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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3572号

原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无业,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远洋大厦FX层。

负责人李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屹,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诉称,2008年8月27日17时20分,我在西城区X街天文馆前与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晚即报案通知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工作失误,拖延了估损时间,使出租车在修理厂修理了13天,从而造成了出租司机的误工费及车份费损失的扩大,给我造成了5000元的经济损失,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辨称,保险公司确与姜某存在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个保险合同关系,但按照约定,姜某主张的出租车司机的误工费、车份费均不在两个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之内。此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理赔完毕。保险公司定损的程序是修车过程中发现新损害随修随定,不存在拖延估损时间的问题,故不同意姜某的诉讼请求。

姜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3、机动车辆估损清单;4、北京万泉精实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证明;5、(2008)西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调解书;6、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

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险条款;2、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保险条款;3、领取赔款授权书;4、赔款收据(赔款通知书);5、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6、京x车辆修理照片。

姜某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京x车辆修理照片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除此外姜某及保险公司对各自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姜某、保险公司的陈述及双方各自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7月16日,姜某为京x汽车投保交强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间为均为2008年7月27日至2009年7月26日。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2008年8月27日,姜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姜某与事故另一方出租车司机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姜某负全责,另一汽车车号为x。

2008年9月8日,保险公司做出的机动车辆估损单记载京x汽车,估损时间2008年9月5日,修理费总金额5000元。

2008年10月9日,姜某委托代理人在保险公司领取了此次交通事故交强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的两笔理赔款,两笔理赔款赔款收据(赔款通知书)均载明“保险人对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终止”,姜某的委托代理人在收据上签字确认。

2008年10月6日,姜某与交通事故另一方出租车双班司机二人分别在法院达成协议,姜某分别给付二人承包金及误工工资2500元,合计5000元。该案诉讼中,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二司机承包该公司运营的x汽车为双班,承包金每人每月3590元,每人每日纯收入约为100元;北京万泉精实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明x汽车于2008年8月28日到该中心修理,于9月9日竣工,修理费已结清。

本院认为,姜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

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依约进行了理赔。姜某现主张保险公司拖延定损时间造成了损失扩大,证据不足。同时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的出租车司机的误工费、车份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故姜某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出租车司机的误工费、车份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的权利。

审判长石梅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瑞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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