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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吕XX、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8695号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洛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府路X号。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洛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府路X号。

原告罗某与被告吕XX、被告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吕XX、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0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吕XX、被告刘某共同以货币形式出资680万元成立北京洛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出资136万元,占出资比例的20%,被告吕XX出资34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0%,被告刘某出资204万元,占出资比例的20%,并经北京心田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报告验证,资金680万元已全部到位。2004年10月8日,被告吕XX、被告刘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原告签名将原告出资额136万元,占出资比例的20%全部转让,其中68万元转让给被告吕XX、68万元转让给被告刘某,并到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取消了原告的股东资格。原告于2006年9月份得知情况后,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上情况属实,并有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股权转让协议、文检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2008年5月30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2004年10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2、原告罗某为北京洛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此判决书已于X年X月X日生效。2006年9月12日,被告刘某将其持有的北京洛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34%的股份,即货币231.2万元(这其中含有原告的股份)转让给了北京同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并到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被告吕XX、被告刘某的所作所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精神伤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吕XX、被告刘某按原价x元赔偿原告并支付现行银行利息x元(自2004年10月8日股份转让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2008年9月3日止),总计x元,二被告各自承担x元;2、被告吕XX、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XX、被告刘某辩称:2003年5月23日,原告和二被告共同成立北京洛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是事实,当时注册出资的时候都没有真正出资,找一个注册代理公司帮我们出了680万元。2003年6月29日,公司注册登记,之后代理公司把代出的680万元全部撤回。原被告三人所占公司的股份额是事实,我们将原告的股份没有经过原告同意转让给吕XX和刘某也是事实。因为公司拿到执照后,需要股东出资,原告一直没有出资,都是两个被告出资的。二被告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所以就把原告的股份转让给二被告了;原告本身没有出资,即使是真实出资了,也是入股的,已经变成固定资产了;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本不存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原告罗某与被告吕XX、被告刘某成立北京洛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登记共同以货币形式出资680万元,其中原告罗某登记出资136万元,占出资比例的20%,被告吕XX登记出资34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0%,被告刘某登记出资204万元,占出资比例的20%,并经北京心田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报告验证,资金680万元已全部到位。2004年10月8日,被告吕XX、被告刘某在原告罗某没有真实签名的情况下,将原告罗某全部股份136万元,占出资比例的20%全部转让,其中68万元转让给被告吕XX、68万元转让给被告刘某,并到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2008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2004年10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2、原告罗某为北京洛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此判决书已于X年X月X日生效。

2006年9月11日,被告刘某将其持有的北京洛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34%的股份,即货币231.2万元(其中含有原告罗某4%的股份)转让给了北京同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并到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之后工商部门登记记载北京洛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刘某出资40.8万元、股东北京同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出资231.2万元、股东吕XX出资408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某及被告吕XX、被告刘某均认同:被告刘某转让给北京同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34%股份中,有4%为原告罗某股份,价值x元;被告吕XX现有的北京洛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60%股份中,有10%为原告罗某所有,被告刘某现有的北京洛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6%股份,为原告罗某所有。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生效通知书、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2006年9月11日股东会决议、2006年9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股东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北京洛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章程、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北京洛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成立时,原告罗某为其合法股东,享有股东权利。2004年6月4日,在未经原告罗某同意的情况下,其股权被转让给吕XX、刘某,该股权转让协议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为不成立,原告罗某仍为北京洛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但由于被告刘某又将受让股权中属原告罗某的4%即价值x元转让给北京同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致使判决生效后,原告罗某被转让的4%股权不能恢复,造成损失。该损失为被告刘某转让股权行为直接造成,被告刘某应当予以赔偿,损失的数额双方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同意按出资额进行计算即x元,本院不持异议。因此,原告罗某要求被告吕XX、被告刘某各赔偿x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中要求被告刘某赔偿x元即占4%股份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罗某的其它股权,尚有10%在被告吕XX名下、6%在被告刘某名下,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仍为原告罗某享有,原告罗某对该部分损失亦要求赔偿并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罗某要求被告吕XX、被告刘某赔偿误工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罗某损失二十七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罗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二十五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某负担一千五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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