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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邓某某、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新华,桂云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邓某某。

被告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新华,被告邓某某,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2月21日17时57分,被告邓某某驾驶所有权人为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的桂x号小型轿车由白沙星光路口右转弯往星光大道方向行驶时,把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宋某某撞伤,造成原告宋某某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髌前软组织挫伤。原告被市急救医疗中心送进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检查,医生初步诊断头部有外伤、左肩、左腿骨头没有断,可先回家观察,尽量卧床休息。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发现膝关节周围肿胀、非常疼痛,回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检查治疗,2009年3月4日医生要求原告住院治疗。原告从2009年3月4日至2009年4月25日一直在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共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09年6月4日和8月21日到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拿了2次中药和成药,支出医药费179元,到广西中医学院附属仁爱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148元。原告出院后于2009年9月8日向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程度鉴定,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曾对本次事故进行了处理,于2009年4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邓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元、护理费4359.3元、误工费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8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2、判令被告邓某某与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营养费520元,共计人民币5413元;3、判令被告邓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在发生事故之后,并未到交警大队进行调解,直接起诉到了法院,我只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15%。

被告康福公司辩称:1、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不按车道行驶,在事故形成中过错作用较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只愿意承担本案事故10%的责任;2、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营养费不属于某公司赔偿的范围;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重复计算,我公司不同意赔偿;4、对于某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没有医院的医嘱证明,我公司亦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只要是其保险范围内的,其都愿意进行赔偿,在保险范围外的,不同意赔偿;2、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不同意进行赔偿;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为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起诉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1、宋某某公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南宁市工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及小型汽车桂x信息表,证明被告康福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南宁市工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及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保险单号,证明桂x桑塔纳牌SVW小轿车的强制险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承保及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5、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程度;证据6、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门诊病历和MRI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人身伤害;证据7、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收费收据和病人费用清单;证据8、广西中医学院附属仁爱医院门诊病历及发票,7、8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因治疗人身损害而花费的医疗费;证据9、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据10、护理人员陈政娟的工资单及单位扣发工资证明;证据11、原告工资单、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完税凭证及营业执照,9、10、11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护理费及误工损失;证据12、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证据13、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明原告购买拐杖用去168元;证据14、鉴定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程度而用去的费用;证据15、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X(十)级伤残;证据16、原告及其丈夫黄某贤、儿子黄某扬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抚养人生活费及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邓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康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在审理过程中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为证。

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原告的疾病证明书是治疗结束之后所开,其并没有在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让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向单位请假,之后补写的疾病证明书无法证实原告2月21至3月3日产生误工费;4月25日的疾病证明书上“需要陪护”的字迹是后面加上去,是否属实需要法庭查明;陈政娟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她的误工损失;对原告提交的公交车票不能确认时间、地点、人物和次数,对原告提交南宁至昆明(113元),昆明至宣威(20元)的火车票及云南省客运定额发票(六张合计60元),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辅助器具费原告没有得到医嘱,此项费用没有必要支出。对于某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除证据9疾病证明书(四页),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对疾病证明书所出具的时间及部分内容有异议外,对于某它的各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它几被告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被告康福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康福公司当庭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17时57分,被告邓某某驾驶牌号为桂x的桑塔纳轿车由白沙星光路口右转弯往星光大道方向行驶,原告宋某某驾驶捷安特电动自行车由白沙星光路口左转弯往星光大道方向行驶,两车经过上述地点时,被告邓某某驾车由右转弯车道驶入星光大道路口时与原告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机动车道右转弯进入辅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某某受伤。当日,原告被市急救医疗中心送进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治疗。根据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记载,“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原告回家全休一周。同年2月28日原告因左脚肿痛回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检查治疗。同年3月4日原告去医院复诊过程中,医生建议原告住院进一步诊断,根据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记载,“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髌前软组织挫伤”住院时间从3月4日至4月25日,合计住院52天,支付治疗费x元。4月3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在事故形成中过错作用较大”,“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事故形成中过错作用较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出院之后,于2009年5月17日至2009年12月26日期间,到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仁爱医院分院进行治疗,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合计花费医疗费1089元。在此期间,原告还分别于6月4日和8月21日回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取药,两次取药花费179元。2009年9月8日,原告向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程度鉴定,经鉴定,原告宋某某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010年2月5日,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邓某某驾驶的桂x号桑塔纳x轿车所有权人为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康福公司已为桂x号小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承保单位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2010年4月22日庭审过程中,康福公司当庭陈述其自愿负担赔偿责任的10%。

