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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贺某乙等与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白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村民,系受害人之夫。

原告贺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之子。

原告贺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之女。

原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村民。系受害人之父。

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职业同上。系受害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五原告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曹某之岳父。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陕西省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X街X号九派大厦A-X栋X楼。

负责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马某、刘某诉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田宏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原告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马某、刘某之委托代理人、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马某、刘某等诉称,2010年12月5日16时许,在X303县道63KM+214.30M处,曹某(曹某为曹某之子)驾驶的属被告曹某所有的冀x#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驶向了公路东侧边缘,与相向行驶的马某侠驾驶的125型两轮摩托车相碰撞,后又驶向公路西侧与行道树碰撞,致马某侠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0年12月25日,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某侠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曹某的冀x#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在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某合法利益,五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已付x元,还应赔偿x元。同时还应赔偿鉴定费2000元、太平间管理费5000元。原告方认为应先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了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在此次事故中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身份情况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

被告曹某及其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产生的严重后果不持异议;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部分,已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他已向原告方垫付x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侵权责任法应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无具体依据,且双方都有伤亡,故不应赔偿;原告已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复议且已受理,故法院应重新划分责任,不应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渭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方在规定时间内对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异议;2、现场照片二张。说明现场勘查表、交警队对现场在场人的询问笔录、二位见证人并不能说明事故时他方车辆在左侧。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应按交通强制保险赔偿;被告曹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支付了x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赡养费、精神损失赔偿金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

保险公司还称2010年7月7日原告的冀x#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因另一事故已从交强险保单中向对方赔付了7006.5元,应从交强险保单中扣除;2010年原告车辆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了x.8元,亦应从商业险保单中扣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16时许,在X303县道63KM+214.30M处,曹某(曹某系曹某之子)驾驶的被告曹某所有的冀x#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驶向了公路东侧边缘,与相向行驶的马某侠驾驶的125型两轮摩托车相碰撞,后又驶向公路X街道道旁树碰撞,致马某侠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0年12月25日,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侠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曹某所有的冀x#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在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含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护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马某侠父亲马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马某侠与贺某甲儿子贺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女儿贺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

经本院确认,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被告曹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支付了x元,曹某的冀x#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一交通事故已从交强保单中理赔7006.5元,从商业险保单中理赔了x.8元。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甲等五人与被告曹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致原告贺某甲之妻马某侠死亡。被告曹某所有的冀x#东风雪铁龙牌小桥车驾驶员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曹某已为其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石家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范围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马某、刘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向赔偿x.5元。曹某已付原告的x元,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曹某,剩余的2252.5元由曹某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宏权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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