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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X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太原财博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劳动服务公司金属灯具厂核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案

时间:2001-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行终字第37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晋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X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地址在太原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霍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大涌,太原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太原财博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在太原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煌,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劳动服务公司金属灯具厂,地址在太原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任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董联争,山西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X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下称万柏林区计委)、太原财博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财博公司)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山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劳动服务公司金属灯具厂(下称金属灯具厂)诉万柏林区计委核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一案作出的(2001)并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柏林区计委的委托代理人赵大涌,财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联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柏林区计委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主要证据,以证明原灯具制造厂改制为财博公司,为财博公司核发《产权证》材料齐全,合法有效:

1、为财博公司核发的第(略)《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下称《产权证》)(副本);

2、1998年7月6日山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劳动服务公司金属灯具制造厂(下称灯具制造厂)填写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

3、1998年4月6日山西兴华会计师事务所为灯具制造厂出具的晋兴会(评)字第(1998)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

4、山西省产权事务中心晋产权字(1998)X号《关于山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劳动服务公司金属灯具制造厂产权界定意见书》;

5、太原市X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万国改字(1998)X号《关于对山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劳动服务公司金属灯具制造厂资产产权界定的确认通知》;

6、灯具制造厂1998年6月2日《1998年全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报表》等有关资产报表;

7、灯具制造厂《资产核实审批表》;

8、太原市X区劳动服务公司万劳服(1998)X号《关于对山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劳动服务公司金属灯具制造厂产权界定确认的通知》;

9、1999年5月28日灯具制造厂《灯具厂决议》;

10、1999年6月8日灯具制造厂《灯具厂改制大会记录》;

11、1999年6月12日灯具制造厂《灯具厂改制股权配制会议记录》;

12、1999年7月29日、8月28日财博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议决议》及第一、二次《股东会决议》;

13、财博公司《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14、财博公司《营业执照》;

15、财博公司《门牌号码启用书》;

16、财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17、1999年11月1日财博公司《关于变更企业名称的说明》。

财博公司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述证据,并提交:

18、2001年1月12日和3月5日两份《企业场地查看单》;

19、山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下称省四建劳服公司)《资金证明》;

金属灯具厂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主要证据,以此证明原灯具制造厂改名为现金属灯具厂,金属灯具厂仍属登记在册的集体企业:

20、省四建公司劳服公司晋四建劳服(1999)第X号《关于任某等同志任某职的通知》;

21、省四建劳服公司晋四建劳服(1999)第X号关于变更企业名称的决定;

22、灯具制造厂《企业变更登记注册书》;

23、1999年8月16日金属灯具厂《营业执照》;

24、万柏林区人民法院(1999)万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5、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庭审质证时,上诉人认为第X号证据属非法的任某决定,但其提供不出该任某决定被依法确认违法的证据,本院认为该异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有关灯具制造厂改制的证据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是无效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这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根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灯具制造厂是在山西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由省四建劳服公司管理的集体企业,原企业负责人为周某。1998年7月6日,该厂向万柏林区计委申请企业集体资产产权登记。1999年5月底,灯具制造厂决定将本厂改制为有限公司。1999年6月24日省四建劳服公司作出晋四建劳服(1999)第X号《通知书》,任某任某为灯具制造厂厂长,免去周某厂长职务。该企业部分职工认为任某决定无效,不予执行,故周某没有离任,任某也未能上任。在此情况下,省四建劳服公司于同年7月23日、7月28日、8月2日在《三晋工商报》刊登公告,宣布灯具制造厂公章、财务章作废,8月16日又在省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将灯具制造厂名称变更为金属灯具厂,负责人为任某。同年8月6日灯具制造厂工会负责人主持召开了部分职工参加的职工大会,决定罢免任某,重新选举周某为厂长。同年9月3日又在太原市工商局重新注册成立了太原财博灯具制造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大部分为原灯具制造厂的资产。2000年3月31日万柏林区计委为财博公司核发了(略)《产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金属灯具厂是由灯具制造厂变更而来,且在原工商登记机关山西省工商局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该厂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万柏林区计委认为财博公司是由灯具制造厂改制而来,但财博公司未在灯具制造厂原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是在太原市工商局注册登记的新设立的公司。金属灯具厂与财博公司都对原灯具制造厂的资产主张权利,万柏林区计委未做查明,即将界定给灯具制造厂的资产给财博公司颁发了《产权证》,该发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作出判决:1、撤销万柏林区计委核发的(略)《产权证》;2、由万柏林区计委对财博公司的资产产权登记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万柏林区计委和财博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原灯具制造厂改制为财博公司,该公司是集体性质的劳服企业,具有讼争财产的所有权,而金属灯具厂的资产是上级投入的,不属集体所有,金属灯具厂无权主张讼争财产的所有权。万柏林区计委的发证行为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应予维持。

金属灯具厂在庭审中辩称:金属灯具厂系劳服企业,营业执照登记为集体企业性质,而上诉人却未能提供财博公司属集体企业性质的证据。万柏林区计委将金属灯具厂的资产给他人颁发了《产权证》,严重侵犯了金属灯具厂的合法权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资产登记应附能够证明确认集体资产所有者的证明文件、凭据等资料,负责产权登记的部门应依法对“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审核。向上诉人万柏林区计委申请领取《产权证》的单位是原灯具制造厂。上诉人万柏林区计委为上诉人财博公司核发《产权证》所依据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等有关企业资产情况的资料均为原灯具制造厂的资料,而原灯具制造厂是在山西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集体企业,后又经原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现金属灯具厂。被上诉人金属灯具厂仍是登记在册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集体企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讼争财产所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财博公司是在太原市工商局重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某司,注册资本大部分系原灯具制造厂的资产。财博公司认为本公司是原灯具制造厂进行股份合作制改制后成立的,但在其注册登记成立时,并未注销原灯具制造厂,这样,事实上存在以同一资产分别由不同的工商管理机关注册成立了两个企业(公司),故而引发本案财产所有权争议。上诉人万柏林区计委对二企业的争议未予查清,即将争议资产确认给上诉人财博公司,并给其核发了《产权证》,该发证行为缺乏充分的产权所有者的依据,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上诉人万柏林区计委应在工商管理机关对二企业的经营主体资格作出确认后再重新依法核发《产权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太原市X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和太原财博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保俊

代理审判员邹德媛

代理审判员郑宏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建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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