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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太行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宣武区妇幼保健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07941号

原某北京太行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工业开发区甲X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光大花园7-0568。

法定代表人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太行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市宣武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平原某小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宋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宣武区妇幼保健院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笑莉,北京市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北京太行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宣武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保健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旭卿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袁笑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某兴业公司起诉称:兴业公司与北京加中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加中公司)分别于2007年5月10日和2007年6月15日签订两份供货合同(合同号为BJ-THXY-x和BJ-THXY-x)。依据该两份合同,加中公司共欠兴业公司货款及违约金x.80元。2007年3月1日,加中公司与被告保健院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加中公司向保健院提供硬件货物价值x元,但保健院未向加中公司支付该货款。加中公司与兴业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于兴业公司。加中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了保健院债权转让的事实,同时,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后兴业公司对保健院主张债权,保健院拒绝支付。现兴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兴业公司与加中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保健院生效;2、判令保健院向兴业公司偿还x元货款及相应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保健院承担。

被告保健院答辩称:1、依据加中公司与保健院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加中公司没有履行相应义务,故不应享有相应的债权,基于这种不存在的债权而转让的权利,该权利也为无效。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合同法》之规定,采购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加中公司和兴业公司的行为是对合同主体的变更,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应属无效。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加中公司(合同乙方)与保健院(合同甲方)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加中公司向保健院提供宣武区妇幼保健院信息管理系统集成(软件、硬件)及售后服务,合同总额x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由甲方一次付给乙方合同全款。合同第五条安装、调试及验收第4款约定:乙方提供的软件需试运行30天后,甲、乙双方对软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经2008年2月5日进行测试,上述设备的系统总评为:安全评定——不安全;功能评定——不完整;系统总评——不可用。加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嘉中签字表示认可该测试结果。在2008年2月5日,加中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及承诺,承诺在2008年2月23日前解决测试中出现的全部问题,并在2008年3月28日之前使系统投入正常使用。截止本案审理期间,加中公司仍有部分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履行完毕,加中公司与保健院未进行结算。

另查明,2007年5月10日和2007年6月15日,兴业公司与加中公司签订两份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兴业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因加中公司不能给付到期货款,于2007年12月26日与兴业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加中公司将基于2007年3月1日与保健院签订的《政府采购协议》中所享有的70万元人民币债权转让给兴业公司。协议签订后,加中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以邮寄形式通知了保健院。

上述事实,有原某兴业公司提交的《合同》二份、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公证书、《政府采购合同》、签收单,被告保健院提交的《政府采购合同》、关于测试妇幼保健医院系统的测试结论、北京加中科技发展公司关于宣武区妇幼保健院信息管理系统集成(软件+硬件)项目进展的情况说明及承诺、宣武区妇幼保健院信息管理系统未供应硬件清单、宣武区妇幼保健院信息管理系统软件使用情况说明,另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兴业公司持债权转让协议向保健院主张债权,该转让协议对保健院不发生效力。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合同性质加中公司不可以转让合同权利。政府采购合同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因此是基于特定供应商的合同,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生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种合同性质决定了债权人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其次,加中公司与保健院尚未形成确定的债权。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设备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合同全款,因此设备验收合格是付款的前提条件。保健院提出加中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因此尚未验收,兴业公司认为苏嘉中就认可测试结论及承诺书中签字不真实,但未能提出相应证据;兴业公司未能提交保健院与加中公司已经验收,付款条件成就的相应证据,故应认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现加中公司无权向保健院主张债权。

综上,加中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因缺乏债权转让的条件和基础,对保健院不发生法律效力,兴业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兴业公司无权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保健院主张债权,故要求保健院偿还70万元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某北京太行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元,由原某北京太行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二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36,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赵旭卿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贾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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