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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生命权、健某、身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生命权、健某、身某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10年12月14日向温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乙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81.06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某,2009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带领张某霞、张某丙等人以与原告存在宅基地纠纷为由,在原告施工盖房时进入原告家中,采取推墙、扒砖等手段阻拦原告施工,原告阻拦被告等人时,被告持两指耙朝原告身某打了一下,王朝阳趁势将原告推倒,原告受伤住院,共住院9天,花去医药费1803.86元。原告出院后需休息四周。另查明:2010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为5523元。消费支出为3682元。

原审法院认某,本案系人身某害赔偿纠纷,被告及王朝阳将原告打伤,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803.86元,因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超过应赔偿的数额,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均予支持,即原告共计损失2681.06元。在本案中,原告的伤是被告与王朝阳的共同侵权所致,因此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张某乙赔偿全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乙医药费1803.86元、护理费118.8元、误某488.4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2681.06元。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一审庭审中,张某乙仅出示了温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事实侵权行为,认某被上诉人的伤情全部由上诉人造成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能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张某乙是否应赔偿张某乙医疗费1803.86元,护理费118.8元,误某488.4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总计2681.06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认某,自己没有殴打被上诉人,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各项费用,派出所处理意见不公,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则某,派出所的处理意见正明确认某上诉人把我打伤,各项费用应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某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某,公民的生命权、身某、健某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认某派出所处理意见不公,其没有打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程全法

助理审判员王长坡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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