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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记)杰、汤某甲(连)与杨某某、信阳市Im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记)杰,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汤某甲(连),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汤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斌,五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夏清江,信阳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信阳市Im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正月20日生。

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2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汤某杰驾驶摩托车带着汤某甲准备到小清华幼儿园(幼儿园是汤某甲经营的),当时,二原告在张岗土路上由南往北行驶,小清华幼儿园在正对张岗土路X路北边,当二原告从土路X路横过公路开往幼儿园门口时,被由东往西行驶的豫x号羚羊牌出租车所撞,司机杨某某,造成二原告人受到严重伤害,事后,查山乡卫生院派救护车把二原告送到查山乡卫生院,发现二原告伤情严重,查山卫生院又把二原告转往154医院、住院12天,汤某甲因无钱医治只好出院,而原告汤某杰一直未苏醒,在154医院的建议下,原告汤某杰又被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1天,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又只好转回明港信钢医院治疗至今,前后二原告共花去17万多元医疗费,而汤某杰一直未苏醒,以后尚需大量的医疗费,且生死未卜,经交警处理,二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综上所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身体受伤,原告所花医疗费及各项损失共计x.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1、医疗费应据实核算;2、误工费标准过高;3、护理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10元/天;4、营养费计算无异议;5、残疾赔偿金应依农村标准;6、交通费酌情定;7、后期护理费应暂按5年确认,5年后再诉讼;8、精神抚慰金无异议;9、父母赡养费标准过高;10、对鉴定费无异议,另我们损失应计算在总损失内,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我的车被多扣58天,损失x元,应扣除,本案责任划分不当,即使我负主责,也要考虑四、六开,原告驾驶摩托车没有牌照,没有驾驶证,没有戴头盔,所以我认为责任应该对等。

被告四通公司辩称:把我公司列为被告不合适,我公司只是挂靠车主,实际车主是杨某某,且每位车主自身都有工商营业执照。

被告保险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根据目前法律规定,原告只能对交强险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2、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3、保险公司承担是合同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汤某杰驾驶摩托车带着汤某甲往小清华幼儿园,该幼儿园是汤某莲经营的。当二原告沿张岗村X路由南往北行驶,小清华幼儿园正在张岗土路X路的北边,在二原告从土路X路横过公路开往幼儿园门口时,被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从东往西的羚羊出租车相撞,二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杨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汤某杰负次要责任。汤某莲无责任。查山卫生院接警后发现二原告伤势很重,便将二原告转到154医治,住院12天,原告汤某甲花去2906.94元医疗费便出院。原告汤某杰未苏醒,在154医院的建议下,原告汤某杰又被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1天,因无力支付高昂医疗费,又转回信钢医院治疗至今,花去医疗费x.83元,车费45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汤某莲的伤情诊断:1、右胫骨髁间嵴骨折并后交叉韧带损伤;2、脑震荡;3、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汤某杰经诊断1、重度颅脑损伤;2、小脑幕出血;3、原发性脑干损伤;4、右胸肋骨骨折内固定术,经伤残鉴定,被鉴定人汤某杰因车祸致伤头部,造成植物生存状态,四肢肌萎缩,关节强直等,构成I级伤残。需二人长期护理,受伤前汤某杰在河南奔宇电机有限公司打工一年以上,其姊妹三人,父母均在。被告杨某某和四通公司申请追加张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认为该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张某某堆放在张岗土路边的石堆有关,但被告杨某某和四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石堆现被推平石子无人使用。豫x投保在被告信阳市分公司,原告申请先予执行交强险和医疗费x元,杨某某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被告杨某某认为原告的亲属为讨医疗费而把出租车多扣押58天,原告应赔偿其损失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四通公司的豫x将二原告撞伤,被告杨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汤某杰负次要责任,原告汤某甲无责任。原告汤某杰住院205天,花去医疗费x.83元,误工费205天×30元/天=6150元,护理费2人×30元/天×205天=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天×15元=3075元,营养费205天×10元=2050元,残疾赔偿金x.05元×20年×100%=x元,交通费4500元,后期护理费5年×2人×30元/天=x元,法医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汤某甲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906.94元,误工费98天×x元/年=5638元,扩理费30元/天×8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天=120元,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应按7:3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四通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亲属扣押被告杨某某营运车辆,属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杨某某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亦一并处理。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汤某(记)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期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83减去交强险x元=x.83元的70%,即:x.98元—x元=x.98元;原告汤某杰自行承担x.83元的30%即x.85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汤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904.94元的70%即6233.4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对被告杨某某的赔偿金额在保险金额x元—x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被告信阳市Im河区吉祥客运有限公司四通分公司对被告杨某某的赔偿金额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甘承斌

审判员刘振厚

审判员张涛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陈让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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