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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甲与焦作市马村区待王某道办事处王某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某泉村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作市X村区待王某道办事处王某泉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解志强,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王某甲诉被告焦作市X村区待王某道办事处王某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某泉村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二原告。2009年11月24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王某泉村委。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王某甲,被告王某泉村委委托代理人解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7年6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被告自愿将修路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每平方米造价为35元,按实结算。工程结束时,除被告已付工程款外,尚欠x元未付,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按月息1%计算)。

被告王某泉村委辩称,第一,合同主体双方是张某某与王某泉村委,故原告王某甲不具备主体资格。第二,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计算。

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所欠修路工程款x元无争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支付利息。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一份;2、村委欠工程款证明一份;3、李八顺情况说明一份;4、焦长明证明一份,以证明二原告组织人员给被告修路,被告拖欠二原告工程款x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利息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同时存在利滚利,属违法行为,应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4日所签修路X村委会集体讨论,且村委代表七个人在合同书中见证人处签了名,被告并于2007年9月13日向原告王某甲出具了修路工程款欠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之主张;该约定不存在利滚利现象,双方约定欠款之日至2010年9月21日期间按月息1%支付利息不违反合同法有关规定,合法有效,但超出该期限应视为无约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的异议部分成立。

被告无证据出示。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4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泉村委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组织人员对被告的村X路砼面,以35元/平方米的造价按实际面积结算。后二原告组织人员对被告的村X路进行了砼面。2007年9月13日,被告王某泉村委向原告王某甲出具了欠工程款x元的证明,后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双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4日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二原告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清偿。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按月息1%支付利息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故在约定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超出该期间应当视为无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X村区待王某道办事处王某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2010年9月21日前按月息1%计算,2010年9月21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焦作市X村区待王某道办事处王某泉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斌

审判员王某领

审判员邓辉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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