再查明:原告宋某某的儿子黄某扬于X年X月X日出生,其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南宁市,现由原告宋某某及其丈夫共同抚养。

本院认为:对于某案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已经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事实清楚、使用法规准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桂x小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对于某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事故各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之后,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认定原告宋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酌情认定被告邓某某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35%的责任。被告康福公司是桂x小轿车的所有权人,在对驾驶人员的管理及车辆安全保障上并无过错。庭审过程中,该公司表示除原告宋某某提出的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不同意赔偿之外,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的10%,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的主张,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进行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1212.07元、住院治疗费x.68元。之后原告到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仁爱分院进行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1089.4元。以上费用合计为x.15元,原告仅请求x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52天,参照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的住院时间,该项费用为40元/天×52天=208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要求其补充营养的证明,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误工费。原告因门诊、住院及出院后全休,误工时间为130天。原告提交了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08年11月-09年1月工资凭条》及南宁市X乡塘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主张其误工从2009年2月23日至2009年7月2日工资损失为x.6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宁支公司提出原告2月21日至3月3日产生的误工费的请假不合法,不能证实其请假造成误工,但原告的主张有其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凭条》、《纳税证明》相互佐证,对于某告主张的工资损失为x.6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提交了南宁市澳宏铭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陈政娟的《收入证明》、《08年11月-09年1月工资凭条》证明其月平均收入为2515元,从2009年3月4日至09年4月25日为照顾原告,损失工资4359.3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宁支公司提出原告4月25日疾病证明书上“需要陪护”的字迹是属于某后加上,不应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医院的护工并不是单独照顾某一个患者,原告因脚伤较重,行动不便,其请亲朋来照顾是合情合理的,况且护工陈政娟月收入为2515元也属正常的工资水平,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515元/月÷30天)×52天=4359.3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过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原告参照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请求:x元/×20年×10%=x元,且各被告对于某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儿子黄某扬于X年X月X日出生,其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南宁市,扶养人为黄某扬父母亲。原告请求抚养费参照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627元计算,请求:9627元/年÷365天×(4年×365天+10天)×10%÷2=1938.5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火车票、出租车发票和公交车发票佐证,其中出租车发票及火车票是其姐姐过来探望和照顾原告所支出,主张发生交通费为48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宁支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公交车票不能确认时间、地点、人物和次数,对原告提交南宁至昆明(113元),昆明至宣威(20元)的火车票及云南省客运定额发票(六张合计60元),认为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的过程中已经有人护理,加上其家人及朋友都在南宁,并没有必要让其远在云南的姐姐过来照顾她,对于某告提出的交通费应扣减云南省客运定额发票六张及南宁至昆明,昆明至宣威的火车票费用,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87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广西南宁洛昌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购物发票,主张其因事故无法正常行动,需购买拐杖辅助行走;被告人保财险南宁支公司提出辅助器具费没有医院出具的医嘱;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原告在事故之后,经过鉴定部门鉴定,原告的伤残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行动确已造成影响,其主张需购买拐杖花费168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11、鉴定费。原告提供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发票,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到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的结果为十级伤残,本次鉴定花费600元。各被告对此鉴定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x.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南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元、护理费4359.3元、交通费2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8.5元、误工费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x元;以上费用共计x.4元。

对于某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各项费用,医疗费x.15元,原告诉请主张医疗费x元,是其自愿降低其医疗费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根据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已经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认被告邓某某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部分35%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x元×35%=5301元。庭审中,被告康福公司除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不同意负担外,自愿承担事故责任的10%,本院予以确认,赔偿数额为(x元-600元-200元-2000元-4359.3元)×10%=798.67元,由被告康福公司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宋某某赔付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元、护理费4359.3元、交通费2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8.5元、误工费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x元,共计x.4元。

二、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合计5301元。

三、被告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在798.6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52元,被告邓某某负担165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郭敏东

人民陪审员杨瀚

人民陪审员李某攸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陆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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