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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加酱业(长沙)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长沙富贵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9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加加酱业(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白马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天宁,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达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长沙富贵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白马经济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跃武,宁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加加酱业(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加公司)诉被告湖南省长沙富贵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贵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天宁、田达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跃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加加”是原告持续使用在某某商品上已有七年的注册商标。“加加”商标经过多年的持续推广使用,在某通消费者心目中已产生很高的信誉和知名度,连续几年位居全国同行业第二位,仅次于驰名商标“海天”之后。2001年、2004年“加加”两次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2001年12月“加加”荣获中国食品工业协会颁发的“1981年-2001年中国食品工业突出贡献企业”奖和“国家食品工业重点企业”奖;同时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国家酱油质量放心品牌,2002年8月“加加”酱油被评为国家免检产品,为保护“加加”品牌,在某他商品上对“加加”也进行了注册保护,其中第三类商品上的注册号为(略)。被告成立于1998年1月12日,其生产的商品商标原来一直使用的是“富贵狗”,但从2002年开始,被告将“加加”商标使用在某生产的洗衣粉、洗洁精、牙膏、香皂等商品上,严重损害了“加加”品牌的忠诚度。请求法院:(1)认定原告使用在某某商品上的“加加”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略)元和律师调查费2000元。

原告加加酱业(长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第(略)、(略)号注册商标证,证明原告对“加加”文字在某某、调味品等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最早核准注册时间为1997年6月1日,“加加”是原告在某某等商品上持续使用了近十年的注册商标。

(3)第(略)号注册商标证,证明原告在某衣用浆粉、抑菌洗手液、肥皂、牙膏等商品上对“加加”文字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4)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5)浏阳市公证处《公证书》;

(6)被告侵权物的包装;

(7)湖南省日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第X号《检验报告》;

(8)湖南省日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第(略)号《检验报告》;

(9)被告《产品价格》;

以上(5)-(9)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对“加加”商标的侵权行为,且实施侵权行为的范围广、时间长。

(10)被告授权湖北省通城县卢金国先生为独家经销商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在2004年4月18日至2004年12月31日之间授权卢金国销售的日化产品商标为“加加”。

(11)被告2003年11月2日销售给湖北省孝感李永强商品的小销售凭证;

(12)律师对益阳市佳信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向东的调查笔录;

(13)律师对岳阳县紫金山商行负责人蒋立新的调查笔录;

(14)律师对临湘大市场加佳商行负责人冯志明的调查笔录;

(15)律师对湖北省通城县卢金国的调查笔录;

(16)律师对湖北省孝感市李永强的调查笔录;

(17)华容县万可为的证言;

(18)平江市向志平的证言;

以上(11)-(18)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范围广、时间长,且选择原告的产品代理商作为其产品经销商,极易造成消费者将“加加”洗衣粉、洗洁精、香皂、牙膏等产品与原告相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

(19)消费者来信,证明消费者产生了实际误认。

(20)原告支付律师费的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

(21)原告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票据,证明原告支出调查费的数额。

(22)原告2001年12月获中国食品工业突出贡献企业荣誉称号;

(2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24)原告2001年10月获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的国家食品工业重点企业和重点产品证书;

(25)原告2003年7月获中国调味品协会认定的“中国调味品著名品牌50强”、2003年3月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的“全国酿造酱油样板企业”称号;

(26)原告2001年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的全国酿造酱油示范企业和国家酱油质量放心品牌称号;

(27)原告于2002年元月、2004年3月连续两次被湖南省人民政府认定为湖南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28)原告的“加加”商标于2001年12月、2004年11月连续两次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加加”酱油产品2003年9月被湖南省著名品牌产品审定委员会认定为“湖南名牌产品”称号;

(29)原告于2002年4月被评为“湖南省私营企业十大行业500强食品生产加工行业第一名”;

(30)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02年4月被共青团中央授予2001年度“全国农村青年创业致富带头人”称号;

(31)1998年元月原告的“加加”产品获湖南省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32)原告于2000年12月被评为湖南省非公有制企业质量信得过单位;

以上(22)-(32)证据证明原告的“加加”产品在1998年至2001年期间即获得了广泛的荣誉,原告对“加加”品牌进行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形成了巨大的无形资产。

(33)周伯华省长在2001年4月3日对严厉打击仿冒“加加”商标案件的批示;

(34)湖南省质监局孔令志局长于2001年元月5日对严厉打击仿冒“加加”商标案件的批示;

(35)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元月25日关于查处仿冒“加加”商标行为的通知;

(36)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7月10日商请湖北省工商局查处仿冒“加加”商标的函;

(37)1999年12月湖南省召开了保护“加加”商标的专项打假会议;

(38)湖南省工商局叶华庆副局长在“加加”商标专项打假会议上的讲话;

以上(33)-(38)证据证明原告的“加加”品牌在某十年代末已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以至受到大量仿冒、假冒行为的侵害。

