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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0-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刑一初字第159号

河北省秦皇岛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秦皇岛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现住(略),原系秦皇岛市第三医院院长。1999年10月9日因挪用公款被检察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00年3月8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

辩护人齐某某,秦皇岛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皇岛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二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初,秦市中海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中海公司,私营企业)法人和某要在辽宁凌源搞商业一条街开发,因资金紧张,便找到时任秦市第三医院院长的杜某,提出让三院为其贷款担保,杜某便委托该院副院长兼财务科长李某具体经办。经咨询后,事业单位不允许为个人提供贷款担保,为达到让和某使用之目的,被告人杜某以单位“购设备”的名义与李某一同到农行民族路办事处办理了100万元贷款,并将此款打入“中海公司”帐户,和某将此款用于凌源商业一条街的开发,此款案发后已全部归还。

1998年12月份,和某又找到杜某,说辽宁凌源城市信用社完不成存款任务(中海公司从该社贷款500万元),让杜某忙,杜某让李某将三院公款50万元借给了中海公司,由于中海公司与该信用社发生矛盾,和某将5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此款于案发前全部归还,中海公司向秦皇岛市三院支付了4.5万元的利息。

1999年2月10日,和某又打电话找杜某,说工程上资金周转不开,让杜某集50万元,杜某李某商量后,将秦皇岛市三院公款25万元借给中海公司,中海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此款于案发前全部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之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并向法庭举证,有证人和某、李某、丁某、马某乙。赵某仇某某等人证言,有贷款申请、合同书、借款借据、转帐支票存根及进帐单等书证佐证,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杜某对被指控的事实亦有供认。其辩解:(1)这100万元贷款是以秦皇岛市三院名义与中海公司共同合作投资开发辽宁凌源商业一条街,以合同书为证,自己没有挪用这100万元。当时为秦皇岛市三院创收,属三产;(2)这三笔款项我已分别与班子成员个别沟通过,并且自己还向市卫生局局长张树贤、副局长刘文风谈过此事,作过汇报。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卫生局要求申请经费;(3)75万元也用于该工程的工程款。

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要点:(1)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杜某主观上无挪用故意,其中100万元贷款投资与中海公司有合同,合同合法,目的是为单位创收,而并非挪用;(2)未利用职务之便,175万元均与李某商量后转款,并且已与上级主管局长、副局长汇报请示过,175万元并非借给他人,而是单位与单位之间合作投资,应属互相拆借行为,故杜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份,秦市中海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中海公司,私营企业)法人代表和某找到时任秦皇岛市第三医院院长的杜某,说该公司在辽宁凌源市搞商业一条街开发,从凌源城市信用社贷款500万元,因凌源城市信用社完不成存款任务,让社帮忙,被告人杜某让本院副院长兼财务科长李某吉将秦市三院公款50万元借给中海公司,由于中海公司与凌源城市信用社发生矛盾,和某将5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此款已于1999年2月1日全部归还,同时,中海公司向秦皇岛市三院支付了4.5万元的利息。

