,故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出院3个月后,即自2009年11月22日至2010年5月11日止,共计171天。李某某从事运输业,没有固定收入,其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其所在地2009年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x元,每天应按76.2元计算其误工费,共计x.2元。3、护理费:护理人李某林无固定收入,依《解释》21条规定,应参照本地护工日工资30元每日为标准,护理时间同误工时间为171天,共计护理费5130元。4、依《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李某某出院时尚不能行走,乘坐救护车返回四川的3000元费用应认定为合理费用;事故发生后其亲属从四川来太白乘坐出租车人为扩大了费用,可酌情计1000元为合理费用;李某某住院期间其家属乘坐出租车买饭的费用为不合理费用。所以交通费可获赔偿数额为4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依《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人每天30元,住院81天,所以本项可获赔2430元。6、住宿费:由于受害人提供的护理人李某林的住宿发票不是正式税务发票,但又考虑亲属来探望会有实际花费,酌情认定500元为合理住宿费。综合以上六项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可获赔的经济损失共计x.2元。修车费收据130元,秦松岭汽修厂出据为发车费,因甘肃城通物流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按保险公司定损支付了车辆修理费,本项费用不应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城通物流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李某某的3400元现金应予折抵。

为了打击交通肇事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共计x.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城通物流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预先付给李某某的3400元应予折抵,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的x.2元赔偿款中x.2元付给李某某,3400元付给甘肃城通物流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城通物流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对甘肃城通物流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邱晓东

审判员左圣勇

人民陪审员曹福全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淑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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