(39)原告近三年的销售收入和税收证明,证明原告生产销售量大,为社会作出了很大贡献。

(40)商标驰名材料(另附),证明原告的“加加”商标在某某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根据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提取了被告生产的“力咖”洗洁精,并拍摄了被告“加加+(略)”标牌洗洁精的样品照片。

被告辩称,(1)“加加”商品在某化用品上是我公司使用在某;(2)原告的“加加”商标在某化用品上的注册是2004年4月21日,也就是说我公司在2004年4月21日前在某化用品上使用“加加”商标是合法的;(3)“加加”商标并非驰名商标,而原告却列举一些所获得的荣誉,自己认为自己是商标驰名,而起诉我公司侵犯了原告的驰名商标权,这显然是不成立的;(4)2004年4月21日后,我公司没有生产“加加”商标的日化产品,还向经销商和相关的包装厂家发出了更改包装和停止销售有“加加”商标产品的通知。我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12日,是一个从事洗衣粉、洗洁精等日化用品生产的专业性公司,我公司有“富贵狗”“富贵星”“力咖”等多个注册商标,自2002年开始就在某分产品上使用“加加”和“力咖”商标。同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因我申请的是单纯的“加加”文字,与南京一个已注册的“加佳”字音相同而未获批准,最后我公司于2002年8月21日成功的注册了“力咖”商标。

被告长沙富贵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合法。

(2)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我公司对“力咖”商标享有专用权。

(3)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加加”注册商标的保护时间自2004年4月21日起。

(4)我公司2004年度的生产记录;

(5)我公司价格、返利表;

(6)我公司生产销售洗衣粉、洗洁精、牙膏的利润计算;

以上(4)-(6)证据证明我公司洗衣粉、洗洁精、牙膏的生产、利润情况。

(7)我公司在2004年4月21日之后使用的包装袋、商标标签;

(8)对株洲芦淞区新潮百文批发部付月华、郭新立夫妻的调查笔录;

(9)对安仁县城候小河的调查笔录;

(10)对宁乡县华宇编织袋厂陈建民的调查笔录;

以上(7)-(10)证据证明我公司在某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商标是合法的。

(11)对经销商的通知;

(12)对华宇编织袋包装厂的通知;

以上(11)、(12)通知证明我公司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在某庭审理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并对证据发表了意见。对原告加加酱业(长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长沙富贵洗涤用品有限公司认为,证据(1)、(2)、(3)、(4)、(6)、(7)、(8)、(9)、(2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5)对公证封存的过程及实物无异议,但公证处进行拍照,属越权取证;梁德贵经营我方产品,即为本案当事人,却在某案中成了证人,该公证书很有可能是公证员、梁德贵及原告串通形成,无公证性。证据(10)、(15)对卢金国的调查笔录,我方确有对其授权,但卢金国的话前后矛盾,我方销给卢金国的产品不是“加加”而是“力咖”产品;原告不能仅凭卢金国的陈述作证,而应举证证明其销售凭单。证据(11)、(12)、(14)、(16)与本案无关,证据(13)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据(17)、(18)属无效证据,证据(19)来源有异议,证据(21)有异议,费用过高,证据(22)-(40)申请驰名无异议,但对国税、地税的税额有异议,应附报表。对被告富贵洗涤用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加加酱业(长沙)有限公司认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4)-(6)与事实不符,证据(7)非法取得,证据(8)、(9)调查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1)、(12)真实性有异议,来源虚假。原、被告对法院证据保全的证据无异议。

经对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9)、(2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虽然利害关系人梁德贵作为见证人在《公证书》上签名不妥,但不能否定公证人员对购物过程、封存实物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被告授权卢金国销售“加加”日化系列产品的《授权委托书》,被告不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1)被告销售给孝感李永强的销售凭证,该凭证在2003年形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19)属于证人证言性质,原告未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1)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2)-(40)系原告申请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结合本案实际予以甄别采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6)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互辅证,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7)与本院证据保全实物一致,本院予以认可。证据(8)、(9)、(10)属于证人证言性质,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12)没有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