1999年2月10日,和某给杜某打电话说工程资金周转不开,让杜某筹集50万元资金,杜某与李某商量后,将秦皇岛市三院公款25万元借给中海公司,中海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此款于1999年8月6日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和某证实,我公司从辽宁凌源城市信用社贷款500万元,但该社完不成存款任务不让我用这500万元,他们让我帮忙存点款后才让用500万元,我就打电话给杜某,让他给整点款,后来杜某拿了一张50万元汇票到凌源交给我,过年后,那500万元贷款仍不让我公司用,我就将50万元支付了工程款,1999年2月1日,我公司将50万元转入秦市第三医院帐户;大约在50万元归还时间不长,我公司搞开发仍用款,我就又找到杜某让他再给借点,杜某想想办法,过几天我记得是杜某送来的有支票,也有现金,哪个单位的支票我没看,这25万元我公司用了,1999年8月6日归还,我没给杜某人好处费,给了他们单位大约3万多元,当时我说给的是利息款;我公司在辽宁凌源搞商业一条街房地产开发,因资金不足,我找到杜某,想让三院作担保从银行贷款,当时我想以我家房产证作抵押,银行提出要找个担保单位,我找杜某让三院作担保,杜某市三院是事业单位不能作担保,后杜某银行贷款100万元,我提出双方共同开发,后我们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这100万元用于在凌源开发房地产,不是他们借给我公司的,是他们单位和某公司合作搞房地产开发的,合同规定市三院负责会计、出纳等财务管理,杜某他们单位没人,还说信得过我,让我们管理,这100万元与75万元不是一回事,100万元是市三院与我公司合作投资,75万元是我向社兆海的借款;(2)证人李某证实,自己任秦市第三医院副院长兼财务科长,1998年5月初,院长杜某找我商量说他一个朋友在辽宁凌源搞房地产需资金,能否由我院担保为那个朋友贷款,后经请示银行,说事业单位不能作担保,我院贷款还可以,我向杜某长汇报后,他说咱院贷款,这款算是市三院在那个项目的投资,盈利后还银行利息,之后以市三院在银行存款110万元作为质押从银行贷款100万元,1995年5月15日我和某院长一同去银行办的贷款手续,后又按和某提供的帐号将100万元转到和某帐户上,支票是我填好后交给和某的,贷款期限为1年。这100万元贷款是市三院以购设备名义贷出的,杜某这笔款算三院投资,班子没开会研究,杜某他去个别沟通,签订合同都是社办的,100万元贷款利息,1998年底以前的利息都是由中海公司付了,其他利息银行每月从我院帐上直接划走。1998年12月份,杜某我说中海公司在凌源银行存款不够,需要借50万元,我同意借,我办的汇票,由杜某走的,1999年2月五日对方就将50万元归还了,后不久,杜某我一同到和某家,拿来4.5万元,杜某用这款还利息,1999年2—3月份,杜某找我说“中海公司”还要用50万元,能否从我院帐上借点,最后商定拿出25万元,我办的支票交给杜某长,怎么交给中海公司的我不清楚;(3)证人丁某证实自己1996年9月任市三院书记,院长杜某一支笔,1998年本院贷款100万元不知道,也没人和某说过,班子会议没研究过,其他往外借款我也不清楚;(4)证人马某乙证实,1984年自己被任市三院副院长,1998年贷款100万元不清楚,班子没研究,杜某长没和某说过,借给中海公司的50万元也不清楚;(5)证人赵某证实1988年自己任市三院会计,三院的支票我保管,100万元贷款事后才知道,当时这100万元支票从我这领的,李某当时说拿张支票,从我这领走支票别的没说,我也没问,我发现银行帐上有利息,我问李某长,她看完利息单子给我款让存上,共存4万余元;(6)证人仇某某证实,1998年5月担任中海公司经理,企业性质为我们个人合伙的私营企业,主要股份是和某和某,秦市中海公司和某源市中海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是一个公司,为了便于管理分别成立两个公司,也是由我和某某管理,我公司与秦市第三医院搞联营开发房地产,市三院投资100万元,都是和某与市三院谈的,市三院投入的100万元还没收回,还和某公司联合搞开发;(7)秦市中海公司与秦市第三医院合同书证实,双方资金的投入使用及归还的情况;(8)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实,秦市三院以购设备(彩超)从中国农行秦皇岛分行民族路办事处贷款100万元,期限为1年,自1999年5月19日至2000年5月18日,市三院以定期存款87万元及帐户存款23万元作为质押书证;(9)1998年5月15日转入中海公司100万元转帐支票存根及转帐支票复印件;(10)中海公司在凌源市信用社收到货款分别为60万元和40万元存款凭证;(11)追缴和某及退还市三院100万元人民币清单及收据;(12)1998年12月25日市三院以汇票方式汇入中海公司50万元以及凌源市中海公司收存款凭证;(13)1999年2月1日,市三院收款50万元进帐单;(14)1999年2月10日秦市三院借给中海公司25万元转帐支票;(15)1999年8月6日秦市三院收到25万元转帐支票进帐单;(16)中海公司交纳1998年底前的利息共计(略)元书证人;(17)秦市三院支付1999年以后利息书证;(18)秦皇岛市中海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国内合资);(19)凌源市中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20)被告人杜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公款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秦皇岛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起诉事实中被告人杜某挪用公款100万元的指控不能成立。其理由:被告人杜某将本单位贷款100万元作为与秦市中海公司共同开发辽宁凌源商业一条街的投资,主观故意是联营投资而并非挪用,从客观看,秦皇岛市三院与秦市中海公司签订共同开发的合同书,该款项也确实用于搞开发的资金,其目的为本院增加创收获利。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100万元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辩护有证据证实,本庭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75万元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及被告人有立功的辩护意见,无证据及法律依据,本庭不予支持。鉴于挪用公款75万元已于案发前全部归还,100万元公款已于案发后全部追缴之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0月9日起至2005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邵立钧

人民陪审员董凤霞

人民陪审员苏伯宁

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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