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铁道部机关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头条X号院甲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铁道部机关房地产管理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铁道部机关房地产管理所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铁道部机关房地产管理所科员。
被告北京万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X街甲X号五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北京万方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北京万方有限公司管理人员。
原告铁道部机关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万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沛华、王台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周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职工周某铨居住由原告管理并供暖的北京市西城区X街西里X栋X门X号,建筑面积67.5平方米,每年应交供暖费1620元,自1997年起至2008年一直拖欠原告供暖费x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供暖费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周某铨的房产证;2、企业职工退休证;3、供暖协议;4、交费明细表;5、工商局企业档案材料;6、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记录。
被告答辩称:周某铨退休时是我公司职员,但之前是在北京万方达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隆公司)工作,达隆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周某铨退休之前的供暖费应向该公司主张,被告现只同意支付2008年的供暖费,对原告的其他诉讼我请求不予认可。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房产证、企业职工退休证、供暖协议、交费明细表、工商局企业档案材料、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一、周某铨居住由原告管理并供暖的北京市西城区X街西里X栋X门X号,建筑面积67.5平方米,每年应交供暖费1620元,自1997年起至2008年一直拖欠原告供暖费x元。
二、1992年6月25日,原告与北京市西城区菜蔬公司签订供暖协议,由北京市西城区菜蔬公司负责为周某铨交纳供暖费。
三、1992年12月5日,北京市西城区菜蔬联社购销经理部变更名称为北京市西城区达隆商贸公司,周某铨为该单位职工。
四、2006年1月23日,北京达隆商贸公司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上级主办单位即本案被告承担。
五、从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登记显示,周某铨2004年至2008年为万方达隆物业公司职工,其劳动关系在万方达隆物业公司,人事关系在被告处。
六、2008年5月22日,周某铨退休,其退休证显示,申报单位为万方达隆物业公司,发证单位为被告。
七、2006年7月原告起诉万方达隆物业公司被法院驳回。2007年8月原告起诉被告后于2008年3月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政策及法规,对有为本单位职工交纳供暖费责任的单位,应当按照北京市有关规定足额交纳供暖费。周某铨在2004年11月之前为北京达隆商贸公司职工,后北京达隆商贸公司被注销,作为其上级主办单位的被告理应承担其债务。2004年12月至2008年5月,周某权作为万方达隆物业公司的职工,其上级主管单位为被告,2008年5月22日,周某铨退休,退休证由被告出具。在周某铨退休前,万方达隆物业公司并未为其交纳供暖费,作为其上级主管单位的被告,应当予以解决。现周某铨从被告处退休,原告向其主张供暖费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万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铁道部机关房地产管理所供暖费人民币一万八千三百六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万方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欣
人民陪审员郑沛华
人民陪审员王台照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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