依据上述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加加酱业(长沙)有限公司,是1996年8月成立的生产调味品、酱制品的独资企业;1997年6月经原告加加公司申请“加加”商标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1999年10月核准了“加加”商标的注册,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也即酱油、醋、调味品等商品。被告富贵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从事洗衣粉、洗洁精等日化用品生产;自2002年开始,被告就在某分商品上使用“加加”和“力咖”商标。2002年8月被告获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力咖”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清洁制剂;洗衣用浆粉。经过原告加加公司的经营,“加加”酱油商品在某通消费者心目中已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某国同行业中位列前茅;获得过中国食品工业协会颁发的“1981-2001中国食品工业突出贡献企业”奖和“国家食品工业重点企业”奖;同时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国家酱油质量放心品牌;2002年8月“加加”酱油被评为国家免检产品。2004年4月21日,经原告加加公司的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加加+(略)”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也即肥皂、洗发液、洗面奶、抑菌洗手液、洗衣用浆粉等商品。2001年、2004年原告注册使用在某某等调味品上的“加加”商标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两次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2004年4月18日,被告富贵公司授权湖北省通城县卢金国代理销售“加加”系列日化产品,代理期限2004年4月18日至2004年12月31日。2004年9月7日,原告以公证购物形式,在某阳市贵美贸易商行购买了被告富贵公司生产的“加加洗衣粉”、“加加洗洁精”“加加牙膏”等商品。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花去了律师费(略)元、调查费用4000余元。2005年1日11日,本院在某据保全过程中,拍摄了被告富贵公司内的“加加+(略)”标牌洗洁精的样品照片。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在某询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庭审调查的基本情况,将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1)原告在某某等调味品上注册使用的“加加”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2)被告生产、销售“加加”洗衣粉、洗洁精、牙膏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原告向被告索赔(略)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1);原告认为,驰名商标是指在某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在某某商品上申请注册“加加”文字商标的最早时间为1996年1月31日,核准注册时间为1997年6月21日,原告在某某商品上持续使用“加加”商标已经有十年的历史。中国调味品协会统计资料显示,原告的“加加”酱油产销量连续几年在某行业中排名第二,仅次于驰名商标“海天”酱油之后;曾多次获得国家级及省级荣誉称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针对仿冒“加加”商标的案件进行了查处;原告自1998年以来投入大量资金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原告使用在某某商品上的“加加”商标在某关公众中已享有较高的声誉,在某案中应当按照驰名商标予以保护。被告认为,原告公司成立时间不长,“加加”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时间不长,原告虽然在某域的民营经济中做得比较好,可其销售网络很有限,在某国的大部分地区公众并不知晓;原告提供的其它认定商标驰名的材料,基本上都是单行业的证书、个人所得的荣誉以及产品质量好的证明,对于实质性的材料、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特别是各职能部门保护“加加”商标的案例根本没有;原告的“加加”商标不应认定为驰名商标。

关于焦点(2);原告认为,被告于2004年4月21日后,在某衣粉、洗洁精、牙膏、香皂等日化商品上广泛地使用了“加加+(略)”商标;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生产、销售“加加+(略)”洗衣粉、洗洁精、牙膏等日化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略)号“加加+(略)”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认为,2004年4月21日,被告知道原告的“加加+(略)”商标注册后,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立即停止生产了所有的“加加”产品,并向相关的原材料厂家及经消商发出了通知;所以原告在某场上所取到的证据均为被告在2004年4月21日前生产的产品;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加加”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3);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侵权时间长,产品销售范围广,并且被告在某地选择经销商时,均选择原告的经销商为经消商;由于被告销售的产品为洗衣粉等洗涤用品,原告的知名商品为酱油等食用调味品,被告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商标美誉度和消费者忠诚度下降,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被告提供的证据(6)显示,被告2004年生产“加加”系列产品获得的利润为(略)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被告获得的利润远不止这一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和支付原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略)元。被告认为,原告对“加加”在某化类上的注册是恶意注册;被告自2002年就在某化商品上使用了“加加”,“加加”商标在某化类商品上是被告使用在某;被告根本不存在某权行为,所以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某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本案中,原告在某某商品上使用“加加”商标持续时间较长,在某行业中连续几年排名靠前,2001年、2004年两次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在某通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誉度;但是原告的“加加”商标并未完全达到“驰名”的宣传及保护等条件;故本院难以确认原告注册使用在某某商品上的“加加”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认为“加加”商标尚不构成驰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某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于2004年4月21日,拥有第(略)号,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洗衣用浆粉、抑菌洗手液、肥皂、牙膏等日化商品上“加加+(略)”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虽然在2004年4月21日前有“加加”商标的日化用品生产和销售,但并不构成对原告使用在某某商品上“加加”商标的侵权。在2004年4月21日之后,被告仍在某售“加加+(略)”标牌、仅在某显眼的地方标注“力咖”商标的洗衣粉、洗洁精、牙膏、香皂等日化洗涤用品;被告富贵公司突出“加加+(略)”标识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造成了普通消费者的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加加+(略)”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于被告辩称,“加加”商标在某化用品上使用在某及原告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的商品范围没有包括洗洁精,任何人生产“加加”品牌的洗洁精是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富贵公司在某化用品上在某使用“加加”商标,不能对抗原告在某化商品上的“加加+(略)”注册商标,因为法律只保护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告注册的“加加+(略)”日化洗涤用品商标,虽未包括洗洁精,但洗洁精与洗衣粉、香皂等日化产品本身构成商品的类似,属于法律规定的类似商品;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由于被告所得利润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故本院在某定赔偿数额时,将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经济损失为(略)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加加公司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注册使用在某某商品上的“加加”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加加”商标未达到驰名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富贵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某一种商品(洗衣粉、香皂)及类似商品(洗洁精)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加加+(略)”商标,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被告富贵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贵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加加+(略)”商标的洗衣粉、洗洁精、香皂等日化洗涤用品;

二、被告富贵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证据保全费1080元,共计(略)元。由原告负担3363元,被告负担7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某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浩波

审判员熊萍

审判员杨某云

二00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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