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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放火案

时间:2000-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邯山刑初字第166号

河北省邯郸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邯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邯郸市第一棉纺织厂工人,住(略)。因涉嫌放火,于2000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柴某某,邯郸市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邯山检刑诉字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犯放火罪,于200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凯出庭支持公讼,被告人苑某及其辩护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苑某于2000年3月16日中午12时许,窜至其情夫朱秋堂家,翻窗入室,将朱秋堂家中的半桶食用油倒在衣柜、床上等处,用事先准备好的打火机点燃后逃窜,致使朱家被大火烧毁,造成经济损失(略)元,公诉人当庭向法庭宣读了证人证言,估价结论,被告人供述及出示了物证照片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放火罪对被告人苑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对朱秋堂家造成的经济损失估价过高。

辩护人柴某某提出:1.本案在起因上与受害人朱秋堂有重大关系,且被告人苑某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后果不严重,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2.对被烧毁物品的估价结论,依据不足,结果偏高,请合议庭能考虑以上因素,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苑某于2000年3月16日中午12时许,骑车来到位于本市X街第一运输总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的其情夫朱秋堂家。被告人苑某顺着一楼防护网,由阳台窗户进入朱家室内,将半桶食用油倒在南侧卧室的衣柜、床上等处,用事先准备好的打火机将物品点燃后离开现场。致朱秋堂家被烧毁的物品损失达(略)元。岳风芹证实:2000年3月16日中午我看见一个人在顺着一楼阳台外的栏杆往二楼朱秋堂家爬,后那人敲碎了玻璃爬了进去,过了五六分钟,我就看见朱家阳台冒黑烟了。岳风芹证实:2000年3月16日中午,我看见一个人从我家小院出去了,后我看见小院地上都是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了现场被烧状况及被告人出入现场的位置;邯山区价格事务所对被烧毁物品评估价值为(略)元;被告人苑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被告人苑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准确合法。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苑某放火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为泄私愤,放火焚烧他人住宅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物品估价过高,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17日起至2004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师华伟

人民陪审员刘保林

人民陪审员祁睿

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苗青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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