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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C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镇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x弄x号xxx室。

原告A诉被告B、C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燕独任审判,于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C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铁红独任审判,又于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B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C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7年5月29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合伙协议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三人合伙成立D(以下简称“D”)和E(以下简称“E”);原告作为受让人受让了被告C的人民币10万元股权,被告C在收到原告向其出具的x元欠条后退出等。在被告B的要求下,原告向其出具了x元的欠条作为股权转让未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D员工工作,未参与实际经营,在此期间,被告称公司亏损,要求原告按照协议及欠条先支付x元供公司周转,原告予以支付。在公司运作过程中,被告B拒绝原告参与经营管理,也未将原告列入股东名册,更未向原告分过红利。现原告认为被告C并非D和E的股东,实际是两被告恶意串通签订了上述协议。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合伙协议暨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审理中,原告明确如果经法院审查,认定合同有效,那么原告认为系争合同无法履行,且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暨股权转让协议》,并明确对于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在本案中并不主张。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和两被告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暨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双方虽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实际被告C并非D和E的股东。两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该协议实际是原告和两被告合伙挂靠在D和E上做生意,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股权转让性质。

2、2007年7月11日原告出具给被告B的欠条、同日由被告B出具给被告C的欠条,证明根据证据1,由原、被告以欠条的方式确认了股权转让的欠款。两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该两张欠条所指向的欠款是三方合伙期间,原告称挂靠在D和E的相关项目肯定能盈利,而由被告B预支给原告的盈利款,但实际项目没有盈利,为此,原告同意将预支的盈利款退还给被告而立下的欠条。

3、被告B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B曾支付过股权转让款2万元。两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4、D和E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C并非是这两个公司的股东。两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5、D的2007年度、2008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证明该公司从未向原告分取过红利,从而印证原告未享受股东权利。两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B辩称,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暨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是由三方合伙挂靠在D和E进行做生意。原告提供的欠条实际是合伙清算的费用,与系争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款无关。被告C虽非D的登记股东,但实际是D的隐名股东,其出资隐在被告B名下,被告B对D实际并未出资,对此,D的其他股东也是认可的。E系由D控制的。现未将原告变更登记为D的股东,是因为原告至今未付清股权转让款,只要其付清股权转让款,两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股权登记手续。

被告B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xxxx)虹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和(xxxx)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2、3已经在另案中处理过。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C辩称,同意被告B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本身在D和E工作,原告希望成为这两家公司的股东,基于上述原因,三方签订了《合伙协议暨股权转让协议》。

被告C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两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据5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作认定。关于证据2、3,因原告审理中明确关于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在本案中并不主张,考虑是否将另案诉讼,故本院认定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针对被告B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5月29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合伙协议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和两被告作为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企业名称为D和E,合同企业的出资额为25万元;其中被告B以现金出资15万元,被告C以现金出资10万元,原告干股出资,出资额为0元;现股东C因个人原因提出撤资,经三方协商由原告接盘;接盘方式为被告C于2006年5月1日前缴付出资的10万元,在去除原告每月必须的生活开支5000元之后,由原告所做的产品或项目的利润中提出,具体还款时间为2007年6月30日前支付3万元,8月30日前支付4万元,9月30日前支付3万元;原告每还清一笔被告C的股份款项,则按相应比例扣除被告C所持的股份,三方同时再拟定新的合伙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未还清全额款项之前,被告C依然享有本协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全额款项还清之后,被告C即自动脱离本协议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全额还清之后,被告B需修改工商营业执照上的投资人姓名和股份,并在2008年企业年检时完成;合伙人享有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每周被告B和原告需对两个公司的进出帐务进行核对;合伙企业解散时,应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编制清算报表,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天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等。

另查明,D系经工商核准依法于2006年3月9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被告B和陈波,分别出资10万元和40万元。E系经工商核准依法于2000年5月29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于沪生和张志浩,分别出资45万元和5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系争的《合伙协议暨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为股权转让协议,两被告认为实际为合伙协议。从协议的名称和内容看,关于原告出资10万元受让被告C的10万元股权,并且在原告全额还清款项后,需到工商局办理原告作为投资人的变更登记手续的内容看,原告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通过出资来取得其为D和E的股东身份,该内容实际为股权转让性质。同时协议还约定了原告和两被告作为合伙人共同出资25万元,合伙企业为D和E,以及合同中关于合伙人的权利义务来看,是由原告和两被告三个合伙人共同成立合伙企业即D和E,该内容的意思为D和E系由原告和两被告三方合伙成立的合伙企业。但事实上,D和E早在原告和两被告签订协议之前已经依法成立,且登记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暨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出让人即被告C也并非上述两公司的股东,上述两公司的注册资金、实际出资额与系争协议中该两公司的出资额不一致。故被告C无权出让D和E的股份,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而两被告认为被告C系D的隐名股东,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被告C系D的隐名股东,原告受让其股权,根据系争协议所体现的内容,其合作伙伴也仅在于两被告,但事实上,D和E的股东另有其人,鉴于此,原告的合同目的也不能实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A和被告B、C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暨股权转让协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B和C负担,此款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铁红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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