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负责人韩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现住(略)。
被告北京万和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州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通州支行)与被告张某甲、被告北京万和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正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刚担任审判长,法官翟新忠、李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行通州支行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万和正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建行通州支行起诉称:2001年11月9日,建行通州支行与被告张某甲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甲向建行通州支行贷款22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01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65‰。合同约定在被告张某甲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万和正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某甲如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建行通州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万和正业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行通州支行即如约发放贷款。2006年8月起,被告张某甲开始欠款,至今累计未还款期已超过6个月。万和正业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解除建行通州支行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某甲提前偿还贷款本金x.65元、利息x.65元(计至2008年7月7日),并支付自2008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万和正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张某甲和万和正业公司共同承担。
建行通州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贷款支付凭证;3、结清试算明细。
被告张某甲辩称:对建行通州支行所诉事实认可,但认为其投保贷款保证保险,建行通州支行应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被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保险投保单予以证明。
万和正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于建行通州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结清试算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保险投保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1年11月9日,建行通州支行与被告张某甲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甲向建行通州支行贷款22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01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65‰。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张某甲如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建行通州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合同约定在被告张某甲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万和正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建行通州支行向被告张某甲如约发放贷款。2006年8月起,被告张某甲开始拖欠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累计未还款期限已超过6个月。
另查,被告张某甲所购北京市通州区至善家园X号楼X室未办理房产证。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通州支行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建行通州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某甲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期限超过6个月,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建行通州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万和正业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万和正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建行通州支行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贷款本金十六万零九百二十一元六角五分及利息二万一千四百七十三元六角五分(暂计至二OO八年七月七日),合计十八万二千三百九十五元三角,并偿付自二ΟΟ八年七月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三、被告北京万和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四十八元,由被告张某甲、被告北京万和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某甲、被告北京万和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刚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翟新忠
二ΟΟ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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