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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北京市国发融信产权经纪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9757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正式职业,住(略)。

被告北京市国发融信产权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某德胜里一区X号楼龙熙宾馆X室。

法定代表人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赫某,无业。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北京市国发融信产权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纪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某与经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诉称,2006年12月,李钟英称说拟设立经纪公司,让杨某某出资。于是杨某某向经纪公司出资2万元。但是,经纪公司一直没有将杨某某注册为该公司的股东。因此,杨某某要求经纪公司退还投资款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经纪公司辩称,经纪公司由门某某、赫某、陈姝霏、黄峥于2006年8月出资设立,上述四人为股东。2006年11月,上述四股东与刘光军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四人所持有的经纪公司股份转让给刘光军及其指定人员。随后,刘光军获得了经纪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营业执照等证章,并实际控制经纪公司的经营活动。但是,股权变更登记因故迟迟未能办理完毕。直到2008年7月,经纪公司的原股东才从刘光军手中取回有关印章及执照。杨某某向经纪公司出资的行为,即发生于刘光军实际控制经营经纪公司期间。经纪公司的原股东不应当对刘光军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故不同意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经纪公司加盖印章的收取投资款证明。二、丰金兰的证言。三、工商注册材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收取经纪公司印章及营业执照的收条。二、收取经纪公司印章及营业执照的交接单。三、经纪公司董事会会议摘要。

通过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一、杨某某向经纪公司给付2万元。

二、2007年2月,经纪公司向杨某某出具了加盖有该公司公章和财务章的证明文件,记载杨某某的x份权益,属于经纪公司的资本投资款。

三、经纪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的保管者曾经发生变化,2008年7月22日,该公司印章及营业执照等由该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门某某收回。

四、杨某某至今未成为经纪公司登记注册的股东。

本院认为:依照前述有关证据,本院认定经纪公司收取杨某某投资款这一行为的实质是经纪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而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如欲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而不能由该公司以其他形式作出决定。至本案审理时,未见经纪公司的股东就增加注册资本的事项作出决议,因此经纪公司所收取的杨某某2万元投资款应当退还,并且应当向杨某某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另一方面,向杨某某退还投资款是经纪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义务,经纪公司是否承担该义务与经纪公司的股东是否发生变更以及该变更是否办理完毕登记事项无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国发融信产权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某某二万元,并自二ΟΟ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赔偿杨某某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由被告北京市国发融信产权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志斌

人民陪审员华志芳

人民陪审员任月征

二ΟΟ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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